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倩诉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摘要】

   一、偶尔临时性帮工不形成事实上的 劳动关系。帮工时受伤不适用劳动法关于 工伤赔偿之规定,伤者只能以一般侵权诉 请人身损害赔偿。    二、自然灾害不能当然认定为不可抗 力,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侵权人如果可 以采取而未采取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措 施预防与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人应 承担赔偿责任。

罗倩诉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偶尔临时性帮工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帮工时受伤不适用劳动法关于工伤赔偿之规定,伤者只能以一般侵权诉请人身损害赔偿。

二、自然灾害不能当然认定为不可抗力,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侵权人如果可以采取而未采取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措施预防与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初字第1005(2006525

【案情】

原告:罗倩,女,19859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海市台州学院师范系学生宿舍。

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达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汪奇富,董事长。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倩系台州学院学生。罗倩的母亲吴玉荷系奥士达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罗倩及妹妹罗素素经常利用暑、寒假及休息日到奥士达公司和母亲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奥士达公司实行产品按件计酬,罗倩及罗素素所完成的工作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帐单上。200414号(云娜)台风于2004811日影响台州市,同月12日下午4时许(即云娜台风登陆台州市时),罗倩及吴玉荷、罗素素等人在奥士达公司厂房内从事包装工作时,厂房突然倒塌,造成在厂房内的罗素素死亡、罗倩及母亲受伤。罗倩伤后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9721.59该费用已由政府作为特困医疗补助53269.0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诊断为脑挫裂伤、右内外踝骨折、右小指末节坏死、全身多处挫伤等。2005522日、23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罗倩在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护理。20048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致罗倩书函一份,载明罗倩与奥士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清,认定工伤依据不足,建议向法院起诉。200539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罗倩的伤情作出台劳鉴2005)2-212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八级伤残。2005725日,罗倩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用去医疗费4011.61元。

原告罗倩诉称:罗倩与奥士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云娜台风到来时,奥士达公司仍组织公司职工上班,造成工棚倒塌,罗倩等七人被压伤、压死的恶性事故。奥士达公司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奥士达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

226401.06元。

被告奥士达公司辩称:罗倩和奥士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倩受伤系百年不遇的台风造成,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奥士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罗倩的诉讼请求。

【审判】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倩经常利用节假日去被告奥士达公司和母亲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事实清楚。200414号(云娜台风是台州市历史上一次严重的自然灾害,作为此次台风属不可抗力,但对特定的灾害后果并非不可避免。在此次台风来临时,被告不疏散厂里员工,仍组织职工上班,且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包装工作是为了被告的利益,造成原告损害,作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在台风来临之际,缺乏自我防范意识,仍到被告单位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3745.11元,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为妥,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299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倩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996.0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97996.01元。二、驳回原告罗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临时性帮工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受我国劳动法保护并按照工伤标准赔偿;二是自然灾害云娜台风能否成为本案侵权人的免责事由。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前提要件包括:劳动者已经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作息时间等规章制度,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进而言之,事实劳动关系就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完成工作,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约束,双方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一种隶属关系。这种关系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特征。只是由于特殊情况,偶尔帮忙,则双方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原告罗倩利用节假日到被告单位从事产品包装工作,是一种临时偶尔帮工形式。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成果并未以原告的名义记入被告单位的工帐单中,而是一并计入其母亲吴玉荷名下。而且,原告只是在其节假空闲时自愿帮其母到被告单位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并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的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各项条件,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也未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因而,在本案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及赔偿责任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灾害,战争、海盗、罢工、政府行为等社会事件。构成不可抗力必须符合两方面的标准:主观标准,即不能预见”,立足于人的认识能力决定了当事人主观上的没有过错。客观标准,即卩“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立足于当事人客观的技术水平、防范条件和防范能力,决定了它是发生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事件,并且以当事人的能力不能克服它所带来的后果。各国法律和国际惯例中,不可抗力是免责的最一般条件,是当事人主张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



   在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适用上,有严格的适用标准。不能简单地将自然灾害等客观事件本身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划等号;构成不可抗力的客观事件必须达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证明标准。首先,侵权人要证明不能预见”的事实客观存在,并达到本人用尽各种条件、手段仍不能客观地预见或知悉,包括通过公共信息等渠道仍不能获知或不能及时获知。其次,侵权人还必须证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里所说的不能”是指侵权人已经采取了任何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预防措施,即已经善意地用尽了自己的能力,仍然不能预防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侵权人未善意用尽自己的能力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则侵权人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200414号(云娜台风是台州市历史上一次严重的自然灾害,在台风来临之前,气象部门及各级政府通过电视、广播等形式作出预报,并要求厂矿企业作好预防及疏散工作,这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此未达到被告用尽各种条件、手段仍不能客观地预见或知悉险情,即不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之主观标准。在此次台风来临时,被告不疏散厂内员工仍组织职工上班,未采取任何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预防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不符合不可抗力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客观标准。且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包装工作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受伤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能以台风为不可抗力来抗辩免责,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在台风来临之际,仍到被告单位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黄岩区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