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陈甲。

上诉人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上诉人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和兴公司和融御公司就涉案的上海康桥现代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a号楼(5层-15层)、b号楼(5层-17层)外立面铝合金工程签订了《上海康桥现代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外立面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29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深化设计、包综合单价(固定单价)、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施工单位进场后一周内,融御公司支付和兴公司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融御公司、监理方、总包方验收合格(除井架口处门窗外),且各项检测报告提交融御公司后一周内,融御公司向和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和兴公司向融御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融御公司或融御公司委托审计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审计时间为六个月),审计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一周内,融御公司按结算总价付到95%为止,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二年后十天内(保修期从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支付所剩余款。

合同签订后,和兴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24日,工程所在地的质监部门会同建设方、总包方、监理方等单位及相关分包单位对“康桥现代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进行竣工初验收,其中涉及和兴公司施工内容须整改的有两项。2011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2日,建设方、监理方、总包方相关人员分别在和兴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封面上签字确认“工程已按合同图纸要求完工”、“工程量已完成”、“资料基本齐全缺交易凭证”。2011年11月15日,融御公司通知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以及包括和兴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定于2011年11月17日对“康桥现代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截至2011年6月24日,融御公司共计支付和兴公司工程进度款991,000元。和兴公司和融御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2012年4月26日,和兴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融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64,000元,以及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款项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恪守约定。融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和兴公司工程进度款。根据证据显示,2011年9月12日融御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成就,融御公司理应支付和兴公司占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1,164,000元,但融御公司至今未付足该笔款项,融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和兴公司要求融御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的未付部分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融御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融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兴公司工程进度款464,000元;二、融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兴公司前项未付款项即464,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原审法院判决后,融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对第二笔进度款未付部分金额464,000元没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第二笔进度款的支付必须满足3项前置条件,一是工程施工完毕,二是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验收合格,三是提交各项检测报告。直至原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9月12日时间节点,该三项条件均未成就。现前两项条件基本成就,但检测报告和兴公司尚未提交,故和兴公司要求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2、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不当,存在严重瑕疵。《会议纪要》只能证明2011年8月24日进行了验收,不能等同于验收合格,该纪要恰好证明了和兴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验收不合格;2011年11月15日发出的通知系通知验收,也不能等同于验收合格;《结算书》封面上的签字没有原件,签字人身份是否适格尚不明确,签名手续及内容形式不合工程文件程序和形式。后经向签字人调查,其均表示没有收到《结算书》等工程资料,也没有收到检测报告。3、对2012年5月30日的《承诺书》,和兴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从《承诺书》内容来看,也只是一个协商调解方案。原审判决尚未生效,其庭审记录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要求撤销,依法改判驳回和兴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和兴公司辩称,工程资料全部交给了总包方,《结算书》是需要交业主审定价格的,《结算书》封面复印件系作为签收凭证。和兴公司现已完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和兴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落款处盖有融御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收函方为和兴公司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对诉讼标的所涉464,000元工程款,我司将最迟在6月底之前还清,争取尽量提前;2、如有违约,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罚息;3、对于本工程应经审计结算的工程款,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催促审计部门尽快在6月1日前开始审计。原审法院庭审中,融御公司表示该《承诺书》系其单方发给和兴公司的,但和兴公司回函表示不认可。

本院认为,融御公司对应支付的第二期工程进度款未付部分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付款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应于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各项检测报告提交融御公司后一周内支付。现融御公司认可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认为和兴公司未向其提交检测报告,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原审法院审理中,融御公司对和兴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封面复印件及《承诺书》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融御公司在其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已向和兴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第二期工程进度款,且融御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付款时,也未提到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2日融御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妥,并据此判决融御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未付部分464,000元及从2011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融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上诉人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珍
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
代理审判员: 郑煌
二○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