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袁生海诉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袁生海,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玉琴,女,194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智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生海诉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玉琴,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郑东新区CBD1号地下停车场工程。1号、2号、3号汽车坡道的钢结构安装及1号坡道的部分玻璃安装,并于2010年12月28日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以不合理的价格给农民工结算。虽然达成协议,但违背了我们进工地前的口头条件,所以我们要求重新合理结算。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63.8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863.8元及利息”。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按照原告袁生海施工队的实际施工量和单价计算后,扣除原告袁生海施工队借支20000元和下错玻璃损失12102元后,今欠原告袁生海施工队工程款7246元;2、原告袁生海施工队私自撤离工地后,给其公司造成了70670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向其公司赔偿,扣除下欠工程款7246元后,原告仍欠其公司63424元,其公司保留随时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1#地下停车场;工程地点黄河东路与众意路交叉口CBD1#地下停车场工地;工程量以甲方同业主结算工程量为准;乙方应保证在2010年11月26日进场施工至2010年12月25日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内容;乙方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如因人类不可抗拒因素,工期方可顺延;质量须达到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质量合格要求;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乙方对工程项目正常使用提供2年质保期,质保期满30日内结清此款。该合同除上述约定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施工安全及合同争议的解决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将上述郑东新区CBD1#地下停车场1#、2#、3#汽车坡道的钢结构安装及1#坡道的部分玻璃安装交由原告袁生海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袁生海从被告处借支20000元,原告雇员王志杰从被告处借支252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支付郑东新区CBD1#地下停车场工程款1000000元。截止目前,郑州市郑东新区CBD1#地下停车场工程量未予结算。

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袁生海作为民工队代表、赵珉作为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表、樊国庆作为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代表,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郑州一建集团承建的郑东新区CBD1#地下停车场工程钢雨棚项目分包给河南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施工,袁生海是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使用的民工队负责人。二、郑东新区CBD1#地下停车场1#、2#坡道雨棚项目施工经河南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与袁生海核对:共欠民工工资贰万叁千陆佰圆整。该工资在郑州一建集团的监督下支付给民工个人。此款支付后,袁生海所施工项目的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三、郑东新区CBD1#地下停车场3#坡道钢结构部分由王志杰负责施工。河南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已对王志杰结算完毕。如出现拖欠,由河南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袁生海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12月5日,原告袁生海及其雇员管占利、何建根(作为乙方)与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经理樊国庆、员工常建生及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代表赵珉等人(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是对郑东新区CBD1#地下停车场1#、2#、3#坡道钢结构及玻璃安装进行劳务结算如下:1、1#坡道钢结构面积407平方米,单价65元/平方米;1#坡道玻璃安装面积134.47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2、1#坡道407×65﹦26455元、2#坡道442×65﹦28730元、3#坡道580×65﹦37700元、1#坡道玻璃安装134.47×40﹦5378.8元;3、1#、2#坡道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共计26455+28730+5378.8=60563.8元;4、应扣除费用(1)玻璃尺寸下错承担费用6600元、(2)袁生海借支款20000元;5、结算费用-扣除费用为应支付费用60563.8-6600-20000=33963.8元;6、3#坡道的工程量结算款37700元,应扣除王志杰的已结算款(以王志杰的结算票据为准),下余款项由袁生海、王志杰达成结算协议后再予支付;7、上述费用为一次性全部结清,双方均不在纠缠任何工程量、单价结算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施工面积及其支付款项如下:一、1#坡道钢结构面积407㎡、2#坡道钢结构面积442㎡、3#坡道钢结构面积580㎡(王志杰施工)、1#坡道玻璃安装面积134.47㎡;二、钢结构制作单价40元/㎡、玻璃安装40元/㎡;三、支付工程款:1.支付袁生海20000元、2.支付王志杰25200元(王志杰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8日出具收据及领款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5日,原告袁生海及其雇员管占利、何建根与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经理樊国庆、员工常建生及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代表赵珉等人关于郑东新区CBD1#地下停车场1#、2#、3#坡道钢结构及玻璃安装进行劳务结算所签订的协议,虽未加盖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樊国庆、赵珉等人的行为具有发包方的代理权,樊国庆、赵珉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应按此协议结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此协议计算工程总价款为98263.8元,扣除原告借支款20000元及下错玻璃尺寸费用6600元,再扣除王志杰借支款25200元,余款46463.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借支款20000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理由正当,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已向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支付郑东新区CBD1#地下停车场工程款1000000元,但因上述工程量未予结算,故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实际结算后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生海工程款人民币46463.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于实际结算后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