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司延伟诉被告赵光、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司延伟,男,生于1976年7月6日。

被告:赵光,男,生于1973年3月6日。

被告: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万蚨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简称水电六局)。

负责人:吴云良,该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淅川段工程施工1标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放放,该公司协调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延伟诉被告赵光、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水电六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万蚨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被告赵光让原告使用的工程机械给其承建的桥墩钻空打桩、灌注,共欠原告工程款149298元,被告赵光已支付70000元,下欠79298元没有支付。赵光的工程是从万蚨公司分包的,万蚨公司的工程是从水电六局分包的,故请求判令赵光立即支付工程款79298元,万蚨公司和水电六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2日,被告赵光雇用人员李海潮签字的工程项目付款书。

被告赵光缺席,其寄交法院答辩状一份(书信形式),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的9张借据和收据。以证明其实欠原告69630元。

被告万蚨公司缺席,其向法院递交答辩状一份,声称其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欠款人是赵光。其公司已和赵光解除了合同关系且超支了部分工程款,现不欠赵光的工程款,其公司无代付义务。万蚨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1日,万蚨公司和赵光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

2、2011年7月7日,万蚨公司和赵光签订的合同。

3、2012年6月28日,万蚨公司、赵光签字的撤场结算单。

4、万蚨公司支付给赵光工程款的回单、收据、借据,共计9页,合计600余万元(包括回购设备、材料款300万元)。

5、2012年3月9日,赵光雇用人员李海潮的承诺书。

6、2012年8月15日,赵光发给万蚨公司(会计)的电子邮件。

被告水电六局辩称:我局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不知道内情。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25日,水电六局和万蚨公司签订的合同。

2、2012年3月1日,水电六局和万蚨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

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开出示,被告水电六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赵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水电六局对赵光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知情。原告对被告万蚨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知情;水电六局对万蚨公司的证据内容不知情,但原告为欠款找到其公司,已要求万蚨公司处理好下属作业队的劳务纠纷。原告对水电六局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称未告知自己,其他无异议。由于被告赵光和万蚨公司缺席,无法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

通过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都系书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客观性强,证据间能相互认证,因此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水电六局系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淅川段1标的中标建设单位。2011年8月25日,被告水电六局和被告万蚨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标段的渠道开挖等劳务分包给万蚨公司。2011年9月1日,被告万蚨公司和被告赵光签订合同,万蚨公司又将自己承建的部分渠道开挖和填筑工程分包给赵光。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光即组织人员车辆施工,在此过程中,让原告使用工程机械给其承建的桥墩钻空、打桩、灌注,清算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280元,已支付原告79650元,下欠原告69630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光和万蚨公司进行了撤场结算,万蚨公司应支付赵光4568491元,万蚨公司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赵光。2012年3月1日,被告水电六局和万蚨公司也解除了合同,现水电六局和万蚨公司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利用工程机械直接为南水北调国家工程建设服务,被告赵光所欠原告的款项属工程款,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起诉劳务分包方万蚨公司和水电六局是有法律依据的。赵光欠原告的工程款,赵光应予支付,但是万蚨公司和赵光间工程款没结算清,水电六局和万蚨公司间工程款项也未结算清,且他们彼此间未结算的款项,都远大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水电六局和万蚨公司都有在所欠工程款的限额内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让水电六局和万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实为代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万蚨公司和水电六局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司延伟工程款69630元。逾期不支付,由被告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五日内,从所欠赵光的工程款内代为支付。逾期不支付,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五日内,从其欠湖北万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内代为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斐
二o一二年 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