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兴勤等诉陆建忠、湖州百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摘要】

   一、驾校与教练员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教练员下班后驾校将教练车交教练员保管使用,系职务授权。教练员驾车外出聚会与招收学员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其酒后驾驶教练车发生事故,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驾校教练员,违反酒后禁止驾车规定,酒后驾驶教练车发生事故,应与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受害人明知酒后禁止驾车规定,与教练员共同饮酒后,仍搭乘教练员驾驶的教练车,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朱兴勤等诉陆建忠、湖州百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驾校与教练员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教练员下班后驾校将教练车交教练员保管使用,系职务授权。教练员驾车外出聚会与招收学员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其酒后驾驶教练车发生事故,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驾校教练员,违反酒后禁止驾车规定,酒后驾驶教练车发生事故,应与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受害人明知酒后禁止驾车规定,与教练员共同饮酒后,仍搭乘教练员驾驶的教练车,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6)湖浔民()初字第1536(2006109日)

【案情】

原告:朱兴勤,女,19741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州市双林镇儒林村姚家湾11号,系死者富新坤之妻。

原告:富騄,女,20024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州市双林镇儒林村姚家湾,系死者富新坤之女。

原告:富银龙,男,19401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州市双林镇儒林村姚家湾,系死者富新坤之父。

原告:富培珍,女,19393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州市双林镇儒林村姚家湾,系死者富新坤之母。

被告:陆建忠,男,19716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朝阳街道环城南路132204室,系湖州百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

被告:湖州百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工业园区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林,董事长。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18日,被告陆建忠受受害人富新坤之邀驾车去练市参加富新坤与朋友的聚会。受害人富新坤、被告陆建忠与练市的朋友们一起饮酒后,被告陆建忠酒后驾驶浙OE676学轿车,由练市沿湖盐公路返回儒林。当晚2010分左右,车行至湖盐公路26公里+500米地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搭乘轿车的富新坤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建忠面对惨祸弃车逃逸。次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2006124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湖公交(浔)认字2006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富新坤无事故责任。

(三)被告陆建忠系被告湖州百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驾校”聘用的汽车驾驶教练员,其无固定工资,根据其联系招收学员,并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学员的数量计发工资。被告百佳驾校未规定教练员的作息时间,只规定“教练员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做到车动必教练在。如擅自离开教练车发生事故或车辆损坏者,教练应负全部责任。”

(四)死者富新坤为湖州市双林镇儒林村农民,拥有承包土地。2000年底以来居住于儒林集镇。20025月起,一直在双林镇儒林村湖州富丽特毛纺有限公司工作。

(五)被告陆建忠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前已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朱兴勤、富騄、富银龙、富培珍诉称:被告陆建忠酒后驾驶被告百佳驾校所有的浙OE676学轿车,因操作不当发生翻车,造成车乘客富新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陆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富新坤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47644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陆建忠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富新坤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四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过高。富新坤系农民,居住在农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同时认为,应受害人富新坤之邀驾车去练市参加富新坤与朋友的聚会,期间喝了酒。富新坤也是司机,在明知陆建忠酒后驾车的情况下,还搭乘其车,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其无能力足额赔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百佳驾校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陆建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富新坤死亡的事实无异议。现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受害人富新坤居住在农村集镇,在农村有承包地,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陆建忠在休息时间未经被告百佳驾校同意,而私自酒后驾车,且驾车前与富新坤共同饮酒,最终导致富新坤死亡。被告陆建忠的行为违反了百佳驾校的规定,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陆建忠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根据朱兴勤等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富新坤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双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湖州市《农村电费结算收据》,被告陆建忠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及本院调取的双林镇儒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富新坤及其亲属均为湖州市双林镇儒林村农民,拥有承包土地,2000年底以来居住于儒林集镇。20025月起,受害人富新坤一直在双林镇儒林村湖州富丽特毛纺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受害人富新坤住所地双林镇儒林集镇,既非城镇,也不是城市,其应按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60x 20=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富騄,现年4岁;富银龙,现年66岁;富培珍,现年67岁)生活费5215x 14=7301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0996元。朱兴勤等四原告要求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根据法院调取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别对徐仁强、李英明、石金花、王志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百佳驾校提供的证据: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考核记录单》、湖州市机动车驾驶考试服务中心《准考证》及《考试成绩单》,认定受害人富新坤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且已通过汽车驾驶员培训,其应熟知交通法规,而其与被告陆建忠同桌饮酒,在明知被告陆建忠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然搭乘该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卩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两被告民事责任。再则,本案受害人富新坤是无偿搭乘被告陆建忠驾驶的汽车,属好意同乘。无偿同乘人遭受交通事故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受害人亲属向两被告主张100.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陆建忠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根据被告百佳驾校提供的证据,该校与陆建忠签订《教练员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可以认定,被告陆建忠系被告百佳驾校聘用的汽车驾驶教练员,他们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陆建忠无固定工资,根据其联系招收学员,并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学员的数量计发工资。被告百佳驾校未规定教练员的作息时间,只规定卩教练员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做到车动必教练在。”即应理解为百佳驾校的教练员只要在配置的车上行驶就是履行职务。根据百佳驾校给教练员计发工资的方式,可以理解为教练员外出与人聚会,广交朋友与招收学员的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被告陆建忠驾车去练市与朋友聚会属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百佳驾校应对被告陆建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再则,被告百佳驾校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将教练车长期交教练员保管和使用的做法,应属职务授权,教练车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建忠酒后驾车属违法行为,也违反了被告百佳驾校禁止酒后驾车的规定,其行为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百佳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佳驾校请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朱兴勤等四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受害人富新坤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26444元的主张,其中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1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0996元中的90%19889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陆建忠已赔付1万元;其余请求与法无据,予以驳回。四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对其中的45000予以支持;对其余的5000元,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湖州百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陆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兴勤、富騄、富银龙、富培珍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人民币188897;二、限被告湖州百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陆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兴勤、富騄、富银龙、富培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兴勤、富騄、富银龙、富培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427元,由原告朱兴勤、富银龙、富培珍、富騄负担人民币6065元,由被告湖州百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陆建忠负担人民币6362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在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已主动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点:一是被告百佳驾校对教练员下班后的酒后驾车行为是否承担责任?二是被告陆建忠在下班后,驾驶教练车会友,酒后驾车造成伤亡事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本案受害人死者富新坤明知教练员是酒后驾车,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本起事故无责任,在此情况下,如何判定其民事责任?

一、被告百佳驾校对教练员下班后的驾车行为应承担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车主雇人开车等等。本案教练员陆建忠自行联系招收学员,百佳驾校根据其培训考试合格学员数量来计发工资,可确认陆建忠系百佳驾校聘用的汽车驾驶教练员,双方属雇佣关系。

被告百佳驾校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将教练车长期交教练员保管和使用的做法,应属职务授权。根据教练员计发工资的方式,教练员驾驶教练车外出聚会,不能有效排除该行为与招收学员存在内在联系,也就是说,该聚会带有职务行为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被告百佳驾校应对陆建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陆建忠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陆建忠虽然是驾校雇佣的教练员,其在雇佣期间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雇主承担,但陆建忠的酒后驾车行为不仅违法,同时也违反了驾校禁止酒后驾车的内部规定,该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陆建忠应与被告百佳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虽然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教练陆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富新坤无事故责任。但在民事责任方面,综观本案,受害人富新坤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事故因教练员陆建忠酒后驾车操作不当引起,在肇事后又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陆建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就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问题,依据我国20045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被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先前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相比删除了责任二字。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不难发现,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虽然该文书还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但其性质已定位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也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还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与此相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复议和复核的权利。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父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它不被视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而只是一种证据”。我们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份证据就来确定和判断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从本案证据分析,本案受害人富新坤系专门到驾校学习驾驶的学员,且已通过了交通法规培训考试,应熟知我国交通法规规定的酒后不准驾车的规定。受害人富新坤明知教练员陆建忠还需驾车,还与其同桌饮酒。为此,受害人富新坤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