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马静博抢劫案

【案例摘要】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公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静博,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10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字(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静博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静博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北侧市委东南拐角附近,看见被害人王某某一个人在打电话,上去从背后用右小臂勒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抢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1元。
2013年9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马静博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广场南侧人行道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某一人在那打电话,上去从背后用右小臂勒住被害人李某某的脖子,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抢走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小手包,包内有现金300元人民币,银行卡、医保卡、工作牌钥匙等物品,马静博逃跑后将包及其他物品扔掉。2013年10月11日,马静博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静博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静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马静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静博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北侧市委东南拐角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在打电话时,从背后用右小臂勒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抢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1元,劫得赃款被马静博挥霍。
2013年9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马静博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广场南侧人行道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时,从背后用右小臂勒住被害人李某某的脖子,双方撕扯时被告人马静博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抢走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小手包,包内有现金300元,银行卡、医保卡、工作牌钥匙等物品,被告人马静博逃跑时将现金取出,手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掉,劫得赃款被马静博挥霍。
2013年10月11日21时许,110报警平台在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警后赶到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海银绿苑小区附近,经王某某现场指认将被告人马静博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在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北侧市委东南拐角附近打电话时,身后过来一名男子将被害人王某某脖子勒住让其掏钱,后该男子又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抢走,在将钱包内的211元取出后,被害人王某某又将包抢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27日20时40分许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广场西南侧人行道边行走时,被一名男子从其后侧将脖子勒住让其掏钱,被害人李某某遂反抗,双方撕扯中被告人马静博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在地,并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手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案发时被害人李某某包内有现金300元、工作牌一张、建行卡一张、中行卡一张、医保卡一张、钥匙一串。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于当日被抢现金200余元;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某报案,称其于当晚被一名男子抢走一个手包,内有现金300元及建行卡等物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证实2013年10月11日21时许,110报警平台接到王某某报警称其在公园北街海银绿苑附近发现被告人马静博,公安巡逻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王某某指认将被告人马静博抓获归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静博的自然情况,且无前科劣迹。
6、被告人马静博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北侧市委东南拐角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在打电话时,从背后用右小臂勒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抢走被害人王某某211元;2013年9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马静博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广场南侧人行道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时,从背后用右小臂勒住被害人李某某的脖子,双方撕扯时被告人马静博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抢走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小手包,包内有现金300元,银行卡、医保卡、工作牌钥匙等物品。被告人马静博逃跑时将现金取出,手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掉。后被告人马静博将抢劫来的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静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静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静博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静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