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洪周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例摘要】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周,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6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2012年4月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5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2012年4月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5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丁,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戊,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5日被昌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5日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控被告人陆某、朱某、孙某戊、孙某丁、韩某、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6号判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7日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裁定,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发回昌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周、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陆某、朱某、孙某戊、孙某丁、韩某、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6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6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润,生产、销售病死鸡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朱某、孙某戊、孙某丁、韩某、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明知购买的产品是病死鸡产品而过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在昌邑市卜庄镇某某村南一鸡棚内雇佣工人对购进的病死鸡进行浸泡、脱毛,将病死鸡分割成鸡胸、鸡腿、鸡翅、鸡肫等部分,并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朱某、孙某戊、孙某丁、韩某、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以及李洪俊等人,销售金额共计819096元。2011年3月29日晚,公安机关和质监部门对加工点进行查处,在现场查扣病死鸡原料和病死鸡共1000kg(已销毁)。具体犯罪事实为:
1、2011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9日,被告人陆某多次从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的病死鸡加工点购买鸡翅、鸡胸等产品,货值金额为214485元,然后作为食品加价销售。
2、2011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多次从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的病死鸡加工点购买鸡腿、鸡翅等产品,货值金额为105137元,然后作为食品加价销售。
3、2011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9日,被告人孙某乙多次从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的病死鸡加工点购买鸡翅、鸡胸、鸡腿等产品,货值金额为95911元,然后作为食品加价销售。
4、2011年2月9日至同年3月7日,被告人韩某多次从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的病死鸡加工点购买鸡胸产品,货值金额为92274元,然后作为食品加价销售。
5、2011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丙多次从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的病死鸡加工点购买鸡爪产品,货值金额为72845元,然后作为食品加价销售。
6、2011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丁多次从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的病死鸡加工点购买小鸡爪产品,货值金额为71847元,然后作为食品加价销售。
7、2011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戊多次从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的病死鸡加工点购买鸡腿、鸡肫等产品,货值金额为71815元,然后作为食品加价销售。
8、2011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多次从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的病死鸡加工点购买鸡腿、鸡胸等产品,货值金额为66273元,然后作为食品加价销售。
9、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多次卖给李某某病死鸡鸡翅、鸡肫等产品,货值金额为28509元,李洪俊加工后作为食品对外销售。
另查明,昌邑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昌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送检的洪发冷冻翅根的组织形态、色泽、气味、加工后肉汤、淤血面积、硬杆毛、异物、解冻失水率等八项指标进行检验,结果均不合格。
再查明,被告人刘洪周于2011年4月28日投案;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7月25日投案;被告人孙某戊于2011年7月27日投案;被告人孙某丁于2011年7月29日投案;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11月10日投案;被告人陆某于2011年11月11日投案;被告人孙某乙于2011年11月14日投案;被告人孙某丙于2012年4月5日投案;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4月19日投案,上列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病死鸡、货车(照片),书证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上列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对不合格产品加工生产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陆某、孙某甲、孙某乙、韩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朱某均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洪周、刘某甲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刘洪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刘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洪周、朱某、韩某、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陆某、孙某戊、孙某丁均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陆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洪周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孙某丁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孙某戊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明毅华
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