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智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例摘要】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约定离职之后再行收受贿赂并实际收取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发布前,此行为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赵智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裁判要旨】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约定离职之后再行收受贿赂并实际收取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7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发布前,此行为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刑初字第127(2006517日)

再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刑再字第1(200710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智文,男,1952108

出生,汉族,浙江绍兴人,大专文化,原系浙江镇海炼化工业贸易总公司供销科科长,住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21811501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智文在担任镇海炼化工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供销科长期间,利用自己负责该公司组织产品销售,参与产品结构及价格调整的职权,于1996年起为卓定国已被判刑'开办的宁波特种油品厂向所在公司提供有利于该企业的意见,并在工贸公司销售污油业务过程中,在销售对象选择、信息提供等方面为卓定国的企业谋取利益,提供方便。20043月中旬,赵智文打电话给卓定国,告知其要办理内退手续,卓定国答应会安排好的,然后赵智文办理从工贸公司内退手续。在此期间,卓定国委托他人送给赵智文人民币200万元。赵智文在同年42日办理完内退手续后,卓定国于418日再次委托他人送给赵智文人民币200万元。赵智文将其中的90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房屋及装修房屋,余款310万元以顾忠思名义存入银行。

另查明,被告人赵智文在离职后曾在卓定国为其安排的企业工作一段时间并按时领取工资。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区分局暂扣。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智文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智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卓定国谋取利益,卓定国给其的400万元是其离职后的补偿费和10年的报酬。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智文利用职务之便为卓定国谋取利益,也没有事实依据证实被告人赵智文与卓定国有事先约定在赵离职后给予好处,该400万元系被告人赵智文提前退养到卓定国厂里工作预领的工资报酬,被告人赵智文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智文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智文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赵智文第二次收受卓定国送给的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认为,赵智文是在离职后收取卓定国给予的金钱,此时其已不是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而不具备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所要求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特征,也不存在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客观方面条件,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要认定该笔数额为犯罪金额于法无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智文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赵智文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贿赂款二百万元予以没收。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6126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以甬检刑抗[2006]4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原审被告人赵智文在担任镇海炼化工贸总公司供销科长期间,在产品销售、价格调整及在销售污油业务过程中在销售对象的选择、信息提供等方面向总公司提供有利于卓定国企业的意见及建议,使得卓的企业谋取了利益,在其办理内退手续的前后收受了卓定国贿赂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原审被告人赵智文的行为构成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其受贿数额应全额认定。原审判决在认定其在任职期间收受的
2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同时,却将卓定国因此而送的后200万元人民币不作犯罪处理,将整个犯罪过程割裂成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部分的做法显属错误,并由此导致了对原审被告人赵智文的定性不当,应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赵智文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卓定国给其的400万元人民币是他到卓公司工作的工资报酬。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智文收受卓定国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员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赵智文对总公司的污油购买有建议权,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销售对象选择、信息提供等方式为卓定国的企业谋取了利益;赵智文离职后曾在卓定国为其安排的企业工作一段时间并按时领取工资,其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卓定国给其的400万元人民币是他到卓公司工作的工资报酬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智文在在担任镇海炼化工贸总公司供销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抗诉机关抗诉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卓定国给其400万元人民币是其到卓公司工作的工资报酬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智文第二次收受卓定国送给的人民币200万元不作为犯罪金额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赵智文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贿赂款四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受贿案件。实践中,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人相对文化水平较高,通晓一定的法律知识,具有较高的反侦查能力,犯罪手法呈隐蔽化、多样化。其中,事后受贿行为就是比较常见的方式。根据事先有无约定、收受财物时是否离职等标准,事后受贿行为又可分为几类。®本案所涉及即属事先有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我们希望对本案改判的分析,能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该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权钱交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虽在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等要件上有所不同,但两罪的本质特征都是权钱交易,即以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为交换条件,收受请托人的好处,谋利和受财两者之间有直接对应关系。把握了这一精神实质,才能严格认定不同形式受贿行为的性质,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谋利和受财行为的前提下,特别是先谋利后受财的情况下,如何界定两者之间存在的交换关系,需要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分析:1、行为的动机、目的。贿赂是基于权钱之间的利害勾结,有权者投之以桃,寻租者报之以李。如非互相利用则不成贿赂。2、行为的方式、内容。贿赂见不得光,往往暗中进行。且需要很高的收益才能抵消潜在的风险,所以数额往往巨大。3、相互之间的关系。一般意义上的人情往来属于沾亲带故,有来有往,适可而止。贿赂往往牵强附会,只进不出。4、有无其他合理基础。如果在职务行为之外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获得报酬,或另有真实的借贷、公平的买卖等,则不能将其与贿赂划等号。5、有无事先约定。如双方事先有约定,且无其他合理基础,则事后的受财行为显是对约定的履行,应属受贿无疑。


二、事先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构成本

本案中,赵智文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卓定国企业谋取利益,并与卓定国约定退休之后再行收受财物。1嗣后,卓定国在赵智文办理内退手续期间送给其人民币200万元,内退手续办完16天后又送给其人民币200万。对于前200万元认定为受贿没有争议,问题是内退后所送的200万,能否构成本罪。根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赵智文内退之后,尚未退休,仍属在职人员,"但已实际离岗,丧失了原来的职务便利,此时收受的200万元能否成立本罪取决于这200万元是否是赵智文利用职务便利为卓谋利的对价。从案件事实来看,赵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污油收购业务只给卓做,还经常在价格、信息等方面为卓考虑,为卓谋取巨额利益。且二人事先有退休以后再送的约定,所以赵在内退前后所收受的400万元均是基于双方先前的约定,至于其“400万元人民币是工资报酬的辩解显然不合常理,故后面收受的200万元也属于谋利行为的对价。卓的行为是对先前约定的履行,是对承诺的兑现。这体现了双方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的本质,至此,赵智文离职后的受财行为与其在职时的谋利行为通过这一纽带对应起来,使得赵离职后收受的200万元也具备了刑事可罚性。

有一种意见认为,后面其收受200万元时由于不具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因而不构成本罪。但笔者认为,本罪在主体要件上的特殊要求,是因为只有具备这样的主体身份,才能具备相应的职务便利,才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殊主体是表征,职务便利才是本质。行为人谋利和受财的行为在时空上可能存在距离,但两者经由职务便利这一因素而连接。因此,本罪对身份的要求,仅要求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约定事后收取贿赂时具备主体资格即可。如果以行为人在实际收受贿赂时已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由,不认定为本罪,未免过于机械,造成法网疏漏。无论约定在何时交付,无论交付时原行为人属于何种身份,都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职期间,达成约定之时,权钱交易已经完成,后面的交付仅仅是对先前的约定的履行和实现。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一般理论

本案的400万元虽然卓定国分为两笔分别在赵智文内退前后所送,但是查明的证据证实,所送的两笔款均是基于卓定国、赵智文先前的同一个行贿、受贿的合意而实施的行为,行为均受同一个行贿、受贿的主观故意所支配。作为一个受贿的连续行为,将基于同一事由在离职后继续收受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符合连续犯的一般理论。因为行为人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受到了不正当钱财因素的影响,收受的钱财是其职务行为的报酬。在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力度的情况下,对于一些腐败分子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不立即收受财物,而是等离职后再收受此前约定的报酬的期权寻租行为,理应以受贿论处。

四、当然解释与扩大解释的选择

本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智文在职时为卓定国企业谋取了利益,收受的200万元构成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内退后所得的款项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不能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企业人员离职后收受贿赂能否定罪没有规定,审判中对犯罪主体不能任意扩大。笔者认为,这一理解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2000713日公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增加了一个限定条件,卩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换言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似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与请托人没有事先约定收受财物,那么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主观上是否有权钱交易的意图是难以证明的,即便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离退休之后,请托人赠送财物的,财物的性质是难以界定的,难以认定为受贿。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所作的限定,是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所作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成立受贿罪,是对有事先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所作的确认,属于受贿罪的题中应有之义,并非对受贿罪作出的扩大解释。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刑法禁止类推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但是并不禁止当然解释。基于同样的法理,笔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应当构成本罪,这是对刑法规定的当然解释,而非扩大解释,不为法律所禁止。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该批复要求事先约定,实践中反映,这主要依靠行贿、受贿双方的口供,只要一方或双方否认,就不能认定,造成证明的困难,容易放纵犯罪。因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事后受贿作出如下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这一规定在实践基础上对批复进行了完善,既坚持了先前的立场,又解决了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