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胜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日昇、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陶雪红、被上诉人上海胜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胜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日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胜平公司、张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位于本市华江路xxx弄xx号加州别墅的土建、装饰及室内安装工程发包给胜平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0万元,为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胜平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张某,张某1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异议视为同意,在15天内结清余款;工期自2011年5月30日开工,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付款分6次,每月25-30号每次支付8万元(5次),最后一次支付10万元。在合同最后注有胜平公司、张某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胜平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进场施工,张某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6月3日、8月1日、10月8日、10月27日、11月18日、12月4日各支付5万元、3万元、8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30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11月21日,胜平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同年11月27日,胜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某经协商后就系争工程签署汇总表,确定胜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465,545元。未完工程,张某自行委托原施工人员负责施工完毕。嗣后,张某仅支付部分款项,胜平公司催讨未果,于2012年2月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胜平公司工程款165,545元。审理中,张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胜平公司返还工程款172,730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针对双方签署的汇总表,张某表示,施工中的具体事宜系委托其代理人高镜之(系张某之儿媳)办理,胜平公司撤离现场后,代理人曾做过评估,但在11月27日,胜平公司避开代理人,找到张某本人,将汇总表交张某审阅,要求张某签字,张某当时提出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胜平公司表示事后可予完成。由于张某与胜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以为不会欺骗自己,故在汇总表上签字。嗣后,张某也未将此事告知代理人,代理人直至本次诉讼才得知。现张某认为,根据其自行评估,胜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65,030元,占整个工程的50%。张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相关部门制作的造价表、照片、张某自行向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单据及原以胜平公司名义为张某施工、在胜平公司退场后以个人名义为张某进行施工的工人作证,胜平公司表示:对张某自行制作的造价表及照片不予认可;关于付款单据,所有工程款张某均应直接支付给胜平公司,胜平公司与工人之间有结算方式,不存在张某为胜平公司垫付,故部分单据恰恰能够说明张某在胜平公司退场前就与工人私下达成施工协议,故而与胜平公司终止了合同;至于证人证词,证人原是为胜平公司打工,但违反公司规定擅自与业主发生雇佣关系,故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胜平公司对证人证词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提出可按工人描述的施工现场状况及其拍摄的照片就胜平公司当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审价,胜平公司认为施工现场已不复存在,不同意审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胜平公司、张某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本、反诉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签署的汇总表是否可作为胜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审核该汇总表之形式及内容,其形成于胜平公司撤离施工现场之后,其中列明了各工程项目及相应金额,张某在审核人一栏内签字确认后,直至本次诉讼前对此未提出异议,而张某对此的解释既不符常理,也无证据证实。上述诸多情节说明该汇总表系对胜平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是出自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张某应就其签字确认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胜平公司据此要求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65,545元之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分析张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审价单系张某单方面形成,胜平公司撤场时的施工现状未经公证机关认证,张某最后委托证人完成剩余工程的事实,使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导致证词缺乏效力。至于张某陈述其自行支付给施工工人之工程款系代胜平公司垫付,既不符合此前胜平公司、张某之间直接给付工程款之约定,又无相应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经胜平公司同意而垫付,不能排除系张某自行与工人达成合意而支付的款项的可能性,加之张某主张的部分款项发生于胜平公司退场之后,故张某之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胜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5,545元;二、对张某要求胜平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72,73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1月27日双方签署的汇总表是对被上诉人离场时工程量的确认,而非工程款的结算。合同约定造价依国家工程计价规定结算。现汇总表的金额是被上诉人填写的,并未按合同进行结算。上诉人根据汇总表确定的已经完工部分施工内容已经完工部分经审价,造价只有165,030元,原审法院应当审价。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图施工,而后擅自离场。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上诉人代付了人工费17,800元及施工费7,000元,原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应当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胜平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以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是正确的。汇总表签署后上诉人也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离场6日后才与上诉人签署的汇总表,上诉人是知晓施工现场状态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实施施工,故与图纸不一致。现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审价。上诉人支付的人工费、施工费无法区分是何时产生的,也不应当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当恪守。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后中途离场,于离场后与上诉人签订了汇总表。该汇总表列明了各工程项目及相应金额,上诉人也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以该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离场时已完工部分造价仅为165,030元,目前施工现场原状已不存在,上诉人仅凭单方证据难以证明离场时的完工工程量与汇总表的结算数额存在数倍差距,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代付了人工费17,800元及施工费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代付行为不符合此前双方间直接给付的约定,也无证据能够证明获得被上诉人同意,且证人具有利害关系,故而对此主张不予采纳,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7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皿
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