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严小平等5人诉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摘要】

   因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致使共同饮酒人处于危险状况时,其他共同饮酒人负有不使其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对其应给予必要的劝阻、提醒和照顾,违反此义务,产生损害后果的,应负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严小平等5人诉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致使共同饮酒人处于危险状况时,其他共同饮酒人负有不使其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对其应给予必要的劝阻、提醒和照顾,违反此义务,产生损害后果的,应负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玉环县人民法院(2008)玉民一初字第1250(2008914日)

【案情】

原告:严小平,女,19751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内马道村。

原告:蒋阿玉,男,19409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沙门镇安人村。

原告:冯修建,女,1952515曰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沙门镇安人村。

原告:蒋斌,男,19993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内马道村。

法定代理人:严小平,系蒋斌母亲。

原告:蒋星,男,2002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内马道村。

法定代理人:严小平,系蒋星母亲。

被告:连英富,男,197310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内马道村青马中路11号。

被告:柳见帮,男,19725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小普竹村普中北路105号。

被告:吕青柏,男,1973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小岙村玉凯一巷13号。

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蒋正贵系原告严小平的丈夫,系原告蒋阿玉、冯修建的儿子、系原告蒋斌、蒋星的生父。蒋正贵与被告连英富系邻居,两人与柳见帮系朋友关系,平时经常一起聚餐饮酒。2008228日下午,连英富打电话邀请蒋正贵、柳见帮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建设路江南饭店饮酒。晚530分左右,蒋正贵和连英富各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达江南饭店,后柳见帮邀请吕青柏参加聚餐,另有二位女士一同喝酒。从晚6时到晚8时许,六人共饮22瓶红石梁大瓶啤酒。酒后六人曾到与江南饭店相距不远的某宾馆聊天。晚9时左右,连英富因接其妻子下班先回家。到家后,原告严小平便询问蒋正贵的情况,连英富称蒋正贵在柳见帮家喝酒,当严小平得知蒋正贵未在柳见帮家喝酒时,遂要求连英富陪同接回蒋正贵而遭其拒绝。晚930分左右,柳见帮、吕青柏、蒋正贵及二位女士相继离开某宾馆。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均明知蒋正贵是骑二轮摩托车回家,但三被告均没有劝阻,也没有提醒蒋正贵安全驾驶。晚940分,蒋正贵开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西大线1KM+80M即玉环县珠港镇岭脚村隆中机械厂前路段,碰撞道路左侧电线杆后,被人送至玉环县中医院抢救,因内出血较多而死亡。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蒋正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严小平等五人诉称:蒋正贵与被告连英富均在玉环县珠港镇内马道村开电焊加工店,二人因同行相熟。2007年以来,连英富常约蒋正贵及被告柳见帮、吕青柏一起饮酒。因蒋正贵酒量不大,经常喝醉回家。原告严小平多次告诫连英富不能约蒋正贵一起饮酒,否则要承担蒋正贵酒醉后的一切后果。2008228日晚6时许,蒋正贵应连英富之约,前往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建设路江南饭店与被告柳见帮、吕青柏等人饮酒。晚8时许,严小平便到被告连英富家等候。9时许,原告严小平见连英富一人回家,便询问蒋正贵为何没有一起回来,连英富称蒋去柳见帮家。严小平问柳见帮时,柳称不知道。后严小平要求连英富陪同接回蒋正贵而遭拒绝。晚10时许,严小平接到交警队电话得知蒋正贵己在玉环县中医院被实施抢救。1020分左右,蒋正贵亡故。蒋系在江南饭店饮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岭脚村航空机械厂门前撞在电线杆上发生车祸。原告方认为,被告连英富不听原告严小平劝告,多次约蒋正贵聚餐饮酒,且事发当日,参与饮酒的还有被告柳见帮、吕青柏,时间长达3个小时,致使蒋正贵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失控发生车祸死亡。三被告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故被告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对蒋正贵的死亡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由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五原告因蒋正贵死亡的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蒋阿玉、冯修建、蒋斌、蒋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42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94720元的50%147360元。

被告连英富辩称:蒋正贵该晚仅喝三瓶不到的啤酒,人完全清醒,并非处于醉酒状态。造成蒋正贵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其无证驾驶摩托车,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所致。被告对蒋正贵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因该晚聚餐时被告没有劝酒,蒋正贵是在正常的情况下离去,被告没有提醒劝阻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见帮辩称:蒋正贵平时酒量较好,该夜仅喝三瓶左右,人完全正常清醒。现蒋正贵死亡的原因是其不遵守交通规则,无证驾驶车辆所致。被告是应连英富之约参加喝酒,在酒桌上没有劝蒋正贵饮酒。并且,酒后到发生交通事故尚有二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期间蒋正贵做了什么事,被告不得而知。故蒋正贵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青柏辩称:死者蒋正贵跟连英富、柳见帮是朋友关系,吕青柏是局外人。蒋正贵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与被告吕青柏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蒋正贵是因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公民尤其是成年公民饮酒的规定,法律也不禁止多人共饮。亲朋好友之间共同饮酒是社会交往、建立正常人际关系的需要。蒋正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所带来的巨大安全危险,但其仍然驾车前去赴宴饮酒,并酒后驾车回家,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共同参与饮酒的朋友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断共同饮酒者要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有无过错。按照共同饮酒的生活常识和行为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可以判定行为人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原告方主张蒋正贵系醉酒后驾车,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以认定蒋正贵是与被告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共同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酒后驾驶车辆是一种危险活动系生活常识,被告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明知死者蒋正贵是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而未予提醒、劝阻,违反了共同饮酒者的相互关照义务,共同构成轻微过失。并且作为被告连英富系本次聚餐的召集者,当原告严小平得知蒋正贵酒后开车危险要求连英富一同去接蒋正贵时,却遭到被告连英富的拒绝,被告连英富违反了作为饮酒召集者的帮助和关照义务,其行为与基本的善良风俗和道德要求相悻。因而,被告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对死者蒋正贵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死者蒋正贵具有重大过错,负有绝大部分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英富、柳见帮、吕青柏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严小平、蒋阿玉、冯修建、蒋斌、蒋星因蒋正贵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蒋阿玉、冯修建、蒋斌、蒋星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4720元的10%,计人民币24472元,其中由被告连英富赔偿12236元,被告柳见帮、吕青柏各赔偿611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严小平、蒋阿玉、冯修建、蒋斌、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无酒不成席是中华民族饮食文化中的传统,形成了特定的酒文化。宴客饮酒成为人们联络感情、传递友谊的一种社交方式。但过量饮酒及酒后的不当行为往往会给自身和家庭、社会带来不良后果。现实生活中,因饮酒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人身损害、伤亡的案件日益增多,而共同饮酒者成为被告的案例也屡见不鲜。本案即为一例典型的酒友被告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争议的焦点:共同饮酒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当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在于共同饮酒与死亡结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共同饮酒人之间并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相互保障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理由在于当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同饮酒人就产生特定的义务,即具有相互提醒、照顾的义务,违反者构成过失。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共同饮酒人之间是否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共同饮酒人存在义务而不履行,才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法律理论中法律义务的来源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先前行为。尽管法律未明确规定共同饮酒者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行为会使得其后的驾车行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共同饮酒人相互之间具有相互提醒、照顾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可推定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蒋正贵与三被告共同饮酒,三被告明知蒋正贵已喝了三瓶啤酒的情况下,仍让蒋骑摩托车离开,显然是对先前饮酒行为致蒋

正贵处于危险状况的不作为。




      在侵权民事责任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尽管在传统侵权理论上,认定的标准是直接因果关系,但在不作为侵权纠纷中,如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就是典型的不作为义务,受害者受到的损害与义务人的不作为之间仅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对原因的考察,应以辩证的观点看,其既是确定的,又是不确定的。所谓确定,是指某一现象的发生,必然有其发生的原因,这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所谓不确定,是指某一现象往往是多种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在这些原因当中,充分条件、必要条件以及既不充分也不必要的条件相互共存、相互作用,人类受认识水平限制,很难彻底认识某种因素在引发结果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于共同饮酒行为来讲,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也就是说,饮酒是一个既不充分,也不必要的条件,不饮酒,也可能会出现损害结果,饮酒也不一定会出现损害结果,但前巳提及,饮酒必然使驾车行为的危险性大大增加,使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进一步向必然性靠拢,如车险保单条款中明确保险公司不负责驾驶员因饮酒所造成的损失或赔偿责任正是基于此种考虑,虽不是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却是客观上的联系;在此基础上,引出了共同饮酒人的相互提醒、照顾义务,违反此义务,使得酒后驾车行为不受任何阻碍得以实施,这是法律上的联系;因此,存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故而就本案来讲,三被告在蒋正贵饮酒后的不作为行为与蒋正贵发生事故虽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却是三被告的不作为与其他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另外,笔者认为,对于共同饮酒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的确定,可以且只能参照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仅违反无过错责任法定原则,也势必使共同饮酒人随时处于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安状态当中,不利于正常人际关系的建立和社会交往活动的展开。依照共同饮酒人在聚餐时的行为以及社会一般观念,可以对共同饮酒人主观过错进行认定。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相互提醒、照顾义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一般过失,此处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共同饮酒人对自己巳经尽到了此种义务进行证明,因为由当事人证明自己实施了某种行为,其难度比由别人证明其没有实施该行为更小,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如果共同饮酒人有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等故意行为,则可以判定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受损害方举证。在确定共同饮酒人具有过错的同时也必须考虑车辆驾驶人的主观状态,并以此作为责任划分依据。依照社会一般常识,酒后驾车极其危险应当是人人知晓的观念,法律也明确禁止此种行为,并且每个人自己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应尽最大的保护注意义务,故尽管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照顾义务,车辆驾驶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绝大部分责任;共同饮酒人有强行劝酒等故意行为的,则应加重共同饮酒人的责任而减轻车辆驾驶人的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情形,车辆驾驶人总是得自负一定的责任,然后再追究共同饮酒人的责任,该责任实质上属于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