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章新武、李如玲诉叶国森、谢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责任性质、内容等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仅仅是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章新武、李如玲诉叶国森、谢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责任性质、内容等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仅仅是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20071130日)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2008313日)

【案情】

原告:章新武,男,197212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楼旗工业区台州泰丰鞋业有限公司。

原告:李如玲,女,19797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叶国森,男,197212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莞渭童村。

被告:谢示方,男,196410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梅溪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

诉讼代表人:应继明,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15幢。

诉讼代表人:华健,公司负责人。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章新武、李如玲系夫妻关系,是死者章树云的父母。20061222日,被告谢宗方驾驶浙JM5778号轿车从路桥经城西街道九龙大道由东往西驶往江厦。1525分许,途经九龙大道和北兴路十字路口地段,违章超速行驶,碰撞由被告叶国森驾驶违章超载的浙JBB131号小客车,造成乘坐小客车的章树云受伤,后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台州市和温岭市两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国森、谢宗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章树云不负责任。20061226日,原告在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由被告谢宗方交纳的10000元。另查明,被告叶国森所有的浙JBB131号小客车已向被告温岭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人),但未投保车上其他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6270时起至200762624时止。被告谢宗方所有的JM5778号轿车已向被告路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6110时起至2007610

24时止,保险金额20万元。

原告章新武、李如玲诉称:20061222日,被告谢宗方驾驶浙JM5778号轿车与被告叶国森驾驶的浙JBB131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小客车的其子章树云受伤,后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7215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国森、谢宗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章树云不负责任。现要求被告叶国森、谢宗方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误工费23560元、交通费3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237873.5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27873.50元。要求被告路桥保险公司、温岭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

被告叶国森辩称:谢宗方头上左侧有L型的伤痕,断定其坐在副驾驶室上,不是驾驶员,浙JM5778号驾驶员是一长发女性。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血迹是在事故发生17天后,不是原驾驶员的血迹,送检血样取样有假,且事故发生时车上迎宾踏板无血迹。浙JM5778号轿车严重超速,事故发生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但办案交警没有测算车速和作出超速定性。驾驶员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没有踩刹车,而是踩油门。交警大队适用法律错误,叶国森的车在事故发生时车速很慢,被撞时在2档,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交警队对事故的成因认定有错,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浙JM5778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谢宗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国森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叶国森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计算缺乏依据,应只对本人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吻合。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叶国森没有非法侵害。

被告谢宗方辩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被告叶国森的车辆是接送学生的,应符合有关规定,但叶国森的车辆严重超载,其过错程度相对较大。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但要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减轻谢宗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路桥保险公司辩称:谢宗方在该公司投保是商业险,不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谢宗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事故受伤人员较多,法院应综合考虑。对于误工费等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温岭保险公司辩称:叶国森在该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不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叶国森在投保时只投保了驾驶员,车上其他人员没有投保。根据保险合同,受害人并没有在投保范围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国森、谢宗方违章驾驶,其共同过失行为造成被告叶国森车上的乘客章树云死亡的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国森、谢宗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交通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九龙大道与北兴路的十字路口。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其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肇事车辆浙JM5778号轿车车头碰撞浙JBB131号小客车身右侧,事故现场留有制动痕迹一条,长13.70米。浙JBB131小客车留有倒地刮痕两段,前段为小客车传动轴在路面上的刮痕,长3.30米,后段为小客车车体倒地刮痕,长13.20米。浙JM5778号轿车在碰撞前违章超速,且未采取制动措施,撞倒小客车,导致小客车乘客章树云受伤致死。因此,被告谢宗方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国森违章超载,在事故发生前也未采取制动措施避让右方来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应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因章树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163483.50元,由被告叶国森赔偿20%、被告谢宗方赔偿8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叶国森赔偿8000元、被告谢宗方赔偿32000元。被告叶国森驾驶的浙JBB131号小客车没有投保车上其他人员责任险,乘客章树云并没有在投保范围内,被告温岭保险公司对章树云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宗方驾驶的浙JM5778号轿车已向被告路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路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章新武、李如玲因章树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163483.50元。被告叶国森赔偿32696.70元;被告谢宗方赔偿130786.8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17258.12元,余款13528.6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谢宗方尚需支付给原告3528.68元。二、被告叶国森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谢宗方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叶国森、谢宗方互负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章新武、李如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宗方上诉称: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经调查后制作公文书证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应予以采信该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三、原判决赔偿比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路桥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无相反的证据或者没有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法院应当予以采信。二、原审判决认定谢宗方未采取制动措施不符合事实。三、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谢宗方至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谢宗方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告章新武、李如玲、叶国森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163483.5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出发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责任分配。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二者责任性质、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2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的一种表现。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车速太快,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且未让应优先通行的被上诉人一方先行,故上诉人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超载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实认定而未采信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两上诉人上诉称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等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中是否可以不作为定案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依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的解释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结论也是用以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上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和阐述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出发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它是建立在过错违反相关的交通安全法律规范基础上的没有过错或者当事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违法者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一种法律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存在性质、内容上的本质区别。

一、法律性质不同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对责任者进行教育、处罚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但它本身不是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就是对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这种分析涉及到法律法规、交通科技等多方面的知识"是个技术性的分析鉴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具有推定的证据力。但如与法院查明事实不同,依法院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2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明确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约束。

二、归则原则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过错是交通事故责任的首要条件当事人只要有主观的过错就有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不是由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观过错那么就是意外交通事故意外交通事故中没有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
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此条规定不难看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一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若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若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机动车一方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机动车承担的并非是全责,对于有过错的行人,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

三、责任主体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从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看虽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称谓不同(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但判断标准基本上与日本的二元说相似(即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断责任主体。运行支配即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利,这种支配既包括具体、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运行利益即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车辆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车辆运行具有高度危险性要求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者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根据“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原则,让车辆运行支配者与利益归属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他们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一定是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目前(在我国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未作概括和界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则体现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批复》等。


四、主观方面不同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如果是出于故意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则分别由《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等等。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以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无论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都要承担赔偿
责任"无过错仅仅是是减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国森、谢宗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要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是正确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九龙大道与北兴路的十字路口。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其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肇事车辆浙JM5778号轿车车头碰撞浙JBB131号小客车身右侧,事故现场留有制动痕迹一条,长13.70米。浙JBB131小客车留有倒地刮痕两段,前段为小客车传动轴在路面上的刮痕,长3.30米,后段为小客车车体倒地刮痕,长13.20米。浙JM5778号轿车在碰撞前违章超速,且未采取制动措施,撞倒小客车,导致小客车乘客章树云受伤致死。被告谢宗方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国森违章超载,在事故发生前也未采取制动措施避让右方来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应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不作为依据,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