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储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某、沈某,被上诉人a政府(以下简称a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孙加锋,被上诉人x分局(以下简称x分局)之委托代理人陶某、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起,a公司开始对上海市南汇区(现为浦东新区)拱极路以北交通设施进行施工。2007年8月13日,原上海市南汇区惠南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南新城管委会,已于2008年6月被撤销)出具一份“关于a公司拱极路以北交通设施完成内容情况核实”,确认a公司已完成的交通设施情况。2007年8月16日,惠南新城管委会出具了“东城区管委会对拱极路以北道路交通设施前期投入工程量明细表”,对此a公司也予以认可。2007年8月,a公司提交了拱极路以北交通设施工程预算书,载明原有部分560,695元(人民币,下同)、新增部分978,675元,合计1,539,370元。2007年9月17日,通过政府单一来源采购谈判,确定涉案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款为98万元。2007年9月18日,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下简称南汇分局)作为发包单位、a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交通标志、道路标线工程合同》(含合同附件:南汇东城区拱极路北片交通设施工程范围、技术要求与施工说明、工程图纸、工程量),约定工程范围为拱极路-学海路(拱极路至太保宾馆)-拱北路(川南奉公路至学海路)-靖海路(拱级路至小二灶路)范围内现已建成道路的交通设施(含信号灯的完善与功能的升级);施工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9月28日止;结算方式按照2007年9月17日南汇区政府采购中心单一来源采购谈判确定的方式结算;合同总金额98万元。工程完工并按照合同所附工程量进行验收后,南汇分局支付a公司工程款98万元。

另查,a公司制作的预算书与作为涉案工程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相比,两者施工内容基本一致,此外,标线部分10项施工内容中,除实线(0.15)、虚线(0.15×2×4)、虚线(0.15×6×9)的工程量略有差异外,其余工程量一致;标志部分13项施工内容中,除3m高强级标志板(¢1000)存在一定差异外,其余工程量一致;信号灯部分20多项(预算书列了22项,工程量清单列了23项)施工内容中,除工程量一致部分外,其余施工内容有增有减。

2012年4月6日a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政府支付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款926,294元。

原审审理中,a公司表示预算书中的新增部分978,675元,就是其与南汇分局之间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原有部分560,695元包括在a公司诉请工程款之中。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就是a公司在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已经包括在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中。根据查明事实,a公司在采购谈判时制作的预算书已经包括原有部分和新增部分,该预算书与作为涉案工程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相比,两者施工内容基本一致,虽然部分工程量有增减,但这也符合采购谈判惯例,故a政府认为系争工程(包括原有和新增)已全部包括在涉案工程合同中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a公司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南汇分局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a公司再另行主张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要求a政府支付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款926,2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2元,减半收取6,531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称,a公司诉请之工程款针对的是惠南新城管委会出具的“关于a公司拱极路以北交通设施完成内容情况”清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该些工程量并不包含在此后a公司与南汇分局签订的“交通标志、道路标线工程合同”中,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推断认定原来的工程量已并入南汇分局的后续施工合同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政府辩称,a公司与南汇分局签订的工程合同涵盖了a公司所有的施工量,包括之前已经施工的内容和需要施工的后续工程,合同价格是通过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后确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分局辩称,a公司从2004年起就开始施工,但工程迟迟没有完工,之后由于举办特奥会,x分局申请资金将整个工程完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包含了已经施工的量与新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则是通过政府采购中心单一来源采购谈判确定,现在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与南汇分局签订的“交通标志、道路标线工程合同”是否包括之前a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附件来看,a公司所报的工程预算书中包含了原有部分及新增部分,而该两部分工程量相加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量基本吻合,故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包含了a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涵盖了a公司原有及新增部分的所有施工内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a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南汇分局签订的工程合同不包括之前完成的工程量,但其对在报工程预算时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一并作为预算内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从a公司所报预算书的金额来看,原有部分为56万余元,新增部分为97万余元,而最终合同约定的总价为98万元,如合同价款不包括已经施工的工程量,通过政府采购中心谈判确定的合同总价要高于a公司所报的预算金额,这显然不符合建设施工行业惯例及政府采购谈判惯例,故a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2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叶兰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京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