返回 尹京杰与青岛鑫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啸,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莱西湖保护区生态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原审被告青岛新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臣,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菲赫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鑫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梅花山办事处)、被上诉人莱西市莱西湖生态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莱西湖管委会)、原审被告青岛新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园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菲赫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鑫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钧,被上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至2006年,鑫泰达公司将其承包的李沧区青山路福林苑小区工程及莱西湖景广场绿化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分包给尹某某,尹某某完成了全部分包项目,但鑫泰达公司至今拖欠451596.4元工程款及利息。尹某某催款过程中,菲赫公司在2006年12月11日的《福林苑工地尹某某工程量明细》、2006年1月12日的《福林苑工地尹某某后期工程量明细》、2006年5月8日《尹某某福林苑后期工程量明细》上加盖菲赫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工程款分别为150337元、37600元、20407.4元。2012年1月11日及2012年1月16日,菲赫公司分别向尹某某支付4万元和1万元,菲赫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新海园公司与梅花山办事处、莱西湖管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鑫泰达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鑫泰达公司向尹某某支付工程款453728.1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工程结算日至判决生效日利息损失;2.菲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新海园公司对总债务中属于李沧区福林苑工程欠款100407.74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梅花山办事处、莱西湖管委会对总债务中属于莱西湖绿化项目的353320.71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鑫泰达公司、梅花山办事处、莱西湖管委会、新海园公司、菲赫公司负担。

鑫泰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工程量未经结算,工程量无法确定,尹某某起诉工程款证据不足;尹某某未与鑫泰达公司签订合同,未对施工、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规定,尹某某起诉要求利息无依据。

梅花山办事处、莱西湖管委会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涉及两个工程,应当分别起诉。

新海园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应分别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新海园公司不欠鑫泰达公司任何款项,本案系绿化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海园公司与尹某某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菲赫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尹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一、青岛福林苑工地项目系新海园公司分包给鑫泰达公司,鑫泰达公司又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尹某某施工。2005年12月11日、2006年1月12日、2006年5月8日,鑫泰达公司的朱振梦确认该项目工程款合计208344.4元,菲赫公司均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二、2006年4月4日,尹某某与鑫泰达公司就莱西市莱西湖湖景广场绿化工程签订协议书,工期要求2006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17日,如尹某某按期完成,鑫泰达公司奖励尹某某500元。经工地负责人于春忠确认,莱西湖绿化项目工程款合计1111543.71元。

三、青岛菲赫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1月16日向尹某某付款5万元。

四、尹某某认可鑫泰达公司已付871537元,其中莱西湖项目付款情况如下:2006年3月25日付款5万元、2006年3月29日付款6万元;2006年4月7日付款1万元、2006年4月12日付款3万元、2006年4月4日付款2万元、2006年4月6日付款3万元、2006年4月18日付款4万元、2006年4月24日付款2万元、2006年4月26日付款8万元、2006年5月9日付款2万元、2006年5月16日付款3万元、2007年2月15日付款5000元、2007年8月23日支付3万元、2007年9月25日支付3万元、2007年9月27日支付21800元、2008年1月29日支付3万元、2008年9月13日支付36800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2万元、2009年9月30日支付3万元、2010年2月4日支付3万元、2010年9月19日支付3万元、2011年1月24日支付4万元、2011年9月10日支付3万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4万元。鑫泰达公司提交的部分款项提取申请单由“于春忠”经办。

五、涉案莱西湖绿化项目、福林苑项目均已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与鑫泰达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鑫泰达应当向尹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尹某某未举证证明新海园公司、梅花山办事处、莱西湖管委会有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菲赫公司虽在部分工程量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并向尹某某付款5万元,但不构成债的加入,原审法院对尹某某要求菲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尹某某在莱西湖项目及福林苑项目共完成工程量1319888.11元(208344.4+1111543.71)、奖金500元,鑫泰达公司已付款871537元,剩余448851.11元应予支付。其中福林苑项目工程款欠付100407.4元(208344.4-107937),因该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尹某某诉请利息应自案件成讼之日起算;莱西湖项目工程款欠付347943.71元(1111543.71-763600),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在鑫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尹某某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目已竣工交付。根据鑫泰达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双方质保金约定,原审法院按以下方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利息:自2006年7月28日以未付本金665966元(1111543.71元×95%-390000)计算至2007年2月14日;自2007年2月15日以未付本金660966元(665966-5000)计算至2007年8月22日;自2007年8月23日以未付本金(含应付质保金)686543元(660966-30000+1111543.71元×5%)计算至2007年9月24日;自2007年9月25日以未付本金656543元(686543-30000)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自2007年9月27日以未付本金634743元(656543-21800)计算至2008年1月28日;自2008年1月29日以未付本金604743元(634743-30000)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自2008年9月13日以未付本金567943元(604743-36800)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自2009年1月16日以未付本金547943元(567943-20000)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自2009年9月30日以未付本金517943元(547943-30000)计算至2010年2月3日;自2010年2月4日以未付本金487943元(517943-30000)计算至2010年9月18日;自2010年9月19日以未付本金457943元(487943-30000)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自2011年1月24日以未付本金417943元(457943-40000)计算至2011年9月9日;自2011年9月10日以未付本金387943元(417943-30000)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自2012年1月11日以未付本金347943元(387943-4000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泰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尹某某支付工程款448851.11元;二、鑫泰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尹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自2012年2月15日以本金100407.4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2)自2006年7月28日以未付本金665966.71元计算至2007年2月14日;自2007年2月15日以未付本金660966.71元计算至2007年8月22日;自2007年8月23日以未付本金(含应付质保金)686543.71元计算至2007年9月24日;自2007年9月25日以未付本金656543.71元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自2007年9月27日以未付本金634743.71元计算至2008年1月28日;自2008年1月29日以未付本金604743.71元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自2008年9月13日以未付本金567943.71元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自2009年1月16日以未付本金547943.71元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自2009年9月30日以未付本金517943.71元计算至2010年2月3日;自2010年2月4日以未付本金487943.71元计算至2010年9月18日;自2010年9月19日以未付本金457943.71元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自2011年1月24日以未付本金417943.71元计算至2011年9月9日;自2011年9月10日以未付本金387943.71元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自2012年1月11日以未付本金347943.71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6元、保全费4270元,由鑫泰达公司负担。因尹某某已预交,鑫泰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尹某某。

宣判后,鑫泰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3日鑫泰达公司支付尹某某36800元,计算错误,应当为38600元;2、鑫泰达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1万元,系莱西湖工程款;3、一审判令鑫泰达公司支付尹某某500元奖金,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鑫泰达公司支付利息,证据不足;5、本案系因梅花山办事处与莱西湖管委会未支付工程款给鑫泰达公司,导致鑫泰达公司未按时给尹某某付款,即使产生利息损失,也应当由梅花山办事处与莱西湖管委会承担,与鑫泰达公司无关。

尹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1、双方均认可鑫泰达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1万元,是莱西湖项目的款项,并非福林苑项目的款项,因此福林苑项目总工程款为208344.4元,实际付款为97937元,欠付110407.4元。2、双方均认可鑫泰达公司2008年9月13日付款38600元。故莱西湖项目付款情况为:2006年3月25日至2006年5月16日共付款39万元、2007年2月15日付款5000元、2007年8月23日付款3万元、2007年9月25日付款3万元、2007年9月27日付款21800元、2008年1月29日付款3万元、2008年9月13日付款38600元、2009年1月16日付款2万元、2009年9月30日付款3万元、2010年2月4日付款3万元、2010年9月19日付款3万元、2011年1月24日付款4万元、2011年9月10日付款3万元、2012年1月11日付款4万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1万元。以上共计7754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鑫泰达公司将涉案两工程分包给尹某某,尹某某已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鑫泰达公司对尹某某施工的工程也分别确认了工程款总额,鑫泰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福林苑项目,双方确认欠付110407.4元,鑫泰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尹某某,因鑫泰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该工程欠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鑫泰达公司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莱西湖项目,工程总款为1111543.71元,已付775400元,鑫泰达公司欠付336143.71元,应当支付给尹某某。因双方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故质保金数额应为55577.19元(1111543.71×5%)。鑫泰达公司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于2006年7月28日即对尹某某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鑫泰达公司即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质保金应当于2007年7月28日返还。本案中,鑫泰达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对其中部分款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本院确认鑫泰达公司应当根据以下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6年7月28日以本金665966.52元(1111543.71元-55577.19元-39万元)计算至2007年2月14日;自2007年2月15日以本金660966.52元(665966.52元-5000元)计算至2007年8月22日;自2007年8月23日以本金(含质保金)686543.71元(660966.52元+55577.19元-3万元)计算至2007年9月24日;自2007年9月25日以本金656543.71元(6865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自2007年9月27日以本金634743.71元(656543.71元-21800元)计算至2008年1月28日;自2008年1月29日以本金604743.71元(6347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自2008年9月13日以本金566143.71元(604743.71元-38600元)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自2009年1月16日以本金546143.71元(566143.71元-2万元)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自2009年9月30日以本金516143.71元(54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0年2月3日;自2010年2月4日以本金486143.71元(51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0年9月18日;自2010年9月19日以本金456143.71元(48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自2011年1月24日以本金416143.71元(456143.71元-4万元)计算至2011年9月9日;自2011年9月10日以本金386143.71元(41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自2012年1月11日以未付本金346143.71元(386143.71元-4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自2012年1月16日以本金336143.71元(346143.71元-1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判决虽认定鑫泰达公司应支付尹某某500元奖金,但并未判决鑫泰达公司向尹某某支付,尹某某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放弃,故对于该500元奖金,本院不予处理。梅花山办事处与莱西湖管委会是否支付工程款给鑫泰达公司,不影响鑫泰达公司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尹某某工程款的义务,鑫泰达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272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鑫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尹某某福林苑项目工程款110407.4元,并自2012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青岛鑫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尹某某莱西湖项目工程款(含质保金)336143.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自2006年7月28日以本金665966.52元(1111543.71元-55577.19元-39万元)计算至2007年2月14日;自2007年2月15日以本金660966.52元(665966.52元-5000元)计算至2007年8月22日;自2007年8月23日以本金(含质保金)686543.71元(660966.52元+55577.19元-3万元)计算至2007年9月24日;自2007年9月25日以本金656543.71元(6865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自2007年9月27日以本金634743.71元(656543.71元-21800元)计算至2008年1月28日;自2008年1月29日以本金604743.71元(6347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自2008年9月13日以本金566143.71元(604743.71元-38600元)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自2009年1月16日以本金546143.71元(566143.71元-2万元)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自2009年9月30日以本金516143.71元(54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0年2月3日;自2010年2月4日以本金486143.71元(51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0年9月18日;自2010年9月19日以本金456143.71元(48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自2011年1月24日以本金416143.71元(456143.71元-4万元)计算至2011年9月9日;自2011年9月10日以本金386143.71元(41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自2012年1月11日以未付本金346143.71元(386143.71元-4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自2012年1月16日以本金336143.71元(346143.71元-1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驳回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6元、保全费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共计18322元,由青岛鑫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由尹某某负担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张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