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耿长文诉被告赵光、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耿长文,男,生于1964年2月19日。

被告:赵光,男,生于1973年3月6日。

被告: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云良,该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淅川段工程施工1标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放放,该公司协调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长文诉被告赵光、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12月,原告给被告赵光承包的工程修筑施工便道,截止2012年元月19日共欠原告工程款333767元,被告赵光仅向原告支付215000元,下欠11876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赵光的工程是从被告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手中分包的,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其诉诸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19日,被告赵光的雇用人员李海潮签字的项目付款书。

2、2011年12月18日,被告赵光的雇用人员陆长希签字的证明书。

3、被告赵光雇用人员李海潮签字的对帐单。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赵光尚欠原告11876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被告赵光缺席,其寄交法院答辩状一份(以书信的形式),并提供2011年11月30日原告的50000元领条一张;2011年11月17日原告的60000元收据一张;2012年3月11日原告的5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1月21日原告的10万元收据一张和2011年11月12日原告和被告赵光的代理人李海潮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其实欠原告115355.2元。

被告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席,但其向法庭递交答辩状一份,声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赵光间有合同关系,欠款人是被告赵光。其公司已和赵光解除了合同关系,且超支部分工程款,现不欠赵光的工程款,其公司不应承担代付义务。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1日,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赵光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

2、2011年7月7日,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赵光签订的合同。

3、2012年6月28日,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光签字的撤场结算单。

4、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赵光工程款的回单、收据、借据共计9页,合计600余万元。

5、2012年3月9日,赵光雇用人员李海潮的承诺书。

6、2012年8月15日,赵光发给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计)的电子邮件。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局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不知道内情。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2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和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2、2012年3月1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和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

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开出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赵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挖掘机的费用口头约定为180元每小时,赵光结算时按120元每小时,但其同意欠款按115355.2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赵光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知情。原告对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称其内容不知情;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也称对证据内容不知情,但原告为欠款找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要求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理好下属作业队的劳务纠纷。原告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书称未告知原告,无其他异议。由于被告赵光和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席,无法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通过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都系书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客观性强,证据间能相互认证,因此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系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淅川段1标的中标建设单位。2011年8月25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标段的渠道开挖等劳务分包给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被告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光签订合同,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部分渠道开挖和填筑工程分包给赵光。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光即组织人员车辆施工,并由原告供应修筑施工道路的石料和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最后经结算,被告赵光应向原告支付石料款323688元,租赁费6667.2元,合计330355.2元,被告赵光已支付215000元,下欠115355.2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光和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撤场结算,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赵光工程款4568491元,现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赵光。2012年3月1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和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被告赵光所有的铲车一台,五台红岩金刚自卸车(挂靠在河南爱国物流公司),通过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售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现还未支付购车款,但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支赵光300万元。现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还未将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虽是向赵光供应修路所用石料和租用给赵光挖掘机,但所有石料和挖掘机的租用都直接用于南水北调国家工程的建设,所有应支付的款项都来源于国家拨出南水北调建设工程款项,因此,被告赵光所欠原告的款项属工程款。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起诉劳务分包方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赵光欠原告的工程款,赵光应予支付,但是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赵光间的工程款没结算清,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和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间工程款项也未结算清,且他们之间未结算的款项,都远大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和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都有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让前述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实为代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长文工程款115355.2元。逾期不支付,由被告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五日内,从所欠赵光的工程款内代为支付。逾期不支付,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五日内,从其欠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内代为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赵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斐
二o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