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21

原告黄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2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父母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2102018时许,原告和老伴在家看电视,楼下的被告气势汹汹的敲原告大门,并辱骂原告。在原告打开大门时,被告将手持的一块砖头砸向原告,原告因避让不及被砸到左腿。之后,被告还扭住原告头部撞击墙面,将原告门砸坏,后被赶来的警察予以制止。次日,原告身感不适,便到医院进行诊断,花去医疗费4692.06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92.06元(医疗费2692.06元、2人伙食补助费共500元、营养费300元、换门费用12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某某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某某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陈某、黄某某),证明被告于20121020故意挑起纠纷将原告打伤;

A2、月公(油城)自行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了200元的处罚;

A3、荆门某某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情况;

A4、荆门某某医疗费收据4份及荆门市某某人民医院检查费收据2份(201414),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进行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2692.06元;

A5、荆门市某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无脑梗塞与高血压疾病,当时治疗出现这两种疾病也是由被告违法行为造成。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父母确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被告父母家2003年前后安装防盗网时,因雇请的安装人员将原告阳台内墙瓷砖打破2块,原告因此将被告父母家防盗网上的铁皮雨篷打破。后被告本着邻里和睦相处的原则,从外地回家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表示愿替其更换瓷砖(最好或最贵也行),但原告提出要求更换与原来一模一样的瓷砖(市场已无销售)。被告无奈,亦要求原告赔偿与原来一样的铁皮雨篷,结果双方不欢而散。此后,原告几乎每天不分时间(吃饭、睡觉)在楼上敲打地板干扰被告家人正常生活,时间长达10余年之久。该纠纷经楼长、居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现均已不愿再上门调解。

2012102018时,被告因父亲癌症住院多日未休息好,情绪低落,而原告在此时又敲起地板来,想到前两天还曾告诫原告不要生事后,被告忍无可忍,遂上楼敲了原告的门。在被告转身下楼至楼梯拐角处时,原告怒气冲冲的冲了下来,被告见此,以为要打架,就捡起脚下的半块砖头往地下一砸,欲吓唬下原告,结果砖头反弹碰到了原告的小腿,并擦破了皮。后警察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能证明被告未扭住原告的头撞击墙面及砸坏原告的门。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问题,因原告在发生冲突后的第三天因脑梗塞、高血压疾病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与腿伤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荆门市某某医院调取了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另该院主治医师就原告治疗脑梗塞疾病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被诊断出患有腔隙性脑梗塞疾病,治疗该疾病支出的费用为140.78元(所用药物为:刺五加注射液79.42元、银杏达莫61.3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3中治疗脑梗塞疾病、腰部之伤有异议;对证据A4中荆门市某某人民医院检查费收据2份有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时,原告所受之伤为左膝关节及内踝部位,其在治疗过程中一并治疗脑梗塞疾病并不合理,另其201414日在荆门市某某人民医院诊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5所主张的证明目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本身未患脑梗塞疾病,被告表明由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该项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证明原告就医诊疗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父母分别居住在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炼厂路143栋的5楼、4楼,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双方在多年前因安装阳台上的雨篷起纠纷,素有积怨。2012102018时许,被告陈某在其父母家中时,听到楼上传来敲打地板的声音,遂拿砖头找到原告黄某某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陈某将砖头丢至原告黄某某腿部。之后,原告向警方报案,当地公安局月亮湖分局某某派出所接警并至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后于2013112日以月公(油城)自行决字(2013)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给予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于20121021日至荆门市某某医院治疗,于同月26日出院(期间先后在该院神经内科、骨科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244.06元(其中治疗腔隙性脑梗塞疾病支出费用140.78元)。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腰部、左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腔隙性脑梗塞。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与被告陈亮父母互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并力避发生矛盾,但双方为多年前的一点小纠纷一直心存不满,以致双方至今均感心扰,烦恼重重,希彼此加以沟通,互为谅解,以解双方心结。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陈某因琐事不够冷静,将原告致伤,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双方责任比例按46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2.06元,因被告造成原告的伤害系左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治疗费用实为2103.28元,故被告仅应在此范围内按过错比例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行治疗腔隙性脑梗塞疾病支出的140.78元及其201414日在荆门市某某人民医院诊疗支出的医疗费448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所受之伤轻微,且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换门费用,因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受到他人损害,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203.28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32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21.9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各负担2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账号:570401040002701

审判员  解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邱波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