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公司、b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原审第三人c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某、康某、上诉人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汪某、原审第三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b公司系绿地世纪城-塞纳丽舍工程的房地产开发商,其将工程总包给c公司施工。

2008年4月2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绿地牡丹江“世纪城”项目聚苯板保温系统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a公司承包施工绿地牡丹江“世纪城”1#-11#、15#楼房苯板保温工程即系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估面积为48,000平方米,具体约定了面砖饰面和涂料饰面的单价,合同金额暂估5,284,812元(人民币,下同),最终按实际展开施工面积计算,工程完工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批材料进场10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每月按形象进度,在下月的10日前支付到工程进度的60%,施工完工后,即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同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绿地牡丹江项目“世纪城”项目面砖粘结剂等材料供应及施工合同》,对面砖粘结剂、面砖勾缝剂、供料的腻子包工包料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暂定650,260元,付款方式与前一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按约施工。2008年8月25日,b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因a公司施工人员不足,不能完成系争工程,请c公司完成系争工程中的8#、9#、10#、15#楼、11#楼(底层三层、11层、机房层)外墙保温工程。c公司予以签字接收。

系争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已经完成(其中,6号楼出于b公司的原因而延后,于2009年7月份完工),而由c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也由b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以施工现场签证的形式确认已完工。2009年4月17日,整体工程通过项目竣工备案证。同年9月,b公司实际使用系争工程。

2008年11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联系函提出:工程已于2008年11月完成,但由于外立面结构复杂,施工效率低,人工成本高,部分外保温施工由总包(即c公司)进行施工,成本已达到每平方米35元,而对施工队伍也补偿增加了施工费用,故希望面砖饰面提高到每平方米28元,涂料饰面提高到每平方米26元,线条部位、八角窗部位、女儿墙部位、阳台部位建议采用外保温展开面积计算,窗套、装饰块等应按线条计算,局部采用双层和多层保温的部位,应按每一层的实际展开面积计算。2009年3月31日,a公司再次发函,对工程款结算再次重申了上述要求,提出应对材料费和人工费进行补差。

2009年12月16日,a公司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b公司发出外墙保温结算函,其认为:工作量已计算完成,不可变更,而现场签证部分是可确认的;对待确认部分,应考虑材料补偿问题、施工费单价应提高,对由c公司完成的部分,a公司可以按照补偿后的施工单价结算给c公司等内容。b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回复:工程量计算存在一些问题,并具体列明了差异的内容,请a公司进行确认;对待确认部分的材料补偿及施工费用,也作出了具体的增加调整,同时强调,b公司按补偿后的施工单价与a公司结算,a公司也必须按照该结算方式与c公司结算,并委托c公司向b公司收取该部分的结算款。

2010年4月2日,b公司发出关于结算事宜的函,对结算程序提出建议,要求a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如双方对核对结果有异议,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协商解决。a公司于同年4月14日发出回复函:同意实事求是原则,协商解决的办法,并表示在极大的让步下上报结算总价,a公司所附的工程销售统计(结算书),对系争工程结算造价计算为11,090,631.32元。同年5月10日,b公司回复:根据a公司的结算书,结合牡丹江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编制报告,b公司做出了结算审计报告,该报告已最大限度考虑了合同外的客观因素,作出了最大让步的结果,扣除委托总包完成部分内容后总造价为8,658,920元。同月,a公司回复:b公司考虑了当时的实际施工条件等因素,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故同意报告中提出的人工费用补偿和材料费用补偿方案,但对工程量、节点部位单价、单价核定、滴水线等方面持有异议,请尽快确认并回复。6月1日,b公司回复:对报告上工程量的计算是具有相对公正、正确基础的,双方技术人员可以继续复核工程量,但在此之前,无法更改工程量;同意将节点部分网格布和苯板损耗量调整到50%,板侧边材料已按照展开面计算消耗;对其余要求,不能同意。7月26日,a公司发出律师函:由于b公司提供的结算与实际相差甚远,要求重新进行规范审计,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10月9日,b公司发出关于撤销塞纳丽舍一期外墙保温结算回复函中协商意见的函,认为协商意见是以协商解决结算问题为前提条件,a公司提出的人工费补贴、材料用量补贴均已超过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但在b公司作出巨大让步后,a公司仍执意提起诉讼,协商以失败而告终,故b公司现撤销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1日回函中的协商意见,撤销内容包括人工费补贴、材料费补贴、节点部分eps保温板数量损耗、热度锌钢丝网和160g标准网数量损耗。

2011年1月14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5,185,969.32元;2、b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审庭审中,a公司、b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为5,904,662元。c公司确认其所完成工程中的8#、9#、10#、15#楼的保温材料及辅料均由a公司提供。

为系争工程的造价确认,a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按照变更后的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进行审价,法院予以准许。审价过程中,b公司提供要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审价,c公司则要求将其完成部分的造价予以区分,法院均予以准许。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1、依据b公司2010年6月1日的回复函,按a公司对c公司完成部分的结算意见,造价为9,199,404元(以下简称方案一);2、依据b公司2010年6月1日的回复函,按b公司对c公司完成部分的结算意见,造价为8,573,455元(以下简称方案二);3、依据原施工合同,按a公司对c公司完成部分的结算意见,造价为7,912,416元(以下简称方案三);4、依据原施工合同,按b公司对c公司完成部分的结算意见,造价为7,471,418元(以下简称方案四)。补充鉴定结论为:根据庭审质证后,依据b公司2010年6月1日的回复函,按a公司对c公司完成部分的结算意见,造价应变更为9,200,639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绿地牡丹江“世纪城”项目聚苯板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绿地牡丹江项目“世纪城”项目面砖粘结剂等材料供应及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工程总造价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计算,还是按b公司曾同意增加的人工费用和材料费用补偿标准计算?三、c公司所完成工程对应的造价应如何确认?四、系争工程造价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五、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以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a公司与b公司合同的效力问题认定问题。

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争工程为外墙保温系统的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但a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其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二、本案工程总造价的结算依据问题。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a公司已完成工程,且b公司也已实际接收和使用工程,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a公司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争议,主要集中在:来往函件中,改变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内容,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b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而判断该问题的关键是看双方对结算条款是否已达成新的合意。纵观本案事实,a公司在完成工程后,即发出要约:由于客观存在实际施工困难以及施工费用的实际增加,故要求对材料费和人工费进行补差,而b公司在书面回函中已对a公司的要求予以具体的回应,并承诺对部分的材料价格和人工费予以补差,也明确了具体的补差单价,因此,对已明确补差的部分,双方已达成一致合意,该合意有事实基础和洽商过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b公司有约束力,b公司不能任意撤销。b公司辩称,b公司同意补差,是以整体工程造价达成合意为基础的巨大让步,现既然a公司不同意整体结算方案,其中涉及的具体补差内容也不应视为已达成合意。对此,法院认为,从b公司回复函的内容表述看,其同意补差的承诺并未以整体工程达成一致作为合意成就的附条件,故整体工程造价未达成合意,并不能作为b公司撤销承诺的事由,也就是说,就具体的补差项目而言,a公司发出要求增加单价的要约,b公司予以承诺,就该具体补差项目,双方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与整体结算方案是否达成一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b公司请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作为系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不符本案事实,对鉴定报告中的方案三、方案四的造价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纳。

三、c公司所完成工程对应的造价确认问题。

a公司、b公司对c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范围没有争议,a公司提出异议主要认为:工程的保温材料和辅材是由其提供的,故材料所对应的管理费、利润、税金部分,应归a公司所有。在论述该问题前,有必要将该工程量涉及的合同关系先予以认定。从2008年8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同年11月13日的施工现场签证看,c公司介入系争工程施工,原因在于a公司不能按期完成施工,为解决施工进度问题,c公司在b公司的直接指令下,承接了系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在完成工程后,也由b公司直接确认了施工工程量,因此,c公司系与b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c公司应当与b公司直接结算。但是,在系争工程的审价时,势必会涉及该部分工程量所对应的材料和人工的区分问题,而c公司也为表明其态度,要求参与本案诉讼,故有必要在本案中对c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计算予以具体分析。

对c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计算问题,a公司提出,其提供材料中所包含的税金、管理费、利润等应归a公司所有,故应参考方案一的造价。对此,法院认为,由于a公司对其所提供材料的价格没有与b公司或c公司另作约定,故计算造价应参照a公司的材料进货价格。关于税金问题,a公司的材料进价本身就是含税价,且审价单位也认为,根据审计原则不应计算税金,故a公司要求计算材料所对应税金,不符规定,法院难以采纳;对管理费、利润问题,审价单位已明确,在一方提供材料情况下,审计原则是不考虑将管理费、利润结算给供货方,而应计算给施工方,法院采纳审计单位的意见,故对a公司要求计算材料所对应管理费、利润,也不予采纳。a公司为此提出异议,认为如果仅算材料价,a公司至少有运费的损失,因发生由c公司施工的原因在于a公司不能按期完成施工,c公司介入施工,减少了a公司不能按期完工的违约风险,即使存在运费损失,也不造成a公司的利益失衡。另外,从b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的电子邮件回复函的内容看,b公司在同意补差时附有条件,即b公司按补偿后的施工单价与a公司结算,a公司也必须按照该结算方式与c公司结算,并委托c公司向b公司收取该部分的结算款。综上,法院原则上采纳方案二的造价作为本案造价的定案依据。

四、系争工程造价具体金额确定问题。

(一)关于工程量问题。

a公司、b公司在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均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但由于审价时,审价单位已会同a公司、b公司到现场进行过测量,双方对工程量已在审价单位记录的会议纪要上予以签字确认,而审价单位经审查后,坚持其审价意见,故法院采纳评估单位的意见,对双方提出的工程量异议不予采纳。

(二)关于方案二的具体异议问题。

a公司、b公司对方案二均提出了相关具体异议,但审价单位已在其答复中予以一一明确,阐释了不调整的具体理由和审价原则,法院对其答复予以采信,不再赘述。

(三)关于方案二中未计算由a公司方提供的辅料价格问题。

对辅料是由a公司提供的事实,c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予以确认,而方案二中未将该辅料的对应价格计算在内,为此,法院要求审价单位在鉴定报告中找出对应造价。审价单位从附件五及对应的报价分析表中向法院提供了相关数据:序号5.1的材料单价为22.3元,数量为784.9,合价为17,503.27元,腻子单价为2.2元,合价为1,726.78元;序号5.2的材料单价为29.68元,数量为8,合价为237.44元,腻子单价为2.802元,合价为22.42元;序号6.1的材料单价为31.9元,数量为13.75,合价为438.63元,腻子单价为3.3元,合价为45.38元;序号6.2的材料单价为13.42元,数量为16.8,合价为225.46元,腻子单价为1.1元,合价为18.48元;序号6.3的材料单价为22.3元,数量为223.9,合价为4,992.97元,腻子单价为2.2元,合价为492.58元;序号6.4的材料单价为31.59元,数量为63.2,合价为1,996.49元,腻子单价为3.3元,合价为208.56元;序号6.5的材料单价为24.95元,数量为67.6,合价为1,686.62元;序号7.1的材料单价为4.55元,数量为13,385.92,合价为60,905.94元;序号7.2的材料单价为4.55元,数量为6,566.02,合价为29,875.39元;序号7.3的材料单价为15.288元,数量为1,400.42,合价为21,409.62元,腻子单价为2.6元,合价为3,641.09元,以上十项辅料对应价格合计为142,912.91元,应在方案二的造价基础上予以增加计算。

综上,方案二的造价为8,573,455元,加上辅料的价款142,912.91元,本案由a公司完成工程的总造价应为8,716,367.9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904,662元,剩余工程款金额计为2,811,705.91元。

五、b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利息以及利息具体计算问题。

原审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a公司、b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故利息的起算日应参照上述约定计算。a公司虽于2008年10月30日已基本完成工程,但a公司为请求b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补差,双方一直处于洽商过程中,致使双方未能及时结算和竣工验收,并非b公司未按约支付,故a公司要求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法院难以支持,而整体工程竣工备案证已于2009年4月17日办出,应视为系争工程也于该日竣工验收合格,故b公司应按约从该日起三个月内即于2009年7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应付95%的工程为8,280,549.51元,但b公司仅支付了5,904,662元,故未付工程款2,375,887.51元,应从2009年4月17日起计付利息。剩余的质保金5%即435,818.40元,应从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即从2011年4月24日起计付利息。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a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接本案工程,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a公司、b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a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竣工验收,b公司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对应价款。a公司、b公司在签约时虽对工程结算有约定,但双方在完工后,对工程结算又达成新的合意,故价款的计算应参照变更后的结算条款。对c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中材料的价款结算,由于该部分工程交由c公司施工的原因,系a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所致,故施工材料和辅料虽由a公司提供,其对应价款只能根据购买价计,而不应计算管理费、利润等由c公司施工所产生的价值。根据上述理由,工程造价总计8,716,367.9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904,662元,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811,705.91元。b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支付余款,还应支付对应利息,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对c公司提出的独立请求,因c公司现已撤回,于法无悖,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公司、上海b公司签订的《绿地牡丹江“世纪城”项目聚苯板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绿地牡丹江项目“世纪城”项目面砖粘结剂等材料供应及施工合同》等无效;二、上海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11,705.91元;三、上海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上述工程款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375,887.51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35,818.4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海b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2元,减半收取,由a公司负担11,013元,由上海b公司负担13,038元;审计费106,540元(已由a公司交纳),由a公司负担48,785元,由上海b公司负担57,755元。

判决后,a公司与b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a公司上诉称,涉案保温工程全部由a公司施工完成,只是为了赶工期由c公司提供了部分劳务,而审价结论的方案一已经扣除了c公司施工部分的人工费,故a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采用审价结论方案一,现原审法院采用方案二将c公司施工部分的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在a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采用审价结论方案一认定工程造价,改判b公司支付工程款3,295,977元及相应利息。

上诉人b公司上诉称,双方涉讼前确实曾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过协商,b公司也曾在函件中对人工、材料损耗等作出过一定让步,但该让步是以双方对整体结算造价达成合意为前提的,鉴于a公司在b公司作出让步后仍不同意b公司提出的造价,故b公司已经发函撤销了此前2010年6月1日函件中提出的人工、材料补贴,现原审法院仍以2010年6月1日函件中的单价作为计价标准缺乏依据,故本案应依据审价结论方案四来认定工程造价;即便按照方案二来计算,对于辅料部分也存在重复计算,所有辅料已经在方案二中包含了,不应再次计算辅料价格;本案工程造价未能结算的原因在于a公司迟迟不提交结算资料,故b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工程竣工备案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采用审价结论方案四认定工程造价,改判b公司支付工程款1,566,756元,并不承担工程款利息。

原审第三人c公司述称,c公司是涉案整个工程的总包单位,a公司是b公司指定的保温系统分包单位,由于a公司的施工进度出现问题,b公司将部分保温工程委托c公司直接进行施工,故该部分工程已经与a公司无关,应由b公司直接与c公司结算,a公司只能就其提供的材料收取材料费用,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应由c公司享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b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b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

本院认为,a公司不具备涉案外墙保温系统的施工资质,故其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在a公司已经完成施工,b公司也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b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应采用审价结论四个方案中的哪一个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以及辅料价格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首先,审价结论方案一、二与方案三、四的差异在于方案一、二的计价标准是依据b公司2010年6月1日函件中承诺的人工费、材料费补差价格,而方案三、四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施工完毕后即多次向b公司提出由于实际施工困难及施工费用的增加要求b公司对材料费和人工费进行补差,而在b公司的回函中也同意了a公司的补差申请,承诺对部分材料费、人工费、节点损耗等予以调整,并明确了具体的补差单价,该承诺系b公司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对b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b公司上诉主张2010年6月1日的函件是其对工程整体结算发出的要约,因a公司未接受其提出的工程总造价故其已撤销了该函件中的具体协商意见,然从b公司2010年6月1日回函的内容来看,并未体现出其同意对材料费、人工费等补差的前提是a公司接受其提出的整体工程造价,故其关于该函件是对工程总造价提出要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而从双方往来函件看,虽然双方最终未能就工程总造价达成合意,但对于材料费、人工费补差的相关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部分内容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之依据;b公司在已经承诺给予a公司材料费、人工费补差的情况下再主张撤销有违诚信原则,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涉案工程造价应以b公司2010年6月1日函件中承诺的人工费、材料费补差价格作为计价标准,审价结论方案三、方案四不应采纳。

其次,审价结论方案一、方案二的区别在于根据方案一,c公司施工部分仍由a公司与b公司结算,其中扣除了c公司的人工费,而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仍计入a公司施工造价;根据方案二,c公司施工部分由c公司与b公司直接结算,a公司提供材料部分根据a公司进货价格计入a公司施工造价。对此,一则,c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总包单位,其介入a公司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基于发包方b公司的指令,从相关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签证单的内容来看,由于a公司不能按期完成施工影响工期,故b公司直接指令c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故原审法院认定就c公司施工部分系c公司与b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应由c公司与b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正确;二则,对于c公司施工部分中由a公司提供的材料,相应材料款应归a公司所有,对于a公司所主张的的税金、管理费及利润,审价单位明确表示,根据审计原则工程的税金、管理费、利润是计算给施工方,而不应结算给供货方,故a公司要求计取税金、管理费、利润缺乏依据;再则,a公司本身不具备涉案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而由于a公司不能按期完工c公司才介入施工,故对于c公司施工部分所对应的税金、管理费、利润等均理应由施工人c公司享有,a公司在未进行这部分施工的情况下要求享有税金、管理费、利润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采纳审价结论二作为认定系争工程造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对于审价结论方案二中辅料价格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经查,审价报告方案二对于c公司施工部分的材料(附件5)确实未计算相关辅料价格,原审法院根据审价单位之后作出的补充增加造价将该部分价款计入工程总价并无不当,不存在b公司所主张的重复计算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正确,a公司与b公司就工程款提出的异议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a公司与b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涉案工程在2009年4月17日即整体竣工备案,b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理应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工程欠款之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与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8.61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8,564.07元,b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叶兰
二○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