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田利炯、饶堂元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摘要】

   拾得信用卡并刷卡消费,系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田利炯、饶堂元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拾得信用卡并刷卡消费,系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索引】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7)余刑初字第619(2007718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

院。

被告人:田利炯,女,1980229

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虞市小越镇后田村。

被告人:饶堂元,男,19784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街中兴北路138号。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122016时许,被告人饶堂元在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拾得被害人张晓蕾遗忘在该机上的信用卡一张,内有存款24000余元。被告人饶堂元在取款机上获取得密码,并与被告人田利炯共谋后于当晚19时至21时许,在该市永乐家电、天一商厦、余姚星际通等地用该卡购物消费,计人民币18729.75元。次日早上,被告人又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巍星路附近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得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729.75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饶堂元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首。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利炯、饶堂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田利炯、饶堂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利炯、饶堂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利炯、饶堂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饶堂元还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利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饶堂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拾得信用卡并获得密码在商场刷卡消费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获得密码在商场刷卡消费的行为不仅是民事违法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构成条件主要是1)侵犯他人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2)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违法行为分为违反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两大类,前者指合同当事人没有合法事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后者指合同以外的,非法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当得利即是非法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拾得信用卡并冒名在商场刷卡消费,虽从表面上看,其行为是侵犯了他人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系不当得利,但其主观上又具备了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罪过,在其支配下的客观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不再仅仅是民事违法行为。

二、拾得他人信用卡并获得密码在商场刷卡消费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实质就是将对财物的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所有。犯罪对象包括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其中的遗忘物”,即刚刚遗置于某处而忘记携带的他人财物。犯罪行为上表现为直接占有,即行为人能够直接持有,且无须通过其他凭证、密码等方式就可以直接使用或者等同于现金作用而使用。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张晓蕾在取款机这个特定场所遗下了信用卡,一般也会在较短时间内记起,表面上看该信用卡即为遗忘物。但被告人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只是占有了信用卡本身,并未实际取得信用卡所包含的一定数额的财产。在没有刷卡消费的情况下,该信用卡的价值就不会实现,原持卡人也不会丧失对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如果被告人田利炯、饶堂元不冒用被害人的名义到商场进行刷卡消费,就无法占有该卡所包含的财产价值。即被告人饶堂元拾得的信用卡并不等于拾得信用卡所包含的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即遗忘物。因此,被告人田利炯、饶堂元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三、拾得他人信用卡并获得密码在商场刷卡消费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饶堂元拾得信用卡,与被告人田利炯用该卡进行消费及提出现金,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应定信用卡诈骗罪。理由:

()根据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是银行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以此凭证,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消费,接受服务,如到商场、商店购买物品,到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享受服务等,而不必支付现金。尔后由信用卡指定消费的地点通常称为信用卡特约商户向发卡行支付款项,发卡行再从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项中扣除有关消费费用。因此,信用卡是凭用户的真实身份资料办理,以用户的资信状况和担保为保障,同时它还具有透支功能,并不能出租或出让,更不能典当或抵押。这些规定都表明信用卡具有显著的身份特征,其本质内容是用户的信用,是信用的证明书。信用卡的支付、消费等功能都是以用户的信用为基础的延伸功能,所以信用卡的本质就是信用"其具有显著的身份特征,使用信用卡的人必须是合法的持卡人或经依法授权的人。信用可以因败坏而降低,但却不会在不同主体间转移,更不能被冒用”。

(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饶堂元拾到信用卡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田利炯,二被告人结伙利用拾到的信用卡并非法获得密码在商场刷卡消费人民币18729.75元,后又至自动取款机上取得人民币5000元,足以证明两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财产的主观故意。同时,两被告人在商场刷卡消费及取款行为完全违背合法持卡人的意愿,即未经合法持卡人张晓蕾的同意或授权,系冒用他人信用卡而进行的诈骗活动;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729.75元,依据有关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因此,被告人田利炯、饶堂元的行为依法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