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何飞诉被告薛某a、薛某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白X,陕西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A,。

委托代理人冯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B,。

委托代理人肖XX。

原告何飞诉被告薛某A、薛某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薛某A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人民币360000元整。经原告催要仍下欠310000元未付,后经中间人张某说和,二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愿以其共有的位于XXX街524.7平方土地及附着物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10000元:2、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一和被告二共有的位于XXX街524.7平方土地及附着物折价或以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所请求的债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2010年3月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XXX街的部分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因该工程未开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共计清付原告10.2万元,尚欠9.8万元未付。被告现愿支付原告欠款本金9.8万元及延期利息。原告以索款为由逼迫被告出具欠条及房屋担保,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B辩称:原告对被告薛某A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受原告胁迫,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何X与被告薛某A约定由被告薛某A将位于西安市XXXX街一小区拆迁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薛某A工程保证金31万元及中介费5万元,共计36万元。后因该工程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薛某A退还所交款项。2011年3月31日在被告薛某A开办的XX宾馆,被告薛某A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6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14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中间人张某退还原告中介费5万元。被告薛某A对其余欠款未付。2011年8月2日经张某协调原告与被告薛某A签订契约一份,约定对下欠原告31万元由被告薛某A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款未还清之前,薛某A用位于XXX街54号自有的524.7m2土地及附着物抵押给原告,逾期该抵押物归原告所有。后被告薛某A分次支付原告欠款共计4.3万元,对剩余欠款一直未付。2011年12月原告以诉称诉至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3日作出(2012)莲民三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2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薛某A欠款事实;2、契约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及抵押之事实。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薛某A欠款事实。张某到庭证明薛某A将一承包工程承包给何某,因该工程一直未开工,何X向薛某A催要工程保证金,在XX宾馆薛某A承认收取何X36万元并出具欠条。后自己退还何X中介费50000元,2011年8月2日,何X与薛某A签订契约载明欠款金额为31万元并办理抵押之事实。被告薛某A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认系其出具,但认为该欠条系在原告威逼下自己所出具。对契约、承诺书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薛某B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薛某A提交的证据有:1、电话录音光盘及内容摘抄,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向被告薛某A支付保证金20万元,向中间人张某支付中介费用6万元,被告薛某A向原告归还10万余元之事实;2、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款事实;3、照片。证明薛某A被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实;4、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海南XX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任命书和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证明被告薛某A承包给原告的工程系真实的。被告薛某A当庭申请证人张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明薛某A被何X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实。原告对被告薛某A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内容摘抄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完整,不予认可。对照片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还款凭证予以认可,承认被告薛某A已归还原告欠款4.3万元。对被告薛某A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X与被告薛某A因约定承包工程未果,原告向被告薛某A主张退还工程保证金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契约和张某的证言相佐证,被告薛某A对欠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薛某A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薛某A应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认可被告薛某A已支付4.3万元,张某已退还中介费5万元,该款应从欠款36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薛某B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A辩称其仅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且已支付原告10.2万元及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签订契约及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之意见,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审理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欠款人民币26.7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X要求被告薛某B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薛某A承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养民
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
二o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