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厦门仙某南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政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仙某南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占文、林秀娜,福建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政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兰芳,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仙某南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政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某装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占文、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12月间,双方签订一份《仙某南路罗宾森分店设计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政某装修公司承包原告的厦门仙某南路罗宾森分店的设计装修工程,工程造价1600元/平方米,装修面积278平方米(室内76平方米、露台202平方米),工程总价444800元,工期待工程所在店面的出租方通知装修进场时间后最终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总价的90%即400320元。被告只完成室内装修。2011年11月1日原告接到店面的出租方通知,可以入场装修露台部分,原告就多次催告被告入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拖到现在没有施工,至今仍未完成所承包的项目,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营业。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仙某南路罗宾森分店设计装修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78720元及利息18036.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2012年1月2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计44480元。

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辩诉称,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86070元,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第一期付给有经被告授权吴某乔的177920元、第二期的83960元。剩余的工程款124190元未付。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仙某南路罗宾森分店设计装修工程合同》;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124190元及利息126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

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400320元,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仙某南路罗宾森分店设计装修工程合同》、《罗宾森仙某南路政某设计图》。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工程单价1600元/平方米,总价444800元,装修面积278平方米,室内76平方米,露台202平方米。

2、《租赁合同》。被告承包的工程所在店面系原告向厦门库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

3、通知。证明出租方通知原告可入场装修所承租店面的露台。

4、工程催建函、邮政查询件。证明原告在接到出租方的入场通知后,多次催请被告协商工程进度,催促被告入场施工,被告仍不理会。

5、公证书。证明原告将催建函邮寄送达被告,全程公证。

6、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第一期177920元、第二期138440元、第三期83960元,合计400320元。

7、公证书。证明被告未依约对露台进行装修。

8、效果图。证明露台没有装修。

9、电话录音光盘接文字稿。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多收的工程款无异议。

10、申明。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是魏某君代付的。

11、通用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00320元。

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其中的138440元未经授权原告就打入私人账户,被告不予认可;证据7、8、9均有异议;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不能确认是与本案讼争工程对应,原、被告之间存在五个工程。

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仙某南路罗宾森分店设计装修工程合同》及室内地面增加工程表。证明工程分室内和室外装修二个部分,室内为332070元、室外地板增加工程为54000元。

(2)银行对账单。证明除原告打入吴某乔177920元,原告只给被告账户打入83960元,被告共收261880元。

(3)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依约对室内及室外地板装修后,原告入驻。

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12月间,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仙某南路罗宾森分店设计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施工名称:厦门仙某南路罗宾森分店设计装修工程项目;2、施工项目:含设计和施工;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方应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及效果图,作为合同之附件);4、工程造价1600元/平方米(含税),装修面积278平方米。工程总价合计444800元。工程总价已包含工程设计费,面积为承包方测量的实际使用面积;5、工程期限(说明:因本房屋出租方即罗宾森物业尚未确定进场装修时间,因此承包方装修的工期待确定装修进场时间后,再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程起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总工程期限)。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26天,开工日期12月14日,竣工日期元月8日,遇有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工程费用以附件报价为基本依据,工程竣工后按项目工程量有减少无增补为最后总结算确定价。现场新增项目由发包方及承包方双方另行协商定价。二、付款方式,第一期:于签约后,由承包方开具统一发票向发包方申请拨付本合约总金额40%之工程款,计177920元(含税);第二期:能于装修木作工程完工,油漆进场前,由承包方开具统一发票向发包方申请拨付本合约总金额30%之工程款,计133440元(含税);第三期:于工程竣工即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由承包方开具统一发票向发包方申请拨付本合约总金额20%之尾款,计88960元(含税)。第四期:于发包方正常营业六个月后,由承包方开具统一发票向发包方申请拨付本合约总金额10%之尾款,计44480元(含税)。第七条违约条款,工期违约:逾期竣工或超过维保项目所规定期限未完成维保工作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发包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一周以上的,承包方须向发包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发包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约定以合同签订地即龙海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落款承包方一栏由吴某乔签名并加盖政某装修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1月初完成室内装修施工及室外部分工程。2011年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进驻室内工程并使用。2011年11月1日出租方厦门库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可以对露台进行装修,2011年1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将《催建函》邮寄给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催告政某装修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前与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联系,以便协商处理有关工程进度事宜,否则仙某商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至今仍未进场对露台尚未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装修。

2010年12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乔177920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再次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吴某乔138440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83960元。

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20日各开具一张厦门市服务业通用发票给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发票面额分别为177920元、222400元。

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工程总工程量为444800元,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60000元(包括室内装修工程及户外铺设的地板等),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8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签订的《仙某南路罗宾森分店设计装修工程合同》真实有效,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可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吴某乔既在合同上签名,又是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向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收取第一期工程款,故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某乔有代理权,第二期继续支付给吴某乔工程款138440元应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提出的吴某乔未经授权收取的第二期138440元工程款不能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已收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260000元、未完成的工程量184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为14320元(即400320元减去260000元),应当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未对室外露台部分装修完毕,现工期已超约定的整体工程工期,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仙某商贸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184800元的10%(即18480元)。被告(反诉原告)政某装修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仙某南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政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仙某南路罗宾森分店设计装修工程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政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仙某南路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4032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政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仙某南路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848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仙某南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政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8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仙某南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政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76元。反诉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政某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 林建华
审判员: 姚育明
审判员: 陈淑瑜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