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泰太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润清,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马爱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福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琳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丰产路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凯、王润清,被告丰产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立、司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宏公司诉称:2003年6月20日,泰宏公司与丰产路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丰产路办事处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北、姚寨路东,丰产路办事处常砦村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泰宏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预算所包含的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包括住宅楼、地下车库、商场、办公楼、服务楼等,建筑面积为58500平方米,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初步确定为4439万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05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丰产路办事处常砦村综合楼群工程办公楼地砖、卫生间地砖、墙砖粘贴合同》,丰产路办事处将综合楼群办公楼部分地砖及墙砖等工程发包给了泰宏公司施工,并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

2006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调整部分材料款金额及增加原设计中漏项工程项目金额,工程价格基数调整为5051.09万元。同时,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的规定,该部分工程款丰产路办事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176846.83元,但丰产路办事处却未按规定缴纳。

另外,泰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丰产路办事处和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要求,多次进行了施工变更,这些施工变更签证又增加了变更部分工程款10198155.6元(其中双方已核对无误的工程价款为65618863.05元,未核对部分工程量价款为4579292.55元)。其中包括丰产路办事处应缴纳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74027.55元。

除以上工程外,泰宏公司为丰产路办事处另外施工的合同外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994369.38元,其中包括丰产路办事处应缴纳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5557.36元。

综上,丰产路办事处应付泰宏公司工程款63203840.07元,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676431.74元。

2006年5月,泰宏公司承包施工的大楼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了丰产路办事处使用。但截止目前,丰产路办事处仅支付给泰宏公司工程款5000万元,尚欠泰宏公司工程款13203840.07元未付。与此同时,由于丰产路办事处并未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2676431.74元,造成泰宏公司无法到有关部门领取该部分费用,因此,丰产路办事处应将该社会保险费2676431.74元直接支付给泰宏公司。丰产路办事处未履行付款义务,给泰宏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1、丰产路办事处向泰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3840.07元及付款违约金和利息2455593.72元(违约金和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2、丰产路办事处按每日1583.35元的标准向泰宏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3、丰产路办事处向泰宏公司支付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2676431.74元。并由丰产路办事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泰宏公司的起诉,丰产路办事处答辩称:一、丰产路办事处已按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泰宏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按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4190万元,工期500天,后泰宏公司以材料上涨,双方将总价调整为4439万元,并约定一次性调整,不再进行第二次调整。但该项目施工至2006年初,当工程接近尾声,泰宏公司又以材料上涨为由,以停工相要挟,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双方于是2006年1月10日就工程款决算达成补充协议,就泰宏公司主张的材料上涨因素、施工标准(施工图)发生变更,增减工程量问题,双方达成一致,综合决算价为5051.09万元,约定工期至2006年5月10日前交工。可泰宏公司却仍未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部分工程未施工便撤离工地,丰产路办事处又出资50万元进行了收尾施工,至2009年5月宾馆、办公楼、家属楼方使用。综上,工程造价5051.09万元,丰产路办事处已付5038万元,结合泰宏公司关于实际结算价10%优惠的承诺和泰宏公司未全部施工工程应扣除500万元,及丰产路办事处替泰宏公司向建委交付的部分费用,以及监理公司认定的应当扣除的50万元,丰产路办事处已超额支付了价款。

二、泰宏公司关于社会保险费2676431.74元的诉请,于法无据。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为用工办理缴纳的费用,按相关规定,该费用应行政征收、统一管理、统一拔付调剂。丰产路办事处已按规定缴纳了该费用。泰宏公司无权请求丰产路办事处直接给付等。请求驳回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产路办事处反诉称:因双方的工程,丰产路办事处已支付工程款5038万元,泰宏公司仅开具2000万元的发票。依据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泰宏公司收取工程款,应开具相应发票,对已收取的3038万元,应当开具发票。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包含有施工水、电费用200万元,泰宏公司施工连接的是丰产路办事处的水、电设施,未向丰产路办事处支付水、电费,应当支付。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是施工方的合同义务,泰宏公司未提交致使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丰产路办事处不能为业主办理产权登记,已造成较大损失。

工程质量维修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而泰宏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商场建筑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需150万元进行修复,泰宏公司应当承担该责任。

双方约定工期至2004年11月,即使按合同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的态度以最终补充协议2006年5月10日交工的约定,据实际使用时间2009年5月计算,逾期1095天,给丰产路办事处造成了巨大损失,即使按约定日万分之一计算,泰宏公司应承担547.5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泰宏公司履行开具收款3038万元发票的义务;2、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3、支付水、电费200万元,承担维修费用150万元及逾期完工违约金547.5万元,共计897.5万元。

泰宏公司针对丰产路办事处的反诉,答辩称:一、丰产路办事处要求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进行竣工验收等是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双方责任,而且牵涉各种细节问题,丰产路办事处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仅含混模糊,而且仅要求泰宏公司一方履行竣工验收事宜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驳回。三、泰宏公司不欠丰产路办事处任何水电费用,其要求支付200万元的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丰产路办事处要求支付水电费不但没有合同依据,而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水电的欠费明细及单据予以佐证。四、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丰产路办事处便擅自投入使用,依据相关规定,丰产路办事处再以使用部分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工程于2006年8月完工并交付给丰产路办事处使用,交付后,丰产路办事处从未主张漏水、裂缝等质量问题,也从未要求我公司维修。同时,丰产路办事处反诉并没有要求泰宏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其主张的150万元维修费用也没有任何依据。五、泰宏公司早在2006年8月就已完工并撤场,并将工程交付丰产路办事处。丰产路办事处要求泰宏公司承担逾期交工损失不仅没有依据,而且也已超诉讼时效等。请求驳回丰产路办事处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泰宏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由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

二、泰宏公司与丰产路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

2003年6月20日,承包人泰宏公司与发包人丰产路办事处就丰产路办事处常砦村综合楼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内容: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不含空调、电梯、桩基坑、消防等);2、承包范围:投标文件中施工图纸预算所包含的土建、水电安装;3、工期:500天;4、合同价款:4190万元;5、工程款支付: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施工至一层结顶支付已完工程款的70%,以后主体按每层装修、安装按每月付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剩余部分一年付清;6、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违约,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7、补充条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双方根据市场“五大主体”价格变化和市政府规定(混凝土现场搅拌改为商品混凝土),通过分析、慎重考虑,合同价款由原来4190万元的基础上调增至4439万元,净调增249万元。此次调整为一次性调整。原则上不再进行第二次调整;7、工程项目名称和面积分别为:住宅楼,30000㎡,地下车库8000㎡,商场7200㎡,办公楼6700㎡,服务楼6600㎡。

三、泰宏公司与丰产路办事处签订《丰产路办事处常砦村综合楼群工程办公楼地砖、卫生间地砖、墙砖粘贴合同》情况。

2005年9月8日,泰宏公司与丰产路办事处签订《丰产路办事处常砦村综合楼群工程办公楼地砖、卫生间地砖、墙砖粘贴合同》一份,丰产路办事处将综合楼群办公楼地板砖、卫生间地板砖、卫生间墙砖、楼梯踏步、转脚台、踢脚线等工程发包给泰宏公司。双方对材料规格、粘贴要求、粘贴标准、验收、付款方式、价格、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中未有工程量的显示。

四、泰宏公司与丰产路办事处签订《补充协议书》情况。

2006年1月10日,泰宏公司与丰产路办事处签订常砦村综合楼《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调整部分材料款(钢筋、商品砼等)金额及增加原设计中漏项工程项目金额。同时还约定:原预算中造多的也不扣除,造少的也不增加;漏项设计按设计院的补充图纸一次性交给施工方施工,在原合同调整的基础上再追加106.56万元,工程决算基数调整为5051.09万元。工程的所有项目(业主另行发包的除外)必须于2006年5月10日前交工。若不能交工,按每延迟一天处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零点五。

五、泰宏公司与丰产路办事处签订《新增工程协议书》情况。

2008年6月28日,泰宏公司与丰产路办事处就双方原合同未涉及工程签订常砦村综合楼《新增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明确原合同未涉及工程为:1、外墙面砖(包括办公楼、住宅楼和地下室停车场、住宅楼地下室墙裙及配电房墙面);2、消防水池工程;3、室外汽车坡道工程和一层商场顶部改为停车场工程;4、室外工程(道路、管网等)。结算方式为:面砖采用定价格30元/㎡计入结算不优惠,但不扣除原图纸设计部分。上述2—4项工程按总价优惠7%结算。

六、涉案工程的变更、增加和合同外的工程及鉴定情况。

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增加和合同外的工程,双方对此部分发生的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依据双方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的施工内容、施工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更改通知单、图纸会审纪要、图纸答疑、施工现场签证单、新增工程内容等,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豫世鉴字[2012]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变更、增加及合同外的工程造价为9285079.21元。其中:1、本鉴定造价未包括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金额为315669.40元。2、工程分包管理费因未提供分包工程造价,本次鉴定造价未计入。3、花岗岩属于建设单位分包项目,故不计入结算造价,该项费用为58456.25元已从鉴定造价中扣除。如现场实际是由施工单位施工,则可按此造价计入。4、由于送鉴定资料中没有提交商品砼运输的相关资料,故暂按原5公里计入。如按14KM计算商品砼运距,应增加造价103635.24元。5、实际施工中内墙面层已批腻子,因缺少资料证明是该施工单位施工,故此项费用暂从鉴定造价中扣除,金额为142562.77元。6、合同外工程协议书明确的内容据实计算并按总价优惠。7、工程分包管理费因未提供分包工程造价,本次鉴定造价未计入。

七、丰产路办事处已付工程款的情况。

泰宏公司与丰产路办事处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038万元。

八、泰宏公司实际交工时间的情况。

为查明泰宏公司实际将工程交给丰产路办事处的具体时间,本院依泰宏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南省育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兴公司)的相关监理资料。其中1、2006年6月28日育兴公司给泰宏公司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显示:由于业主要对办公楼进行精装工作,从今日起,你施工单位抓紧时间对办公楼进行工程收尾、维修,和各房间的卫生打扫,包括一层大厅及办公楼前。7月10日前必须交付业主,具备精装修条件。2、2006年7月10日育兴公司给丰产路办事处的《监理工作联系单》显示:根据监理例会精神,7月15日前办公楼具备内装条件,现现场已符合精装修条件,为了保证工期按计划完工,请业主尽快安排办公楼内装、商低压配电室进场施工。3、2006年7月25日的《监理例会纪要》显示:主体施工单位(泰宏公司)抓紧时间对现场进行收尾工作,8月10日前要具备交工条件。4、2006年8月1日的《监理例会纪要》显示:现场卫生抓紧时间打扫,8月10日前泰宏公司要撤场。

八、丰产路办事处反诉所称的水电费用的情况。

丰产路办事处提起反诉,要求泰宏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用200万元。丰产路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目录中,显示水电费用为855354.75元,庭审中丰产路办事处表示按该855354.75元向泰宏公司主张权利。丰产路办事处提供的电费交付凭证有收据、发票等,上面显示交款单位为丰产路办事处或常砦村委会;丰产路办事处未提供水费的交付凭证。

九、丰产路办事处反诉所称的商场裂缝、房顶漏水的情况。

丰产路办事处反诉称商场建筑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需150万元进行修复,并于2011年12月5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商场建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商场修复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丰产路办事处认可商场至今未投入使用,商场顶层停车场已于2009年5月投入使用。

十、涉案工程的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涉案工程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合同内工程的社会保险费用,二是合同内及新增、变更签证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第一部分是泰宏公司起诉所称的按200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5051.09万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的社会保险费为2176846.83元。对此,丰产路办事处答辩称:丰产路办事处已按规定缴纳了该费用,泰宏公司无权请求丰产路办事处直接给付。第二部分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变更、增加及合同外的工程造价为9285079.21元。其中:本鉴定造价未包括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金额为315669.40元。

丰产路办事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社会保险费交纳凭证五份及2005年8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一份。对此,泰宏公司的意见为:部分票据的缴款人不是泰宏公司也不是丰产路办事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部分票据是丰产路办事处应交的印花税,与社会保险费无关;部分票据系泰宏公司缴纳的凭证,与丰产路办事处无关。

另:2005年8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显示的是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和返还问题,以及办理相关建设、规划、房产手续问题。

十一、泰宏公司承诺的情况。

2003年5月25日,泰宏公司及秦太宏向丰产路办事处承诺:工程造价在实际结算价的基础上优惠10%等;2003年6月10日,泰宏公司及秦太宏向丰产路办事处承诺:工程价4190万元承包招标范围内施工图中所有工作内容等;工程价4190万元承包(设计变更签证另计)等。

十二、泰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

本案于2012年1月6日第三次开庭时,泰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丰产路办事处支付总承包管理费105万元。理由为:本案工程施工中,丰产路办事处将空调、电梯、桩基、土方、消防等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这些工程总造价为3500万元。泰宏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应当计取丰产路办事处分解发包出去的工程总承包管理费用105万元。

对此,丰产路办事处认为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2012年1月4日。

泰宏公司未提交上述工程为3500万元的证据,且《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工程分包管理费因未提供分包工程造价,本次鉴定造价未计入。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泰宏公司与丰产路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产路办事处常砦村综合楼群工程办公楼地砖、卫生间地砖、墙砖粘贴合同》、《补充协议书》、《新增工程协议书》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一、关于工程量的问题。2006年1月10日,泰宏公司与丰产路办事处签订常砦村综合楼《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决算基数调整为5051.09万元之后,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增加和合同外的工程,双方对此部分发生的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因此,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变更、增加及合同外的工程造价为9285079.21元。虽然丰产路办事处辩称:工程造价为5051.09万元,但该辩称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量为(50510900+9285079.21)=59795979.21元。

二、关于泰宏公司具体交付工程时间的问题。2006年7月25日的《监理例会纪要》显示:主体施工单位(泰宏公司)抓紧时间对现场进行收尾工作,8月10日前要具备交工条件。庭后本院组织的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中,泰宏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对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丰产路办事处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竣工验收报告的形式。对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不予认可,但可以作为泰宏公司自认交工时间的依据。结合2006年7月25日的《监理例会纪要》,本院认定泰宏公司交付工程时间的认定为2006年8月15日。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1、合同内工程的社会保险费用。按《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决算基数5051.09万元,泰宏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量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176846.83元。对此,丰产路办事处答辩称:丰产路办事处已按规定缴纳了该费用。但丰产路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规定缴纳了该费用。对于丰产路办事处的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2176846.83元丰产路办事处应当给付泰宏公司。2、合同内及新增、变更签证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鉴定造价未包括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金额为315669.40元。该315669.40元,丰产路办事处应当给付泰宏公司。因此,丰产路办事处应当给付泰宏公司社会保险费(2176846.83元+315669.40元)2492516.23元。

四、关于丰产路办事处反诉情况的问题。丰产路办事处反诉要求:1、泰宏公司履行开具收款3038万元发票的义务;2、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3、支付水、电费200万元,承担维修费用150万元及逾期完工违约金547.5万元,共计897.5万元。

1、丰产路办事处要求泰宏公司开具收款3038万元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的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宜处理。

2、丰产路办事处要求泰宏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共同行为,施工单位具有配合建设单位的义务。丰产路办事处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泰宏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施工资料。但丰产路办事处的该项请求,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在泰宏公司不提供相关资料时,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因此,也无法判决予以支持。但泰宏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建设施工单位,应遵从正常的职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协助。

3、丰产路办事处要求泰宏公司支付水、电费855354.75元问题。由于丰产路办事处提供的电费交付凭证:收据、发票等,上面显示交款单位为丰产路办事处或常砦村委会,丰产路办事处未提供水费的交付凭证。因此,丰产路办事处要求泰宏公司支付水、电费855354.75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丰产路办事处反诉关于商场建筑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需150万元进行修复的问题。由于丰产路办事处商场顶层停车场已于2009年5月投入使用,因此,对于丰产路办事处要求对商场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丰产路办事处称需要150万元进行修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丰产路办事处要求泰宏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47.5万元问题。由于泰宏公司没有按《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2006年5月10日前的交工,实际交工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比约定时间晚了97天。因此,泰宏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延迟一天处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丰产路办事处违约金。工程总价款为工程量加上社会保险费(59795979.21元+2492516.23元=62288495.44元)62288495.44元。泰宏公司应当支付丰产路办事处违约罚金(62288495.44×97×0.00005=)302099元。对于丰产路办事处的其余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丰产路办事处应支付工程款情况的问题。前述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62288495.44元,双方均认可丰产路办事处已支付5038万元,因此,丰产路办事处下欠泰宏公司工程款11908495.44元(62288495.44元-50380000元=11908495.44元)。该款项丰产路办事处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剩余部分一年内支付。逾期付款,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泰宏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2007年7月26日丰产路办事处办事服务大厅简介”网站资料中,已显示丰产路办事处各部门的楼层分布,且丰产路办事处对该网站资料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说明综合楼当中的办公楼部分2008年投入使用,停车场现已使用。因此,本院认定自2007年7月26日起丰产路办事处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2007年7月26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因此,丰产路办事处应当于2008年7月25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泰宏公司。丰产路办事处未按该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丰产路办事处应从200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每天1190.8元(11908495.44元×0.0001=1190.8元)支付泰宏公司违约金。

六、关于泰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泰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丰产路办事处支付总承包管理费105万元。泰宏公司认为分包工程总造价为3500万元,因此,丰产路办事处应支付总承包管理费105万元。泰宏公司未提交上述分包工程为3500万元的证据,且《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工程分包管理费因未提供分包工程造价,本次鉴定造价未计入。同时,丰产路办事处认为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对于泰宏公司的该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泰宏公司可另行主张。

七、关于泰宏公司承诺的问题。2003年5月25日,泰宏公司及秦太宏向丰产路办事处承诺:工程造价在实际结算价的基础上优惠10%等。该承诺是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且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中予以显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含社会保险费)11908495.44元,并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1190.8元支付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逾期完工违约金302099元。

三、驳回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15元,由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953元,由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负担98862元;反诉费40812元,由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过136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负担39452元;鉴定费12000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超
审判员: 张红
审判员: 宁宇
二o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