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日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开新,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畅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衡元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及2010年3月,上海畅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顺畅公司)、衡元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程沥青砼施工协议》,约定:衡元公司将位于本市逸仙路3718号汽车梦工厂场地的沥青砼摊铺工程交畅顺公司承包,合同造价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万元及85.8万元。2010年4月,畅顺公司就上述工程全部完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2010年7月9日,衡元公司承诺同意在合同总金额上增加5万元作为补偿,增加的工作量按实结算。2011年6月27日,双方签署《沥青工程款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工程款分别为124万元、73.615万元、13万元,衡元公司已付工程款60万元、30万元,总计余款130万元,衡元公司承诺于10月31日前付清。嗣后,衡元公司就上述欠款未予支付,畅顺公司催讨未果,于2012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衡元公司支付畅顺公司工程欠款130万元;2、衡元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审理中,衡元公司于同年7月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畅顺公司对其沥青砼摊铺的路面质量采取补救措施。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畅顺公司、衡元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沥青砼施工协议》及《沥青工程款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恪守合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诉,畅顺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衡元公司理应按其书面承诺支付所欠款项,衡元公司尚欠畅顺公司工程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畅顺公司要求衡元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衡元公司辩称畅顺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瑕疵,证据不足,且亦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之合法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衡元公司认为系争工程存在高低不平等质量问题,未就此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自2010年4月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衡元公司从未就此向畅顺公司主张,在超过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后,衡元公司要求畅顺公司对系争工程予以修补,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衡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畅顺公司工程款130万元;二、衡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畅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0万元计,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衡元公司要求畅顺公司对沥青砼摊铺的路面质量采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衡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高低不平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施工完成后,被上诉人曾经进行了修补,原审法院称上诉人就质量未提出异议不当。上诉人已经提供照片证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支持。上诉人未提供预决算数据及图纸。原审判决的130万元中9万余元是晚付工程款的补偿,应当以120万元计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畅顺公司答辩称: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工程造价增加,最终结算130万元涵盖了工程款的增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沥青砼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施工完毕,上诉人使用了系争工程。此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确认单,明确工程款余额为130万元,上诉人应当按该确认单支付工程款余额。至于上诉人主张9万余元是晚付工程款的补偿,不应当计息,但该补偿已经结算在工程款余额中,已经明确为上诉人债务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自确认单签署后将之一并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即使用系争工程至今,现上诉人认为系争工程存在高低不平等质量问题,未就此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保修责任,在2011年6月双方签署工程款确认单时,上诉人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主张,而是明确2010年被上诉人对系争工程进行修补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且审理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就此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对系争工程进行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代理审判员: 成皿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