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何伟元诉被告殷剑宏、虞东铸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何伟元。

委托代理人杨忠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剑宏。

被告玉门市虞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原玉门市宝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东铸造公司)。住所地玉门市老市区新一校。

法定代表人俞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树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何伟元诉被告殷剑宏、虞东铸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贤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山、被告殷剑宏、被告虞东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虞东铸造公司在被告殷剑宏主持下,签订协议约定:虞东铸造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余款5万元暂保存于被告殷剑宏处。但至今被告殷剑宏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殷剑宏辩称:其虽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签订协议时其并未在场,故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虞东铸造公司也未将该款交给他,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虞东铸造公司辩称:签订协议属实,该款未给殷剑宏交付,因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发票,故余款5万元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虞东铸造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宝铁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余款5万元暂保存于被告殷剑宏处,该款待原告配合将因讨要工程款而导致双方工人打架一事的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双方共同确认后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虞东铸造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但5万元未给殷剑宏交付。被告称双方打架一事的善后事宜于2011年12月经玉门市法院判决才处理完毕,而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就已处理完毕,但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万元欠款被告认可,合同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为双方工人打架一事的善后事宜处理完毕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双方确认该善后事宜处理完毕的时间,故按被告认可的2011年12月为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利息自此开始计算。因协议中被告殷剑宏并未签字确认其保证责任,且被告虞东铸造公司亦未将该款交付给殷剑宏,故被告殷剑宏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是否开具发票属税收管理部门管理的权限,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以此作为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门市虞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虞东铸造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525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贤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