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林科、王华林与被告周贤利、李清忠、彭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林科,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安仁县人,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郴州市安仁县承坪乡岩岭村新文组。

原告王华林,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安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仁县承坪乡乐江村新屋组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安仁县城关镇八一大道。

被告周贤利,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庄门村三组3-31号。

被告李清忠,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郴州市苏仙区岗脚乡岗脚村三组。

被告彭小生,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湖南衡阳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衡阳市衡南县车江镇农科村便河组。

委托代理人孙安慧,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珍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科、王华林与被告周贤利、李清忠、彭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康宁独任审判,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科、王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被告周贤利、李清忠、彭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慧、李珍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科、王华林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栖凤渡灾民安置房3号楼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承包的价格是138元/㎡,承包的项目是: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张贴、木工制作、钢筋等项目,并约定原告垫资基础和第一层,其中基础不算钱。其开支加在以后的各层楼之中。从第二层开始,每层被告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不能拖欠。在第四层以前双方都是按合同执行,但到第五层时,被告单独违背合同,完成工程后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今3号楼7层主体工程全部完工,而被告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的工程款没有付给原告,只代为支付了一些民工的工资,并且还另外派了人进行管理,剥夺原告的管理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质量和安全责任合同,并垫了二十万元的资金,被告的毁约行为,使原告垫付的资金无法收回。目前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有:一、直接损失有75235。包括1、未支付的基础超深片石增加款9600元;2、垫付的沙垫层人工工资2000元;3、垫付民工打工棚工资及运材料等6690元;4、第一层至第四层未付20%的工程款56945元。二、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可得利益损失为42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523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第五、第六、第七三层可得利益损失423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承包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张贴、木工制作、钢筋等项目的做工和工钱结算。

2、施工图纸,拟证明建筑工程的面积为5700平方米,基础的深度等。

3、《致郴州市启贵房地产开发公司函》,拟证明工程项目变更及新旧图纸设计结构上存在增加了工程量,造成延误工期3个月民工工资升高,开工资金没有按时到位,开发商违约影响甲方而造成被告影响原告停工,并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增加原告的开支。

4、李小林的证言,拟证明木工班子是原告组织来的,木工工价是每平方14元,1-4层原告包工工资按时发放,5-7层是被告换成邓小苏包工另外工地因原料供应不及时停过两次工。

5、李纯才的证言,拟证明木工班子是原告组织来的,木工工价是31元/㎡,扣除基础垫付的的1.5元/㎡,实际是29.5元/㎡,1-4层是原告包工工资按时发放,5-7层是被告换成邓小苏包工。另外工地因原料供应不及时停过两次工,原告一直在工地没有离开。

6、侯志真证言,拟证明木工班子是原告组织来的,木工工价31元/㎡,1-4层是原告包工工资按时发放,5-7层是被告换成邓小苏因原料供应不及时停过两次工。

7、王昭青的证言,拟证明是星兴建筑公司施工员也是工头,2011年他所在公司工价是:泥工(主体、内外粉刷、张贴)是88元/㎡、木工33元/㎡。

8、李林科、王华林与彭江球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的工程是从彭江球转包的,原告为包工投入了20万元资金。

被告周贤利、李清忠、彭小生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不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双方均无权承包栖凤渡灾民安置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被告更无权将栖凤渡灾民安置房3号楼工程施工进行分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栖凤渡灾民安置房3号楼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也未达到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显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栖凤渡灾民安置房3号楼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暂时无法确定,原告暂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原告方只完成了3号楼1-3层的主体工程,粉刷、外贴工程全部未做,被告方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4040元,已付清了被告所做的主体工程款,即使未完全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剩余部分也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因此,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1、关于基础超深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基础工程包含在138元/㎡的包干价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基础工程深度及超深的工程款结算方法、单价等事宜做出补充约定,且基础超深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相关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均无法确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80元/m3的单价支付120m3基础超深增加款9600元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1-4层未付20%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一楼的面积应为707㎡,而不是原告主张的779㎡。原告施工的1-3楼的工程量共计为2207㎡。原告只完成了4楼的小部分砌砖工程,但具体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完成的1-3层主体工程中,1层地面未打,2、3层阳台未做,另外还有多处细部工程未做,该部分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分包合同只约定了工程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张贴、木工制作、钢筋等全部在内的包干总价为138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单独约定主体施工单价,原告主张按94元/㎡进行主体工程结算没有任何依据。主体工程施工单价及原告所完成的4楼的工程量均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层未付20%的工程款56945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3、关于垫付的沙垫层人工工资、民工打工棚工资及运材料费用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的发生,且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之前,该工程内容不在分包合同范围内,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依法应当不予支持。4、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和违约金问题。原告单方面拒绝继续承包3号楼工程施工,并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原告是违约方。被告在原告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后,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派员管理施工,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分包合同也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本案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及违约金。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和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施工图(第一层),是1、2、3栋的施工图纸,拟证明第一层的施工面积是707平方米,为什么这个一层比上面的楼层小,是因为上面都有阳台,一层没有。这个也正好和合同约定的相符合。

2、李林科领款单五张,2012年1月12日预支3000,2011年12月19日预支50700元,2012年3月20日领工资款44000元;2012年4月24日领工资款55000元,2012年5月14日领木工工资16600元。还有3000元的票据遗失。王华林领款单3张,2012年5月13日结算工资600元,2012年5月13日木工预支工资4000元,2012年5月16日领砌砖工资140元,共计4740元。拟证明以上两人领款共计204040元。

3、第四层民工工资领条5张,拟证明被告支付民工工资35541元,同时证明原告没有完成第四层的管理,是被告直接找民工做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李林科领的50700及44000元李林科没有签字,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对于其他两张认可,对于没有票据的3000元,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因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0日原告李林科、王华林(合同甲方)与被告周贤利、李清忠、彭小生(合同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位于栖凤渡镇的栖凤渡灾民安置房3号楼,3号楼工程5200平方米,人工工资总价为138元每平方米包干,分包形势为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张贴、木工制作、钢筋等,分包工程期限为7个月,合同约定乙方投入工种及人数为泥工、木工、钢筋工。合同约定对于工程结算及验收:按分包工程项目,乙方应垫资基础、主体一层,第二层开始,甲方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完成的工程量80%付给乙方,以此类推,中途没有预支款。主体全部完工,付足工程量80%,粉刷全部完工付80%,外贴全部完工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验收合格后15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林科、王华林即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争执,导致工程中断。另查明,原告李林科、王华林、被告周贤利、李清忠、彭小生均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且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量、工程价款并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林科、王华林(合同甲方)与被告周贤利、李清忠、彭小生(合同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另行起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林科、王华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林科、王华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
二0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