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海南融鑫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刘小春、郭小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融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宜群,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丽,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春,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灿、张琳,均系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春、郭小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融鑫公司车间厂房等工程由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经融鑫公司和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中的办公楼、职工宿舍、水产品加工车间砌体工程、大门工程由刘小春、郭小华组织施工班组完成施工,并约定由刘小春、郭小华直接与融鑫公司结算,融鑫公司直接付款。刘小春、郭小华进行施工期间融鑫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到工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由张国彬变更为王光明。2010年7月,刘小春、郭小华、融鑫公司双方对融鑫公司办公楼、职工宿舍、水产品加工车间、大门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项目如下:办公楼结算费用为1384186.61元、职工宿舍楼结算费用为972576.30元、水产品加工车间结算费用为407825.20元、大门结算费用为123410.56元,以上结算费用共计2887998.67元。融鑫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0年7月27日,融鑫公司又向刘小春、郭小华出具欠条:今欠到刘小春、郭小华先生工程款(海南融鑫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职工宿舍、水产品加工车间、大门)共计人民币280万元整,此据。欠条落款处加盖有融鑫公司公章。欠条下方有融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明签名并加注:此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为280万元整,由我公司在6个月之内支付完。2012年1月15日,融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又于融鑫公司盖章确认的融鑫公司办公楼、职工宿舍、水产品加工车间、大门群楼费用统计单上签名并注明:双方按280万元整结算。后因融鑫公司到期未向刘小春、郭小华偿还所欠工程款,刘小春、郭小华经与融鑫公司协商未果,遂成讼。刘小春、郭小华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融鑫公司偿还刘小春、郭小华工程欠款280000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截止起诉日止利息为492789.11元);2、诉讼费由融鑫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刘小春、郭小华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即融鑫公司的办公楼、职工宿舍、水产品加工车间、大门等工程进行施工,后融鑫公司对刘小春、郭小华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工程款按2800000元进行结算,融鑫公司也据此给刘小春、郭小华出具280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并承诺于6个月内完成支付。刘小春、郭小华、融鑫公司双方的上述行为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融鑫公司应按其承诺向刘小春、郭小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融鑫公司到期未向刘小春、郭小华偿还欠款,现刘小春、郭小华主张要求融鑫公司支付该2800000元的工程欠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小春、郭小华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刘小春、郭小华诉称工程于2008年12月底竣工,故该利息应根据商业惯例自竣工28天后,即2009年1月1日起计付,但刘小春、郭小华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竣工日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该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或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故对刘小春、郭小华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融鑫公司确认拖欠刘小春、郭小华工程款的次日即2010年7月28日起算至本院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刘小春、郭小华诉请融鑫公司支付利息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海南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春、郭小华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小春、郭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42元,刘小春、郭小华负担6004元,海南融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138元。

上诉人融鑫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刘小春、郭小华为自然人,并无资质,不符合建筑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刘小春、郭小华是两位自然人,且无资质,刘小春、郭小华与融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二、刘小春、郭小华违反承包上诉人的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工程,该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融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第三、融鑫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3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8日向刘小春、郭小华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9万元,刘小春、郭小华在与融鑫公司商讨工程款支付问题时也予以确认。因刘小春、郭小华无资质加之其承建的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融鑫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拒绝支付其剩余款项。

二、该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对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从一审过程来看,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涉案合同是融鑫公司与衡阳公司签订的,融鑫公司并没有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融鑫公司与衡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追加衡阳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刘小春、郭小华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小春、郭小华承担。

被上诉人刘小春、郭小华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双方进行了结算,融鑫公司出具了欠条,融鑫公司拖欠刘小春、郭小华工程款是事实。融鑫公司车间厂房等工程由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经融鑫公司和衡阳长江同意,将其中的办公楼、职工宿舍、水产品加工车间砌体工程、大门工程交由刘小春、郭小华来组织施工班组完成施工,并约定了由融鑫公司直接结算、付款。刘小春、郭小华于2008年3月进场,12月竣工,2010年7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月27日,融鑫公司出具《欠条》,融鑫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再次确认欠工程款280万,并单方承诺6个月内支付完。结算是双方共同确认的数字,付款时间也是融鑫公司承诺的,无论工程是否验收,都不影响付款。

二、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融鑫公司已办理了房产证,并且将设备安装进场。2008年底工程竣工后,就以总包衡阳长江的名义进行了竣工验收,融鑫公司已经顺利地拿到了房产证。在澄迈县建设局和房管局都保存着档案。竣工验收的事实由其他案件也可以证明。融鑫公司因欠了总包衡阳长江的工程款,由衡阳长江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结案【(2010)海中法民一初确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了融鑫公司的土地。已经竣工验收四年的工程,总包的工程款都执行了,现在融鑫公司抵赖说没验收,真是天方夜谭。对于已经结算的工程款,融鑫公司试图以此为由继续拖欠下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使刘小春、郭小华的工程欠款尽快追回。

上诉人融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1日,郭小华出具的《收条》,证明郭小华收到融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2,2009年9月3日,郭小华出具的《收条》,证明郭小华收到融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3,2010年7月15日,刘小春出具的《收条》,证明刘小春收到融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4,2010年7月28日,刘小春、郭小华出具的《欠条》,证明刘小春、郭小华欠莫衷奎融鑫工地的钢筋款11万元,此笔款项由融鑫公司代为支付,且莫衷奎于2011年1月26日收到融鑫公司向其支付的11万元;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融鑫公司是涉案建筑工程的发包人,衡阳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被上诉人刘小春、郭小华对上述证据1、2、3、4所涉及39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力、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融鑫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1至4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融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处理结果与衡阳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关联性不作认定。

被上诉人刘小春、郭小华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施工单位竣工报告;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海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刘小春、郭小华施工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是合格工程。融鑫公司对刘小春、郭小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竣工时间是2010年9月,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即使应支付工程款,也是应竣工验收后,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7月,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正确的认定。本院对刘小春、郭小华二审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融鑫公司付给郭小华工程款10万元。同年9月3日,融鑫公司付给郭小华工程款10万元。2010年7月15日,融鑫公司付给刘小春工程款8万元。2010年7月28日,融鑫公司代郭小华、刘小春付钢筋款11万元。郭小华、刘小春收到的上述四笔款项共计39万元。融鑫公司建设的水产品加工基地于2010年8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该工程符合建设程序,2010年9月10日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意备案。郭小华、刘小春承建的办公楼、职工宿舍、水产品加工车间、大门工程已交付融金公司,至今融金公司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本案系郭小华、刘小春以其为融金公司承建工程,融鑫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郭小华、刘小春主张本案案由为欠款纠纷欠妥,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融鑫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给郭小华、刘小春的问题。融鑫公司与郭小华、刘小春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郭小华、刘小春为融金公司承建办公楼、职工宿舍、水产品加工车间、大门工程和工程总价款为280万元的事实,有融鑫公司加盖公章的"海南融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职工宿舍、水产品加工车间、大门《楼结算表》"和融鑫公司向郭小华、刘小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无证据证明郭小华、刘小春与衡阳长江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分)包关系,故本院认定融鑫公司与郭小华、刘小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郭小华、刘小春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质,故融鑫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郭小华、刘小春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小春、郭小华虽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郭小华、刘小春承建的办公楼、职工宿舍、水产品加工车间、大门工程已交付给融鑫公司,且融鑫公司建设的水产品加工基地,包括刘小春、郭小华承建的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并经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意备案,融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刘小春、郭小华承建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因此,融鑫公司提出拒付刘小春、郭小华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小春、郭小华要求融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有理,应予支持。经双方确认,刘小春、郭小华承建的工程总价款按280万元结算,扣除融鑫公司已付工程款39万元,融鑫公司尚欠刘小春、郭小华工程款241万元。刘小春、郭小华诉请融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与融鑫公司实际欠工程款数额不符,超出工程款241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融鑫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款241万元付清给刘小春、郭小华。

关于郭小华、刘小春主张的利息应自何时起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刘小春、郭小华承建的工程已实际交付,双方也于2010年7月对刘小春、郭小华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融鑫公司亦于2010年7月27日向刘小春、郭小华出具了《欠条》,但由于融鑫公司与刘小春、郭小华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无效,在刘小春、郭小华承建的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合格前,融鑫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2010年9月10日,融鑫公司建设的水产品加工基地,包括刘小春、郭小华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并经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意备案,融鑫公司应自2010年9月11日起将尚欠的工程款付清给刘小春、郭小华,融鑫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给刘小春、郭小华,应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刘小春、郭小华。原审认定融鑫公司自2010年7月28日起计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衡阳长江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郭小华、刘小春承建的办公楼、职工宿舍、水产品加工车间、大门工程,融鑫公司与郭小华、刘小春已进行结算,亦无证据证明郭小华、刘小春与衡阳长江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分)包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衡阳长江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衡阳长江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融鑫公司对该问题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中融鑫公司及郭小华、刘小春提供新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融鑫公司提出其公司与郭小华、刘小春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无效理由成立,但融鑫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支付工程余款给郭小华、刘小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刘小春、郭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海南融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春、郭小华支付工程款24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1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刘小春、郭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8元.合计60280元,由刘小春、郭小华负担11431元,海南融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燕
审判员: 傅海燕
代理审判员: 伍卓斌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