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石某某与被告甘肃省万达职业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拱初字第84号
原告石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环县环城镇龚家埫行政村王庙咀自然村村民,住甘肃省环县环城镇。
被告甘肃省万达职业培训学校,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煜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段春青,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甘肃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甘肃省万达职业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被告甘肃省万达职业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告自甘肃电视台广告得知甘肃省万达职业培训学校招挖掘机学员2000名,培训30天上岗,每年工资300,000元,签两年合同预付工资200,000元,凡2012年2月20日前报名的,包吃住,报销路费。2012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签订培训合同并交实习费2,800元,但培训期间,被告只让原告等学员在电视上看理论知识。2012年2月28日,被告又收了原告3,600元后,转到实践技能培训,期间原告上挖掘机操作不满100分钟。2012年3月4日,被告以用人单位急需人为由向原告发了结业证书、技术水平证,并让原告回家办理有关手续准备出国。原告随后回家开好证明并邮寄到被告处。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学费6,400元并支付利息7,680元、赔偿误工费9,400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650元、伙食费990元,并赔偿原告其它费311元(资料费50元、押金50元、邮寄费21元、有票据电话费100元、刻光盘费用4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肃省万达职业培训学校辩称:一、培训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完成了相关学习培训内容,并且培训合同第4条、第7条明确约定了退还相关费用的条件,在本案中,原告明显不符合退费条件。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退还学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培训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到第6项,主要为利息、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等,与培训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也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损失由被告造成。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自甘肃电视台广告得知,被告甘肃省万达职业培训学校招挖掘机学员2000名,2012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并交实习费2,800元后,与被告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间,被告组织原告等学员通过观看电视视频方式学习理论知识。2012年2月28日,被告再次收取原告3,600元,转入到实践技能培训。2012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结业证、技术水平证,并要求原告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证明。原告随后返回原籍,开具相关证明并邮寄至被告处。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学费6,400元及利息7,680元、赔偿误工费9,400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650元、伙食费990元,并赔偿原告其它费311元(资料费50元、押金50元、邮寄费21元、有票据电话费100元、刻光盘费用4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颁发给原告结业证书显示,石某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4日在该校挖掘机专业培训,但原告实际是2012年2月19日到被告处报名。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同、实习费、代办证费收据、光盘、结业证书、技术水平证、交通费票据、汽车加油票据、通讯费票据、特快专递邮寄材料回执、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培训合同,原告也参加了被告学员培训班的培训学习,且被告给原告颁发了结业证书及技术水平证,但被告给原告所发结业证书上载明学习日期为一月余,而原告实际只学习了17天,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原告没有达到培训目的,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全部返还原告学费2,800元、代办证费3,600元及原告在学挖掘机期间17天误工损失3,400元(每天按200元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其他费用,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万达职业培训学校返还原告石某某学费2,800元及代办证费3,600元,并赔偿误工费3,400元,以上共计9,800元。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347元,被告甘肃省万达职业培训学校承担180元。
以上应由被告甘肃省万达职业培训学校承担的各项款项共计9,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毛世祥
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
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