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某与a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3.1合同)。3.1合同约定由赵某为a公司位于金山区金山大道3398号的钱龙大酒店进行装修,合同工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0元(人民币,下同),以工程实际装修面积确定人工费。3.1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的质量标准,仅约定工程竣工后,赵某方应通知a公司进行验收,a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1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同时,该合同约定a公司指派唐海林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经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订立后,赵某即组织施工,在赵某施工结束后,赵某、a公司双方对赵某施工的装修面积进行了核算,确认赵某施工面积为13,555.12平方米(面积核算的时间赵某确认是在2010年12月底左右,a公司认为是在2011年1月,双方装修面积核定是为赵某人工费计算的依据)。钱龙大酒店于2010年11月19日营业。

还查明,a公司已向赵某支付工程款1,585,000元,向第三方山阳发掘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赵海林)处支付吊顶施工人工费131,872.85元,赵某、a公司双方确认上述款项应从赵某方的工程人工费中扣除,且赵某、a公司及山阳发掘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签订的《关于钱龙宾馆装修工程吊顶施工人工费结算事项沟通备忘录》也载明材料费由第三方与a公司直接结算,第三方的人工费在赵某的总承包款中扣除。

现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赵某工程人工费268,331.95元(其中暂主张新增项目人工费87,488元,具体数额需审价明确),另尚需返还为其垫付的消防款50,000元,合计318,331.95元。a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赵某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a公司经济损失205,5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还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返工以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了部分新的工程量,以上因返工而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由14张签证单记载,并由a公司一方的唐海林、周士军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双方对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已经包括在2011年1月25日左右最终签订的装修面积核定单中存在争议。赵某一方也不能对因a公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返工的工程量进行明确区分。

原审审理中赵某向法院出示了付款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胡永明(负责消防施工等)的收条一张以及胡永明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该收条的内容为a公司向胡永明支付消防审核配合费50,000元,并有a公司张x签名。胡永明的书面情况说明则载明该50,000元实为赵某代a公司向胡垫付,该费用本应向a公司收取。a公司确认50,000元的确是由赵某支付,但认为该笔费用是赵某为了工程通过验收支付,本就属于赵某的义务。同时,a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2010年12月7日的两张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罚款缴纳通知书以及代收罚没款收据,称因为赵某施工质量问题被金山公安消防支队罚款60,000元,但a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有关的消防处罚决定书。

原审审理中赵某、a公司均确认施工中的大理石系从a公司指定案外人会发石材提供,并由该案外人进行铺设。a公司出具打印的《钱龙大酒店大理石人工结算清单》一张,上载明大理石人工费为60,000元,赵某在该清单上签名,另该清单上还有他人手写的“以上人工费从赵某工程款内扣除”字样,a公司主张铺设大理石的人工费应从赵某的人工费中扣除。赵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大理石铺设面积不在赵某、a公司最终核定的13,555.12平方之内,而且手写的“以上人工费从赵某工程款内扣除”系赵某签名后被他人擅自添加。

原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出具与案外人高雨松签订的房屋维修施工合同、钱龙大酒店装修工程收尾施工协议各一份(签订时间均为2010年10月)以及付款凭证、挂号信收件等,认为赵某施工有严重质量问题,并从9月中下旬开始离开工地,拒不返工、收工,迫使a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进行工程收尾与整改,并为此支付了205,500元的施工费。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

原审庭审中另查明赵某对涉案工程无施工资质,对此a公司也明确知晓。

原审认为,施工单位具备工程资质是建设工程(含装饰工程)合同有效的前提,而赵某无涉案工程所要求的资质,故赵某与a公司订立的3.1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本案的处理应使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有赵某的本诉和a公司的反诉,法院分别予以表述。

关于赵某的本诉,主要涉及人工费的结算与消防验收费的垫付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人工费的结算问题。根据装修面积、装修单价、已付工程款,双方对a公司尚欠赵某方的180,843.95元的这部分人工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施工过程中因为a公司部分设计变更新增加项目人工费以及大理石施工人工费的结算问题。赵某主张因为a公司部分设计变更导致其在施工中拆除后重做,从而产生了新的人工费,上述新增加的施工面积记载在签证单中,但并没有包含在2011年1月25日的面积核定单中。但法院注意到最终的面积核定单是在14张签证单之后制作,赵某一方作为长期从事装修工作的专业人员,且明知制作该面积核定单的目的是为了日后结算人工费之用,却依旧在面积核定单上签字确认,从该意思表示中应认为其认可了面积核定单上双方核定的面积为最终的人工费计算面积,因设计变更新增加的工程量已包括在该核定单核定的施工面积内。同时,赵某一方也无法对签证单上记载的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返工的工程量进行明确区分,也不能提供签证单记载事项并没有包含在最终面积核定单中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赵某主张因设计变更新增加部分的工程人工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a公司主张60,000元大理石人工费应从赵某人工费中扣除问题,法院认为,《钱龙大酒店大理石人工结算清单》上赵某的签字行为,是一种结算行为,假定该费用与赵某无关,赵某则不应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即便该结算清单上“以上人工费从赵某工程款内扣除”不是赵某所写,但基于是人工费的结算,而赵某、a公司本身就是劳务清包,且赵某、a公司及山阳发掘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签订的《关于钱龙宾馆装修工程吊顶施工人工费结算事项沟通备忘录》与大理石人工费结算清单在意思上是一致的,尤其是在赵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故a公司认为在赵某的工程款中还应当扣除大理石人工费结算清单上的60,000元是合理的,故对a公司该抗辩法院予以采信。

第二,关于消防费用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收条上载明的付款人为a公司,但赵某、a公司双方均认可用于消防验收的这50,000元实际上由赵某支付给案外人胡永明。根据胡永明的书面情况说明,该50,000元应向a公司收取,a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书面情况说明并无异议,故应认为上述50,000元系赵某代a公司垫付,a公司应向赵某返还上述费用。关于a公司提出因赵某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两笔消防罚款问题,因a公司一方并未向法院提供消防处罚决定书,故法院无法认定上述的消防罚款的产生与赵某施工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a公司的反诉,主要涉及赵某施工的质量以及工程收尾问题。钱龙大酒店于2010年11月19日对外营业,赵某与a公司也于2011年1月25日左右签订了面积核定单进行最终结算,依据a公司的观点在最终结算时赵某施工的质量问题已存在,但无论是在a公司开业时还是在双方结算时,a公司向赵某方提出异议或作相应抵扣,故应视为a公司对赵某的施工质量予以认可。且本案系争工程为清包方式,工程所用材料等皆非为赵某方提供,双方之间就工程的质量也并未约定明确的施工标准,a公司在工程使用一年多后,才就工程质量以及收尾问题提出异议,但仅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维修合同以及收尾施工协议、付款凭证等。即使赵某施工存在问题,仅凭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产生是因赵某的施工不力导致,故对a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赵某与a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工程人工费120,843.95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垫付的消防验收费50,000元;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a公司反诉诉讼请求。a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75元,赵某承担人民币2,856元(已缴纳),a公司承担人民币3,219元,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元,由a公司承担。(已缴纳)。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工程中的消防施工及验收均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故而因消防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垫付是缺乏依据的。对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对方施工期间即提出并要求对方整改,由于对方对于质量问题无法解决,故逃离现场,上诉人在不提已的情况下才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及收尾工作,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消防验收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205,500元。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了为何罚款,是上诉的另外一个工地被罚款,上诉人手中有处罚决定书却不肯拿出来,故对于被上诉人垫付的消防验收款应由上诉人返还;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已经使用应视为合格;从上诉人的付款时间看,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工地,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逃离现场而请案外人进行维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赵某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上诉人a公司间所签的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双方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现双方虽未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但系争工程已由上诉人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系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未进行收尾工作,对于该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系争工程于2010年11月19日投入使用,双方在这之后的2011年1月25日进行系争工程的结算,结算中上诉人既未提出相关的质量赔偿主张也未提出因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及收尾工作而应在结算款中予以扣款的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程维修及收尾损失的主张是缺乏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防垫付问题,在收条及收款人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该款的承担者为上诉人,上诉人的员工张x亦在该收条上签字。上诉人认为该款与其无关,但无法解释其员工为何在写明付款人为上诉人的收条上签字。故对于该垫付款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2.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叶兰
二○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