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阙某某与被告陆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松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女,201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西屏街道城东社区11-12户,身份证号码

  原告兼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林××,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水南街道(原为西屏镇)潘村45号,现住松阳县西屏街道金山垄57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男,1954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松阳县西屏街道金山垄57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阀××,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西屏街道金山垄57号,身份证号码。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樟龙,男,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明德路A01号。

  被告:陆×,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89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水南街道(西屏镇水南片)瓦窑头村159号,身份证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西屏街道进士二区2幢4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潘×,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人民大街8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西屏街道慧明小区

  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阙某某与被告陆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日两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阙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2012年10月14日晚与原告双方亲属涉案事故死者李某一起吃夜宵的林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李某某、阙某某、原告兼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江和刘樟龙、被告陆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林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阙某某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晚21时许至2012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原告方亲属李某与朋友陆某、李某、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一起在张记海鲜烧烤店里吃夜宵、喝酒。在李某喝醉之后,共同饮酒人被告陆某、李某等人非但没有尽到共同饮酒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将李某护送回家或者通知其家人,而且不顾其安危,将小型汽车浙KJ6677交予李某驾驶,让李某开车护送刘某某回家,导致李某在驾驶过程中撞到要津路中间樟树保护墩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松公(交)认字(2012)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驾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共计8686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9420元(20年×30971元/年);丧葬费17866元;被抚养人原告李某某生活费181378元(<17年+9个月>×2043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与原告方亲属李某一起共同饮酒的人,被告陆某、李某对李某死亡所致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560599元(868664元x30%)。因与李某共同饮酒的人尚有李某、潘某某、刘某某,原告方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诉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相应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某、李某辩称:原告方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未将涉案事故车辆交给原告方亲属驾驶,是原告方亲属即死者李某擅自驾驶的;我方与李某一起吃夜宵属实,但我方并未饮酒,亦未劝李某饮酒;事故发生当晚并非李某请客,我方很早就离开了吃夜宵的地方,不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我方在涉案事故中并无任何违法行为,涉案事故是李某自身饮酒造成的,原告方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潘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当晚,我请了五个人吃夜宵,共有三辆车开过来,刚开始,我就说过现在查酒驾严,喝酒不要勉强;事故发生前,我要求李某的妻子即原告林某某将车子先开回去,就是让喝酒的人不要开车;当我知道是李某驾车送我回家后,我就打电话给另外在场吃夜宵后来先回家的案外人朱程告诉他这个事情。因而,我已经注意到了饮酒注意义务。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方为证明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片复印件 ;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公<交>认字〔2012〕第00099号);

 3、(交警队对李某等的)询问笔录 ;

 4、(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松公物鉴<尸>字〔2012 ] 68号)。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晚九时许,原告李某某(涉案事故死者李某之女)、林某某

(涉案事故死者李某之妻)、李某某(涉案事故死者李某之父)、阙某某(涉案事故死者李某之母)的亲属李某与朋友朱程、被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陆某、被告李某(被告陆某自认被告李某系其驾驶员,参见<2013>丽松民初字第128号案件起诉状)等在被告刘某某的宴请下一起在被告潘某某所经营的张记海鲜店吃夜宵。其中,李某与妻子原告林某某驾驶自家车到达张记海鲜店;被告陆某( <2013>丽松民初字第128号案件的原告)叫驾驶员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浙KJ6677号车一起到达张记海鲜店。在吃夜宵期间,李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林某某等饮酒。中途,朱程、被告陆某等先行离开了张记海鲜店,被告陆某的驾驶员被告李某则留在张记海鲜店继续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吃夜宵的费用。后来,被告李某驾驶浙KJ6677号车与被告林某某一起送被告潘某某回家。路途中,被告潘某某忘记带钥匙,被告李某又驾车返回张记海鲜店;下车期间,被告潘某某摔倒了,被告林某某与在旁边的被告刘某某在扶被告潘某某过程中发生吵架;被告李某下车与被告潘某某一起把被告林某某抱至张记海鲜店对面的马路上进行劝架。期间,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上车,并由李某驾驶浙KJ6677号车把酒后的被告刘某某送回家中。随后,李某驾驶浙KJ6677号车返回时,于2012年10月15日凌晨2时40分许经过西屏街道要津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在要津路中间樟树保护墩上,造成车辆损坏(浙KJ6677号车损坏的损失<2013>丽松民初字第128号案件另行处理),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松公物鉴(尸)字〔2012〕68号)载明:李某系交通事故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经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公<交>认字〔2012〕第00099号)认定:李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几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方以共同饮酒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及被告陆某、李某疏于管理车辆为由诉求被告陆某、被告李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其因亲属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定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9420元(20年×30971元/年);丧葬费17866元;被抚养人原告李某某生活费181378元(<17年+9个月>x 20437元/年÷2)。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方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48664元(818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宴请集会的参加者相互之间负有共同饮酒合理限度范围内提醒、照顾、保护、通知等注意义务,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涉案事故车辆浙KJ6677号车的驾驶员,与原告方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阙某某的亲属李某等一起吃夜宵,明知李某等人饮酒过量,未予以安全防范及提醒注意,同时,其疏于妥善保管浙KJ6677号车辆,导致李某酒后上车驾驶浙KJ6677号车后,又疏于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通知和制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李某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涉案吃夜宵的宴请人,在明知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阙某某的亲属李某在喝酒过量的情况下。疏于对其不能酒后驾车的提醒、制止和通知、保护义务。对李某在送其回家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某作为张记海鲜店的经营者,在吃夜宵中未提醒李某等适量饮酒,其本人还参与饮酒,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提醒、照顾、保护等注意义务,应对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吃夜宵共同饮酒者之一,未尽到共饮者之间合理限度范围内提醒、通知等注意义务,应对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的亲属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驾车违反法律规定,仍然驾驶浙KJ6677号车,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方亲属李某各自承担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原告方损失8%、6 %、4%、2%、8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林某某应各自分别赔偿原告方因亲属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损失67893.12元(848664元×8%)、50919.84元(848664元×6%)、33946.56元(848664元×4%)、16973.28元(848664×2%)。因被告李某系被告陆某的驾驶员:则被告李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陆某承担。因被告陆某在事发当晚先行离开,同时,其余各被告的行为非直接结合导致发生损害后果,故原告方诉求被告陆某、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林某某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阙某某因亲属李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7893.12元;

  二、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阙某某因亲属李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0919.84元;

  三、被告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阙某某因亲属李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3946.56元;

  四、被告林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林某某几、李某某、阔某某因亲属李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6973.28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原告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阔某某负担4167元,由被告陆某负担41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20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新   荣

人 民 陪 审 员      程  春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爱  岚

二  0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詹    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