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袁建华申请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例摘要】

   一、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特殊性,应由商事审判业务庭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对受理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再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规定受理。实质性审查行为,类似于一种破产预备程序中的司法行为。    二、基于企业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使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坚持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原则。

袁建华申请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裁判要旨】

一、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特殊性,应由商事审判业务庭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对受理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再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规定受理。实质性审查行为,类似于一种破产预备程序中的司法行为。

二、基于企业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使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坚持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原则。

三、上市公司重整相关制度应进一步完善。审判实践中可以总结的主要经验是:

重整谈判可通过资产管理公司等中介组织予以协助;债务重整与股权重整应尽量统一进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企业重整相适应的坏账核销制度和内部授权制度。

【案例索引】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84(2007914日受理)

【案情】

申请人袁建华,男,1960318

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东苑新村58,系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

被申请人: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区2号路之江工业园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均,董事长。

被申请人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纳”)19995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浙江大学企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浙大圆正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以及4名自然人共同发起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浙江海纳于199957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每股8.2元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000万股,并于199961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总股本9000万股,其中:流通A3000万股,占总股本的33.33/;非流通股6000万股,占总股本的66.67/

20043月,浙江海纳实际控制人变更为邱忠保后,邱忠保及其控制的原公司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法违规挪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及为其控制的其他关联企业借款及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样受害的还有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福建三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家上市公司。其中,S!ST龙昌自20061130日起终止上市S!ST三农因20042005年、2006年连续三年亏损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该公司股票自2007511日起暂停上市。

根据已经公告的浙江海纳2006年年度报告,邱忠保通过其掌控的飞天系公司挪用浙江海纳资金高达2.51亿元,擅自以浙江海纳的名义为其掌控的飞天系公司向银行贷款或个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金总额高达3.95亿元。当这些担保债务到期后,债权人纷纷起诉、申请执行,浙江海纳重整受理前,全部的银行存款、实物资产、股权投资都被法院查封、冻结,一部分已经被强制执行,浙江海纳债务危机全面爆发。

【审判】

20077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就浙江海纳破产重整事宜主持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认为,浙江海纳由于飞天系的违法违规担保行为,导致巨额亏损,资不抵债近3亿元,公司经营已无法维系。有关战略投资者与浙江海纳的主要债权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并取得重大共识,浙江海纳具备破产重整的现实条件,可以依法对浙江海纳进行破产重整。

20078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函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受理浙江海纳破产案件中建立人民法院、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等相关问题提出了意见。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特殊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精神,于2007711日书面通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进行立案前评估,通知中还就评估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原则意见。

20079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受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的立案前评估工作表明,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方案具有现实可行性;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大学等各关系方对浙江海纳破产重整的支持态度已明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受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并据此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进入破产重整程

序的评估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评估报告具有可行性,于2007910日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

2007913日,最高人民法院书面批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将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意见转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914日,债权人袁建华正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浙江海纳破产重整的申请。同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副院长汤海庆担任审判长,民二庭庭长朱寿祺、副庭长毛志军、审判员洪悦琴、周志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负责审理本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于同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发出2007)杭民二初字184-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浙江海纳重组清算组担任浙江海纳管理人。

20079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浙江海纳将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交管理人接管,并由管理人负责公司营业事务。浙江海纳管理人接管浙江海纳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后,经法院许可,决定浙江海纳继续营业,并聘任浙江海纳全部原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0079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在20071019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告知浙江海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将于20071024日召开,上述情况并于20079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了公告。

2007926日,根据浙江海纳管理人提交的资产状况说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浙江海纳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

期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浙江海纳管理人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指导管理人对浙江海纳债务甄别、确认工作的进行,要求管理人、投资人平等保护债权人,尤其是小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谈判、磋商权利。

20071019日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共有十五家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金额为人民币542480523.44元。

20071024日,浙江海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家债权人均出席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予以核查后,债务人浙江海纳、全体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以及债权表中所记载的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同时根据债权申报情况指定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浙江海纳管理人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同时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并作出说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包括: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结果显示,债权总金额为542480523.44元,债权本金总额为40522.89万元。在持续经营假设的前提条件下,浙江海纳重整申请受理日的资产价值为110728700.00元,如果破产清算,债权人可能获得14.82%的比例清偿,以债权本金计,清偿率为19.84%,所有股东的投资权益为零。而重整计划核心内容是:为避免破产清算,浙江海纳的实际大股东大地公司以浙江海纳资产价值110728700.00元为基数提供等值现金,用于清偿债权人。债权人债权本金获得25.35%的清偿,于重整计划裁定批准之日起三十个自然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清偿,债权人免除浙江海纳剩余本金和全部利息债权及其他债权。大地公司代偿后,形成对浙江海纳9845.61万元新的债权)。各债权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经过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有12家,不同意1家,弃权2家,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12家已超过破产法第84条所规定的半数;并且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87.17%,也已超过破产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了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通过后,浙江海纳管理人于20071025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20071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的稳妥处理主持召开了案件处理意见征询会,听取了杭州市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法学界研究人员等相关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与会人士一致认为:本案的重整计划应当裁定批准,同时认为,本案有助于推动司法重整工作的开展,是司法保障经济发展,保护证券市场,尤其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稳定的具体体现。

200711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袁建华申请浙江海纳破产重整一案,债权确认工作已经完成,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管理人也已经于法定期限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据此,浙江海纳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已符合法定条件,故裁定批准浙江海纳的重整计划,并终止浙江海纳的重整程序,同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20071224日,浙江海纳管理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浙江海纳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报告,报告浙江海纳重整计划已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执行完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浙江海纳管理人的监督期限届满,自即日起,浙江海纳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浙江海纳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61日施行,该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把企业重整纳入司法规制的范围。通过重整程序解决上市公司的债务负担并使其获得重生,对于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以及整体社会秩序的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上市公司重整尤其受到社会关注。200711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顺利审结了全国首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即袁建华申请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样本。

一、关于立案前评估的实质性审查

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本案亦系全国首批上市公司拟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案件。上市公司重整具
有敏感性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程序复杂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20075月在南京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要求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审判,在受理之前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根据相关司法政策的精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受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进行立案前评估。立案前评估工作由承担商事审判职能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具体承担。这一做法,符合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即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庭只作登记,审查工作交由民事审判庭完成。”"立案前评估的具体审查标准,以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规定、20075月在南京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为原则依据,同时也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标准的一些要求。




在具体评估过程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除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审查了申请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现实可行性,证监部门、地方政府的支持态度和维稳方案,公司职工的安置情况,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的支持力度,同时对相关各方利益主体均充分告知了重整风险。坚持立案审查的实质性标准确实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处理,例如,通过审核原始评估资料、通过银监会征询金融债权等,有效地防止了债权遗漏,为重整计划谈判工作的开展及破产债权的确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涉及到股票交易和发行,因此,证券监管部门态度对于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如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监控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监控证券欺诈行为、处理索赔事宜、审核重整计划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SEC不会像公共利益学说所表明的那样,简单地从破产监管领域中体面地退出。相反,SEC努力保持它在破产程序中的影响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给浙江省人民政府复函形式表明了对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的支持态度,这也是案件受理和顺利推进的关键因素。

上市公司的重整涉及广大投资者的公众利益,人民法院宜持审慎的态度。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后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方式是妥当的,但毕竟是权宜之际,有必要把审判实践中成熟的做法在将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认。据此,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受理前的审查和报批程序就类似于一种破产案件的预备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预备程序中实施的司法行为将更具有权威性。

二、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企业破产法将重整程序引入破产法是重要的制度创新,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陷入危机中的上市公司依据重整制度可以实现各方利益之衡平:上市公司通过重整获得债务减免,从而避免自身遭遇暂停上市或者退市之不良结局;战略投资者可以获得壳资源,从而增加资本运作的深度和广度;中小股东因企业重整获得新生,可以避免因上市公司退市而使其投资利益受到损害;政府及有关部门则可以通过重整市场进一步发现问题,查漏补缺,从而规范证券资本市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和谐稳定。但是,破产程序的本质属性是集中、公平清偿债权。全体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如何得到体现,是关涉破产程序中的机构组成和程序设计的关键性问题。作为破产程序的破产重整程序也不例外,易言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然是重整程序的主旨。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重整计划的最终通过只需要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如果简单采取这种多数决的制度设计,可能损害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基于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促使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对债权人平等保护,多次要求管理人、投资人在重整谈判中平等保护债权人,尤其是少数债权人对重整计划也应享有同等的谈判、磋商权利。正因为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各方充分的协商、沟通,该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得以顺


利通过。

三、完善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建议

1. 重整谈判可通过资产管理公司等中介组织予以协助。企业重整能否成功取决于管理人与债权人的重整谈判情况,通过资产管理公司等中介组织协助谈判有利于增加管理人与债权人的互信程度,从而提高重整计划通过的可能性。本案中,债务人与管理人委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各债权人进行充分接触,债务人则将重整成功所需偿付的部分资金托管于资产管理公司处。从本案最终的审理结果来看,通过中介组织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能够提高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可能性。

2. 债务重整与股权重整应尽量统一进行。本次司法重整主要是债务重整,即本次重整只解决了浙江海纳的债务危机而并没有调整公司股权结构、进入新的投资人。从更高的角度来看,完整的重整还应包括股权重整。

3.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企业重整相适应的坏账核销制度和内部授权制度。上市公司主要债权人往往是各大商业银行。本案管理人在与银行债权人的重整谈判中,部分银行债权人未获得总行免除债务、核销坏账的授权。同时,在商业银行纷纷成为上市交易的公众公司的大背景下,银行的资产处置行为,如免除债务等,均需进行信息披露,而银行目前尚缺乏免除债务以促进重整的规范性制度,因此有必要改进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以适应企业破产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