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某、陈某、被上诉人应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30日,a公司宁波分公司黎某向应某出具“南外环项目桩基结算”一份,载明水泥搅拌桩929,290元(人民币,下同)、钻孔灌注桩366,906元、零星材料7,926元,合计1,304,122元。另注:以上结算不包括税金及管理费。

同日,a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王瑞园向应某签发支票领用凭证一份,载明领用单位浙江东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基工程处,用途为打桩(生命力),金额168,883.52元。应某另持有开票日期为2005年2月3日的销售发票一份,金额168,883.52元。

2008年6月2日,a公司出具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票一份,金额1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收款人为宁波市江东达良百杂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国栋)。原审审理中,宁波市江东达良百杂经营部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支票是a公司支付应某的桩基工程款,由应某借用该经营部银行帐户收取工程款。

另查明,2010年8月,案外人胡国栋对a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诉请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等。该判决查明:2010年6月22日,胡国栋委托律师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律师函内容为:“受应某和胡国栋的委托,现就你公司尚欠其280万款项,以及欠其宁波市南外环项目桩基工程款,以及债权转让一事致函如下:1、你公司承包的宁波南外环桩基工程系应某承包,由于你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在2006年1月13日,你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意将此前的280万元工程款算作借款,并承诺按一分半支付利息,但你公司至今未付。2、2006年1月13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你公司应付应某工程款1,304,122元未付,具体的工程款你公司负责人王瑞国及黎工程师早已确认,但该款也没有支付。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2119号判决,你公司确认欠浙江东力公司桩基工程处借款为50万元。而目前东力公司账中你公司欠款数额250万元,原借款350万元,后还款100万元,现东力公司桩基工程处已将250万元债权转让给胡国栋,由胡国栋向你主张权利。”。通知内容为:“a公司,根据本人与浙江东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公司的约定,你公司所欠浙江东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基工程处的350万元,后归还了100万元,尚欠250万元没有归还,现该单位已将债权转让给我本人,现通知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所欠的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归还给胡国栋”。应某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供声明书及公证文书,内容为:其因承包a公司(金通公司)在宁波南外环项目的桩基工程,挂靠在浙江东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基工程处名下施工。关于金通公司在2007年2月15日付到浙江东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基工程处的一笔200万元的资金是他们支付给其承包的宁波南外环项目工程款的部分款项,至今为止,他们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向其付清。

a公司宁波分公司原负责人王瑞园在(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审理中向法院陈述,应某除与a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外,还有工程业务关系,a公司宁波分公司也给应某做过一些打桩工程,具体是通途路西段的打桩工程及南外环项目的打桩工程,a公司宁波分公司已经与应某结清了通途路西段的工程款,南外环项目桩基结算上签字人黎某是a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人员,但对外工程结算应由其本人签字,该工程双方没有最后结算,a公司宁波分公司最多还差应某几万元,不可能是几百万元,2006年12月30日金额为16万余元的支票领用凭证上确实是其签名;抬头为宁波市江东达良百杂经营部的支票,抬头不是a公司宁波分公司填写的,但具体如何出票的已经记不清楚了。

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对(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书认定“金通公司”在2007年2月15日付至浙江东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基工程处200万元(该支票领用人为应某)系a公司支付胡国栋的还款,故判决a公司归还胡国栋借款5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此后,应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122元,材料款168,883.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经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应某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再查明,应某提供的复印于宁波市审计局的关于a公司南外环路道路ib标段工程结算审计事项签证单反映,被审单位栏内注明对南外环路道路ib标段道路、桥梁、排水工程同意审核造价(其中:道路工程路基处理项目审核不同意),签证人处签署黎某,单位印章盖有a公司印章,日期为2005年8月19日。

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应某申请证人黎以峰到庭作证,黎以峰到庭陈述,其曾用名黎某,2005年至2006年在a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预决算,2006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由其出具,其在a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王瑞园授权,对外结算均由其负责,应某另外施工的宁波市生命力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厂房的结算书也由其代表a公司出具,宁波市审计局存档的审计签证单是其代表a公司签署。原审庭审后,黎以峰向法院提交了三门县公安局沙柳派出所及三门县沙柳镇外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黎以峰曾用名黎某。

针对证人的到庭陈述,a公司申请对2006年12月30日桩基结算单上“黎某”的签名与2012年3月31日庭审笔录中证人黎以峰签署的“黎某”及证人黎以峰在身份证复印件中签署的“黎某”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予以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黎某”签名系同一人书写。

原审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否认与应某间存在工程承发包方关系。然根据法院另案审理的(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案件反映,a公司宁波分公司原负责人王瑞园确认本案所涉的宁波南外环项目桩基工程是由a公司宁波分公司发包给应某施工,双方间工程款尚未结算,故a公司与应某间就本案工程存在的合同关系明确,a公司否认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有违诚信。应某在完成系争工程后,a公司宁波分公司“黎某”向其出具了南外环项目桩基结算凭证,a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否认黎某系其员工以及签名的真实性,对于黎某的身份,王瑞园在另案中已予确认,a公司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在证人黎以锋到庭后,已提供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证人曾用名黎某,且通过司法鉴定,已确定桩基结算凭证上的“黎某”系证人所签,故a公司对结算凭证真实性的否认,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签名的“黎某”是否有权代表a公司结算工程款,对此,应某提供的a公司“南外环道路ib标段工程结算签证单”反映“黎某”即代表a公司确认结算审计事项,a公司在该签证单上盖章,印证了其对“黎某”的身份及所签内容的确认,a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仍否认“黎某”系其公司员工,显然缺乏诚信。应某作为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由a公司“黎某”向其出具结算凭据,由于在应某施工的他处工程亦曾由“黎某”代表a公司结算,且从宁波市审计局的签证单更印证“黎某”有代表a公司签证确认工程价款的事实,故此,法院认定“黎某”有权代表a公司签署涉案工程的结算凭证,其签署的2006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a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承担付款义务。应某同时要求a公司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有法可依,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证人黎以峰的到庭陈述,法院认为,证人资格由人民法院审核,黎以峰在庭后提供了其曾用名黎某的户籍证明,其到庭作证的行为,并无不妥。

应某诉请的材料款168,883.52元,首先,应某提供的支票领用凭证的用途中有“生命力”字样,根据应某在本案中的陈述,应某、a公司间除本案所涉工程关系外确实存在涉及“生命力”工程的其他合同关系,而且,应某、a公司间是否存在其他垫付材料款的纠纷与本案施工合同关系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项诉请,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a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2006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未明确付款日期,且根据生效的(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反映,应某、a公司及案外人胡国栋、浙江东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错综的经济关系,应某曾在2007年2月领用过a公司委托案外人支付的付款,该款应某自认为系a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直至(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中始认定此笔款项为a公司支付胡国栋的款项,胡国栋在前后两案中对2006年6月2日的转帐支票虽然存在不同陈述,但a公司在(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案件中同样否认该支票是开具给胡国栋的,在本案中其亦无法确定该支票的付款对象,应某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起诉未付工程款,由于(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结果与本案应某的起诉存在关系,故应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a公司对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某工程款1,304,122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某工程款利息,以欠款1,304,12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7元,由应某负担2,071元,a公司负担15,986元,鉴定费10,000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应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错误,应某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不可能承揽桩基工程,应某系挂靠在浙江银誉公司,故即便主张工程款也应当由浙江银誉公司主张,应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黎某作为分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权限代表公司签字结算工程款,故黎某在“南外环项目桩基结算”上签字的行为对a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法院认定a公司与应某之间存在施工关系,也应当通过司法审价来确定工程造价;a公司宁波分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分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审法院判令总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应某辩称,应某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浙江银誉公司的账户收取工程款;黎某是当时a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决算的人员,所有对外的决算材料都是由他签字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a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应某就系争工程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首先,本案系争工程是南外环桩基工程,而a公司是南外环道路ib标段工程的总包单位,a公司虽然否认桩基工程由应某施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另行委托他人就桩基工程进行过施工;其次,a公司宁波分公司原负责人王瑞园在另案审理中确认南外环项目的打桩工程是宁波分公司委托应某进行施工,而a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黎以峰(即黎某,以下均称黎以峰)在工程完工后与应某就系争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再次,案外人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审法院发函,明确表示就应某挂靠其公司承接的南外环桩基项目所涉工程款由应某个人主张权利,其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也不主张权利。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应某就系争南外环桩基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正确,a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向应某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二、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应某施工完毕后,a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黎以峰向应某出具结算单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而相关证据显示,南外环ib标段工程整体审价时,黎以峰作为a公司代表在审计事项签证单上签字,且黎以峰曾代表a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应某就其他工程进行过工程款结算,故应当认定黎以峰向应某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单的行为代表a公司宁波分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鉴于黎以峰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a公司再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以峰出具的结算单应作为a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应某结算工程价款之依据。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应某向a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叶兰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