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刘某、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刘某、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黄某,被告徐某、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沈某以上海某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将上海某大厦五楼钢结构工程交原告承揽,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某公司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每日2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义务,于2006年10月8日完工,提交所有验收资料并要求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于2006年11月17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中,被告徐某、刘某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2007年2月7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某公司所欠原告合同中的工程款由其自愿承担并支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系某公司应就上述欠款承担付款义务,因该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已丧失,故付款方应由其股东即本案被告徐某、刘某承担。同时,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债的加入,从而成为本案债务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计违约金30万元。

被告徐某辩称:虽然本人系某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所述工程合同被告并不清楚,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署过合同,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沈某辩称:1、本被告当时是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工程合同,合同的主体系某公司,被告仅是受公司委托办理工程事宜,故本案责任的承担与被告个人无关;2、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被告不清楚;3、关于承诺书,当时是中午时分,被告因前一天未休息好,意识不清,原告将写好的承诺书让被告签字,被告就签了字;4、2007年3月、4月,系争工程所在酒吧的实际经营人徐某曾致电原告公司的黄某,让他来取75万元工程款,但黄某表示不要,说明原告放弃了主张本案系争工程款的权利;5、即使承诺书有效,根据其内容,本被告付款也是附条件的,即在某公司不能付款的情况下才由本被告支付;6、本案纠纷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4月开始计算,故原告就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合上述因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沈某作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位于本市某路285号上海某大厦五层钢结构工程交原告承包;面积为1693某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其中制作58万元,安装62万元;本合同造价经双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图纸变更时,以工程联系单形式可作调整;某公司应在竣工决算、资料交齐付至决算造价的95%,余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每日2000元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同年10月完工,并提交了验收报告,沈某签字予以确认。交付某公司使用。2007年2月7日,沈某作为承诺人在原告拟定的《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某公司与原告在2006年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由于某公司已无力偿还欠款,故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由沈某自愿承担并支付。同年2月13日,原告项目经理黄某即向海宁市公安局报案,认为某公司就系争工程涉嫌合同诈骗。2011年,海宁市公安局认为沈某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2011年5月,原告就本案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同年11月,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海宁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沈某陈述,原告完工后于2006年10月向其提交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00939元,且其中未扣除施工过程中某公司提供的材料款20余万元。另某公司被工商注销登记后,又成立了上海某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该公司曾对系争工程项目做过结算,认为造价应为90万元,为此,双方曾协商以90万元作为系争工程的结算造价。对此,原告表示,其确曾提供结算金额为1000939元的结算书给被告,系争工程造价应以该结算书金额为准,原告未曾同意过90万元的结算造价,现因工程已被新的装修项目所覆盖,无法进行审价,故为尽快、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同意按90万元作为该工程结算造价,遂变更原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至于某公司的情况,原告根本不清楚,且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联系。

审理中,原告说明:本案责任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如法院判定只能由一方承担,原告选择被告沈某承担。

另查,根据已经生效的(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以及(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某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注销,徐某、刘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称经过清算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务,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现某公司已注销,应由该公司股东即徐某、刘某承担责任。

审理中,关于被告沈某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其就系争工程于2006年向海宁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将沈某作为犯罪嫌疑人,2011年,公安局才撤销此案,期间不能计入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报案内容未涉及沈某,原告自出具承诺书之日即2007年2月7日起就可以根据承诺书向沈某主张工程款,但其至2011年才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被告沈某提供证人陈某、陆某的证词,证人陈某(其自称系酒吧管理负责人)陈述:实际经营酒吧的老板徐某于2007年3月曾致电钢结构的施工方,表示可来领取钢结构工程款75万元,如不来领取是对方的事情。电话结束后,徐与沈某发生争吵,沈某要徐某将工程款给原告,徐说原告不来他也没办法。2008年1月左右,沈某曾委托证人致电原告,让其可来沪向案外人宋某(宋某)领取工程款,之后原告也曾来找过宋,至于是否支付款项证人不清楚。证人陆某(其自称是负责酒吧的木工部分装修)陈述:2007年3月,证人曾听到徐某致电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黄某,让其先来拿75万元,余款等审计后再付。电话结束后,徐责备沈某,称黄某不急着来拿钱,黄说已经报案,交经侦处理了。经质证,被告沈某对上述证人证词表示无异议,认为其仅是管理人员,进行钢结构施工的只有原告一家公司,当时徐某是愿意付款的,某公司的宋某也表示要付款,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之责。原告表示,证人不能证明电话是打给原告的,其所听到的均是徐某的陈述。原告曾去领取款项,但未能拿到。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沈某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审理中,沈某称该承诺书是其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系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沈某就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着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系争工程造价的确定。本案中,关于造价曾出现以下几种金额,即:合同总造价120万元、原告单方面提交的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1000939元、审理中被告沈某主张的结算造价90万元。经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为竣工后需进行竣工决算,该内容说明上述合同总造价120万元并非闭口价,系争工程造价最终应按实结算。至于原告单方面提交的结算金额,未经被告确认,故据此不能确定造价金额。审理中,沈某主张造价为90万元,原告表示愿以此造价为准,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诉讼时效之争议。经查,原告曾于2006年就本案系争工程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沈某没有犯罪事实,于2011年撤销此案。该情节属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可不计入诉讼时效。故原告向被告沈某主张支付工程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加之沈某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在2007年2月7日,承诺书中未注明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均系听说,形式及内容上均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有对工程款予以放弃的意思表示。

三、关于本案中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从被告沈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被告沈某是由于某公司当时已无力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而承诺由其自愿承担支付责任,其性质系替代,并不能得出沈某所应承担的是担保或共同支付之责任。换言之,原告既然已向沈某主张上述工程款,就不能再要求某公司或其股东承担责任。经查,某公司已经注销,的确已无力偿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承担工程款90万元支付责任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在沈某已按承诺承担了上述付款之责后,原告再要求被告徐某、刘某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违约金。分析沈某出具的承诺书之内容,沈某承诺承担的是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其中并未包括违约金,故沈某无需承担上述责任。从原告而言,其既然已经接受了沈某的承诺,就意味着丧失了向某公司主张工程合同之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请之违约金,系原告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之内容,故在原告已向沈某主张了承诺书中约定之债权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徐某、刘某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

二、对原告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元,被告沈某负担人民币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鸣
审判员: 张莹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