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汪沛英受贿案

【案例摘要】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汪沛英受贿案

【裁判要旨】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案例索引】

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湖刑初字第38(20071022)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刑二终字第146(20071226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

院。

被告人:汪沛英,女,19542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杭州市交通综合开发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上城区清波商厦天凤阁1单元502室。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项目经理徐文通为得到时任浙江省计经委副主任、杭州萧山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的赵詹奇(另案处理)在萧山机场航站楼土建工程招投标中的关照,托赵詹奇的情妇汪沛英请赵帮忙,赵詹奇在明知被告人汪沛英与徐文通间有中标后给付好处费的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龙元公司入围参加投标,为徐文通谋取利益。龙元公司中标后,被告人汪沛英于199811月、1999年春节二次收受徐文通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沛英犯受贿罪,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汪沛英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过徐文通的55万元,也否认与徐文通约定收取好处费,要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也称起诉书指控汪沛英非法收受5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汪沛英与赵詹奇事先无通谋,也无主观犯意。要求宣告汪沛英无罪。

【审判】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沛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汪沛英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汪沛英及其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汪沛英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受贿犯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沛英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照准,被告人汪沛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家属帮助退清赃款,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予以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汪沛英否认基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沛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予以追缴,由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沛英不服,仍以没有收到过55万元,也未与徐文通约定收取好处费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无罪。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汪沛英非法收受徐文通所送5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文通的证言及汪沛英供述真实性值得怀疑;一审以特定关系人认定汪沛英构成受贿罪,属适用法律不当,也要求宣告汪沛英无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汪沛英受贿的事实,有徐文通、赖野君、杨昌文、叶自强等人的证言,龙元集团施工备料拨款单,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干部职务变动表,中共浙江省委干部任免通知,萧山机场航站楼土建工程招标评标办法、评标报告、决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以及同案犯赵詹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沛英亦有多次供认,所供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其后虽翻供,但对翻供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汪沛英否认受贿,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案证据证实,汪沛英系赵詹奇的情妇,与赵詹奇有共同利益关系。汪沛英与赵詹奇通谋,利用赵詹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汪沛英收受财物,原判据此认定汪沛英系特定关系人并以受贿共犯论处并无不当。汪沛英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沛英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汪沛英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汪沛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汪沛英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审理期间在省内外引起众多媒体关注。正确理解刑事法律对本案共同职务犯罪的规定,对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汪沛英行为的定性涉及刑法两个重要的范畴,即身份犯和共同犯罪。身份犯一般分为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前者是指法律规定的、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在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否则不构成该种犯罪;后者是指不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而以之为刑罚加减根据,对于这类犯罪,行为人是否具备特定身份并不决定犯罪是否成立,而仅仅影响刑罚的轻重,这是不纯正身份犯与纯正身份犯的区别所在。受贿罪是典型的纯正身份犯,行为人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能构成受贿罪,否则,只能以其他罪名论处或不作为犯罪对待。当然,这里特指的受贿罪的单独犯,即一个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单独实施该罪。于是,就涉及本案定性的一个关键问题,无身份者能否成为有身份者实施的纯正身份犯的共犯,也就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汪沛英能否成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赵詹奇实施的受贿罪的共犯。

共犯从广义讲,包括共同正犯在我国称之为共同实行犯,为叙述方便,以下多采用共同正犯的称谓)、教唆犯和从犯(帮助犯):从狭义上讲。仅指教唆犯和从犯。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历来为中外刑法理论所公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还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过去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也认为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之共犯,但在97年修订刑法出台后,由于其取消了受贿罪共犯的条款,而仅仅保留了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在理论界引起了一场有关受贿罪共犯是否已被取消的争论,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后为了平息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1月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卩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该纪要列举的情形中,仅规定了卩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对于汪沛英来说,她属于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应无疑义,但本案中财物是其一人占有的,不符合卩双方共同占有,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

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也仅仅能将赵詹奇的行为定性为受贿罪,对汪沛英的行为如何定性没有进一步明确。20077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其中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之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通过以上规定,应该说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该是没有争议了。因为无特定身份者不能构成特定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是就单独犯罪而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身份者不能和有身份者共同构成纯正身份犯罪。这正是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的区别所在。否定说的缺陷就在于没有考虑到身份犯中的犯罪主体在单独犯罪情况下与共同犯罪情况下的区别。即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纯正身份犯的主体仅限于特殊主体,而在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主体具有扩张性,即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但是必须符合一个前提条件,即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是由共同犯罪的本质决定的。对受贿罪而言,主要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家属或第三人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两人共谋,由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并由国家工作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情况。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送给第三人的情况,如果第三人仅仅明知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而予以接受,没有其他行为的,不宜将其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如果两人事先有共谋的,当然成立受贿罪的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受或索取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并不知情的,两者均不构成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龙元公司项目经理徐文通为能中标萧山机场航站楼土建工程,托赵詹奇的情妇汪沛英请赵帮忙,并与汪约定中标后由徐支付给汪中标价1%的好处费,汪将该情况告知赵詹奇,后赵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龙元公司入围参加投标,为徐文通谋取利益。龙元公司中标后,汪沛英分二次收受徐文通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期间赵詹奇还曾帮汪沛英向徐文通催讨过好处费。汪沛英作为赵詹奇多年的情妇,显属《意见》所说的情妇之列,系赵的特定关系人,其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赵詹奇通谋,由赵詹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文通谋取利益,徐文通将55万元给予汪沛英,汪予以收受,一、二审法院对汪沛英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