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xx为与渑池县城关镇纸箱厂、上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伊川县鸦岭乡。

委托代理人申XX,男,汉族,伊川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城关镇纸箱厂。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厂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XX,男,汉族,农民,住渑池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农民,住渑池县城关镇,上官XX之妻。

上诉人刘XX为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城关镇纸箱厂、上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杰、被上诉人渑池县城关镇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刘XX、被上诉人上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上官XX为在渑池县城关镇纸箱厂内修建住宅,于2005年8月4日以渑池县城关镇纸箱厂的名义作为发包方和以河南伊川县牙岭乡北沟村的名义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刘XX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人工费价款、付款办法、工期、权利义务等内容,并由双方同意的监证人张XX在协议上签名监证。之后,被告刘XX即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在住宅房的一、二层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应付被告人工费总款的80%。2005年11月18日,为硬化住房前的地坪,上官XX与刘XX又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人工费价款、付款办法、工期、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地坪工程除部分由曹XX施工外,其余均为原告施工,施工中,原告支付了被告部分款项。后原告发现房屋漏水、地坪水倒流,即通过监证人张XX要求被告刘XX修复不合格工程,刘XX未予修复。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上官XX申请对房屋屋顶瓷瓦结合部漏水的修复费用及水泥地坪因南高北低造成雨水倒流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了渑认法字[2008]第01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公认价值应在14320元,即:水泥地平和屋顶斜坡面瓷瓦修复费用为14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的原告上官XX与被告刘XX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所签协议主要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因下余的劳务费用和屋面局部漏雨水、地平雨水倒流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所签订协议中对劳务费用的支付和施工质量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刘XX承担施工及其质量责任,上官XX承担劳务费用的责任。屋面瓦和地平均在约定的范围内,刘XX应当承担屋面局部漏雨水和地平雨水倒流的质量问题。原告虽然在二年后因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但施工结束后原告因屋面局部漏雨水和地平雨水倒流一直要求被告修复,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认真审查被告是否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存在有一定的过失,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刘XX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陈述,与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并不一致,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鉴定水泥地平和屋顶斜坡面瓷瓦修复费用为1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修复费用的70%,即10024.00元。原告渑池县城关镇纸箱厂与被告刘XX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上官XX损失1002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渑池县城关镇纸箱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宣判后,刘XX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违法办案,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的再审发还重审案件,在没有进一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照抄原审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不负责任的第二次做出同样的判决,应予撤销。1、(2008)第011号鉴定结论于法无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价格认证中心无权也无法对本案争议事项做出鉴定。2、关于张XX的证言,一审开庭时我对其证言提出质疑,一审未写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张XX是渑池县城关镇纸箱厂的原任法定代表人,其证言不能采信。二、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在房屋施工中,双方均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职责,我们的施工均在被上诉人和技术人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在砼硬化地坪施工过程中,均是在被上诉人的现场指挥下进行,根本不会出现雨水倒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三、2008年4月,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所建房屋和砼硬化地坪近二年半后,才向法院提起质量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

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给我建的房屋、地坪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上诉人赔我全部的经济损失2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官XX的房屋,屋顶是平的,四周是斜的,平的地方仅为水泥面,没有防水处理,斜的地方系用屋瓦铺设防水。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含屋瓦铺设,但屋顶水泥面和屋瓦铺设均系上诉人施工。

证人张XX系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房屋工程的监证人,也是渑池县城关镇纸箱厂作为集体企业的厂长,渑池县城关镇纸箱厂已于2005年作价转让给了刘XX。一审时张XX出庭作证,其证言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建成后,第一场大雨就有三处漏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修复,上诉人也曾派人予以修复,但效果不佳,仍漏雨,被上诉人和证人张XX均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未予答复和修理。无奈之下,2011年4月,被上诉人找马XX予以修复。据被上诉人称:漏雨主要是屋瓦铺设的结合部有缝隙,导致漏雨,平顶水泥面并不漏雨。

被上诉人屋前共约1500平方米,需要打砼地坪,遂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上诉人只完成了1000余平方米的工程,剩余工程由他人完成。证人张XX证明:所打地坪出现倒流水问题,就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曾用水磨机修理,但未解决问题,后再与上诉人联系,未联系上。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2008)第011号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和张XX的证言不能采用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为,被上诉人房屋漏雨和地坪质量有问题是事实,这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有关,上诉人对此有一定责任,(2008)第011号鉴定结论只对修复房屋漏雨和质量有问题的地坪的费用进行鉴定,并非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评估是有资格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修复费用数额的定案证据使用;张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的证言可参考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用。上诉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被上诉人使用未经验收的房屋和地坪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及地坪虽未经验收,但是在使用前、发现问题后就及时要求上诉人修复,上诉人在修复没有达到要求后再无法联系,无奈,才请他人将房屋漏雨问题予以修复使用,地坪至今未修复。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质量出现问题后就及时要求上诉人修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曙
审判员: 李娟
审判员: 景志贤
二0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