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兴华盗窃案

【案例摘要】

  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属于刑法保护的公私财物范畴,秘密窃取他人虚拟财物价值人民币数额较大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徐兴华盗窃案

盗窃游戏虚拟货币应定盗窃罪

【裁判要旨】

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属于刑法保护的公私财物范畴,秘密窃取他人虚拟财物价值人民币数额较大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桐刑初字第1(2011130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兴华,男,198317日出生,农民,浙江省临安市人。

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916日晚,被告人徐兴华到桐庐县分水镇九龙路创意网吧玩。次日凌晨2点半许,被告人徐兴华趁网吧收银员不备,擅自解除收银台王云龙电脑的游戏锁,盗用了王云龙银天下网游的账号、密码,进人后进行游戏,输掉王云龙游戏账号内的银天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3.69335亿两银子。之后,徐兴华将王云龙游戏账号内的银天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1.95125346亿两银子划人自己的帐号。经鉴定,该5.64460346亿两银子价值人民币22578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兴华家属退赔给被害人王云龙人民币22000元。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兴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兴华辩称“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有区别,并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审判】

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财物存在区别,但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花费时间、精力、财力,付出劳动得来的,虚拟财产具有占有、使用、处分等财物的基本属性。该案中的游戏虚拟货币5.64460346亿两银子,经有权机构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22578元,属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兴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兴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游戏虚拟货币是否属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范畴;二是盗用他人的游戏账号、密码,进人他人账户玩游戏,输掉帐号内的游戏货币,是毁坏财物还是盗窃。

一、关于游戏虚拟货币之财产性

虚拟财产,并不是指这种财产是虚无的,而是为了突出其特性,适当区别于传统的财物形态。虚拟财产,是指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是与现实财产相对应的。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里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帐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中的各种装备等等。有人认为,网络中的游戏货币,不能购买生活中的商品,不能在银行兑换,不属生活中的货币。因此,不具有经济价值,不属刑法中的公私财物。本案被告人徐兴华在法庭上也提出,游戏货币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有区别,不受我国刑法保护。但是,这种观点不能成立。财物的概念不断丰富,从最初的有体物,发展到包括电能、热能等无体物,至今又出现了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具有财物的属性,应当纳人公私财物范围予以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其一,虚拟的游戏货币,可以与真实的货币进行兑换。玩家要进行网络游戏,必须支付虚拟的游戏货币。而虚拟的游戏货币是用真实的货币按照一定的比例兑换来的。玩家向网络游戏运营商支付真实货币,运营商则兑换虚拟货币给玩家,玩家即可开始网络游戏。而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赢得的积分、虚拟货币、武器装备等等虚拟财产,也可以作为自有财产在玩家之间进行买卖。玩家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用真实的货币购买虚拟财产,或者把虚拟财产卖出变现为真实的货币。另外,玩家赢得虚拟财产,要花费时间、精力,进而使虚拟财产也具有了价值。游戏玩家在网络上游戏,必须先在网络上注册,在网吧上网游戏必须交纳费用,在自己家里上网游戏要先交费用开通网络。在网络上游戏,玩家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玩家赢得的虚拟货币要花费大量的劳动,是一种脑力劳动所得,具有了价值。当然游戏玩家在玩游戏过程中,可能输掉用真实货币兑换的或者赢得的虚拟货币。玩家在游戏中输掉虚拟货币,并不是虚拟货币没有价值或者交换价值,而是按照网络游戏规则应当支付运营商或者对方玩家的对价,属于游戏中的输赢。这不能否定虚拟货币或者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而恰恰证明了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

本案中,权威机构也对被盗的游戏虚拟货币5.64460346亿两银子,作价人民币22578元,被告人对此也无异议。这表明虚拟货币在网络游戏中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可以作为等价物在网络空间中使用,网络游戏的运营商和参与游戏的玩家也共同认可虚拟货币的等价物作用。由于虚拟货币与真实货币的兑换关系在网络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中、以及玩家与玩家之间被普遍承认,被共同遵守,进而使虚拟货币以及虚拟财产获得了作为财物必备的价值与交换价值,并且,由虚拟空间进人了现实生活,进人了刑法保护的财物范畴。




其二,虚拟财产不仅有经济价值,而且系玩家所有。虚拟财物虽然只能存储在游戏运营商的特定服务器上,但虚拟财物的产生和变化不受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通过付出劳动的回报,并且玩家通过自身活动可以决定虚拟财产的种类和数量,而运营商只是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虚拟财物的所有权应当是玩家的。同时,虽然游戏开发者对网络游戏拥有知识产权,但游戏投人运营后,玩家可以通过参与游戏获得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这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而运营商只是在服务器上保存这些数据,没有对数据进行任意修改的权利。


对虚拟货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国家有关机构也是认可的。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1)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人,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所得税。2)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3)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原值。②

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归玩家个人所有。故虚拟财产或者虚拟货币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个人财产范畴,行为人盗用他人的游戏账号、密码,窃取他人的虚拟财产应定盗窃罪。

二、本案行为属于盗窃而非毁坏财物

对于盗用他人的游戏账号、密码,输掉该帐号内的虚拟货币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属于毁损了他人财物,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然而,进人他人的账号,必须盗用他人密码,行为人进人后,已经占有了他人的虚拟货币。也就是说,行为人是采用秘密的手段占有他人的虚拟货币。至此,其盗窃行为已属既遂。在占有他人的虚拟货币进行游戏时,行为人不是要故意输掉该帐号内的虚拟货币,他的主观目的是要赢取虚拟货币。行为人在游戏时,输掉该帐号内的虚拟货币,如同盗窃摩托车的人在窃取后将摩托车骑走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毁损,仍需要以该摩托车的价值承担其盗窃行为的责任。因为窃取行为已完成,输掉该帐号内的虚拟货币,或者是在窃取摩托车后将摩托车骑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毁损,均可以认为是事后对赃物的处置,并不妨碍对其盗窃罪的认定。况且,毁坏财物是破坏财物的结构形态,使财物的本来形态灭失或者功能丧失,但是,输掉虚拟货币,只是虚拟货币发生转移,使虚拟货币的所有人发生改变,而未使虚拟货币灭失,故也不符合故意损坏财物的特征。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认定被告人徐兴华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本案系盗窃网上虚拟货币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没有前科劣迹,仅作案一次,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代为退赃等情节,如能对其适用缓刑,可能更为合适,也更能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