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丁某诉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戚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丁某,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a县a镇a村a庄a号,现暂住本市b区b镇b村b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c县c路c号c室(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总经理。

被告戚某,男,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d区d路d弄d号d室。

原告丁某诉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戚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主持调解,先后于2012年5月16日和6月15日两次进行事实调查和调解。因诉前调解不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和同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戚某,被告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戚某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本市e路e号e支弄e号e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清包工。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经对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但两被告拖延至今,也不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内部劳务承包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戚某建立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18,000元;

2、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

3、大理石安装、运费2,000元的记录,证明两被告另有费用未与原告结算,但该笔费用未计入本案的工程价款之中。

被告某公司、戚某辩称:原告施工是事实。《内部劳务承包管理协议》应当是戚某代表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两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经达到15,700元,在结算时原告要求再支付些管理费,故两被告就同意了。但合同约定,因工程施工、材料质量引起业主四期款不付或者少付的,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现业主还有10,000余元工程款未付,是因为工程质量引起业主不满。由于目前两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故要求分期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两被告不认可。

本院综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基于两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的纠纷存在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与本案讼争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7日,被告戚某承揽本市e路e号e支弄e号e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后,安排原告进行劳务施工,清包工。戚某遂用案外人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合同版本与原告订立《内部劳务承包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进行清包工施工,工程价款为18,000元付款时间以业主付款后按比例支付,如“由于工程施工、材料质量引起业主四期款不付或者少付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原告)承担”。签约后,原告随即开始施工,至同年12月17日完成施工;期间,戚某分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5,700元。

2012年3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鉴于江阴别墅人工工资暂定人民币陆万伍仟元,以后以审计单在(再)作调整;沪闵路人工工资及管理费为陆仟元整。每月还伍仟元整。办公室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然此后,两被告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个人,并不具备承揽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口头施工合同无效,责任在于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经根据与戚某订立的协议,完成了施工义务,不存在返还问题,故戚某也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并付清施工费用。然事实上戚某在原告完成施工之后,虽然以两被告的名义书写了《欠条》承诺分期付款,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系债的加入,本院予以确定。但两被告并未兑现承诺,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按照《欠条》记载由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对《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业主尚拖欠自己工程款系原告施工存在质量原因所致没有证据佐证,而其要求分期付款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另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基于《欠条》上对6,000元以及其它费用的支付方式系分期支付,而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承诺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付款。考虑到两被告确实至今没有付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应予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原告提出主张即其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之日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丁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丁某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戚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长庆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