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长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某,长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

原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材料公司)与被告长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就本案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新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新材料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某新材料公司将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南路11号,建筑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二期一车间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金额为688700元。协议中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某新材料公司按约定认真、全面履行,为某建设公司施工提供了全面的的配合工作,并按时支付了工程款,但某建设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到2011年6月3日才完工,扣除各种客观原因导致的68天工期延误后,某建设公司仍延误工期19O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工程必须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须承担工程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即违约金为688700元×5‰×190天=654265元,同时由于工期延误需多支付监理费用9000元,此款也应由延误工期的责任方某建设公司承担,另外由于某建设公司不愿整改车间涂料项目的严重质量问题,某新材料公司无奈只得请外协单位整改,共花费13356元,此质量问题是由钢构施工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双方责任造成,故理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一半费用6678元。原告某新材料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新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654265元;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需多支付的监理费用9000元;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车间涂料项目整改费用的一半6678元;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某新材料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某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某新材料公司的二期一车间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887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承包工程须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某建设公司需某新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款的千分之五;付款方式为承台及承台梁完工付100000元,地面完工付200000元,某新材料公司验收合格(可安装设备)付100000元,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的95﹪,留5﹪作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付清余款;某新材料公司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竣工结算,某建设公司必须配合某新材料公司准备办理工程报建所需资料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地质原因由机械打桩改为人工挖桩、施工许可证办理延期、天气原因及钢结构施工延期、增加门头电缆沟工程等等,工期相应顺延,至2010年11月9日前工程已达到设备进场的验收条件,土建工程己经验收合格,实际主体结构验收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某新材料公司马上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前两期某新材料公司基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改为人工挖桩增加的工程量82856元也已单独核算开票支付,2010年11月18日,某新材料公司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确定至2010年11月9日土建工程验收合格时工程实际延期74天,其中71天是因客观原因及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均能得到第三方证实,除客观原因以外的3天某新材料公司要求按迟延完工计算违约金,某建设公司认为,增加工程量须增加相应工期,许可证办理延期也糸某新材料公司客观原因造成,故对承担违约金有异议,多次与某新材料公司协商,以期尽快结算工程款。但工程投入使用后某新材料公司以种种理由推延迟迟不肯按约付款。2011年1月25日,在征得某新材料公司同意后,某建设公司将主合同剩余工程款288700元的发票开具交付某新材料公司,但某新材料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238700元一直拖延不付,同时,双方对新增门斗和电缆沟工程量进行确认为123000元。2011年4月28日,因某设计更改需增加风机改善车间通风能力,某建设公司因前期垫资过多导致资金紧张,要求某新材料公司支付前期新增部分工程款60000元后于2011年4月29日开始主车间增设风机线路改造工程,又新增工程量54785元,2011年5月,某建设公司将该新增工程及原漏报门斗移位工程量5298元共计60083元报请某新材料公司核价,至2011年8月方被某新材料公司财务核实。2011年9月23日,因某新材料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无法兑付,经长沙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某新材料公司直接向民工支付工资98500元,因此,某新材料公司工程总量为主合同工程款688700元加新增工程量265939元(人工挖桩82856元十门斗移位123000元十风机改造60083元),合计954639元,某新材料公司已支付691356元(主合同450000元十人工挖桩82856元十增加门头和电缆沟60000元十民工工资98500元),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63283元。根据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某新材料公司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期限办理竣工结算,第十四条约定:验收日期为7个工作日内。某建设公司在主体完工后于2010年12月3日前申请主体工程质量验收,经勘查、设计、监理及某新材料公司建设单位确定,全部验收合格。因后续还有钢结构工程施工,综合验收在当时不能进行。后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某新材料公司自行将车间投入使用,但一直拖延不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在某建设公司无数次的要求下,某新材料公司才于2011年6月3日组织竣工验收,后反以某建设公司延误工程期限需承担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余欠的263283元工程款。某建设公司认为,工程虽未办理综合竣工验收,但在2010年11月工程完工后同年12月初就经质量验收合格,现完全是因工程完工后某新材料公司自行投入使用,拖延竣工验收,不办理工程结算,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为维护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某新材料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3283元;2、支付因拖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算至2011年11月9日利息损失为16913.52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某新材料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2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利息16913.52元是没有依据的,合同约定是合同竣工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前期我方已支付了三笔,固不应再承担利息。3、某新材料公司也未拖延竣工验收,是因为二期一车间工程一直未能完工,中途有增加工程量,而因为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直到2O11年6月3日才全部完工,因此某新材料公司才组织竣工验收。

原告某新材料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六份本诉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

2、《银行汇款回单》及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施工的土建工程于2O11年6月3日才竣工;

4、申请支付延期监理费用的《报告》,证明由于被告延误工期导致新增监理费9OOO元;

5、与聘请的外协整改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由于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返工整改的事实;

6、《关于第五车间土建施工单位工期延期损失报告》,证明原告方对于工期延误的计算可以合理的相应天数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某新材料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是迟延完工才计算违约金,不是按照竣工日期计算违约金,而且迟延竣工验收是某新材料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对延误工期扣除68天无异议,但对某新材料公司新增加工程项目不增加相应的工期天数及因其他工程施工对本工期的影响不予考虑的作法不认同,对证据4、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建设公司的土建工程早就已经完工,之后发生的整改和发生的延期监理费用均是某新材料公司自行处理的结果,与某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支持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

2、《设计更改通知单》二份,日期为201O年6月12日和7月12日,《工程联系函》一份,日期为2O1O年9月28日证明某新材料公司设计更改导致工期相应延长;《雨天停工证明详细表》,日期是2O1O年9月5日,证明某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因雨天延期已得到某新材料公司基建现场管理员确认;《报告》一份日期是2O1O年1O月8日,《关于工期延期的报告》日期是2O1O年1O月15日,证明某建设公司就新增工程量确认和工期延误原因报告某新材料公司,并己得到某新材料公司基建现场管理员确认;

3、《关于对锰酸锂新车间土建工程第三次进度款付款申请的审核报告》,日期是2O1O年11月18日,证明某新材料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认可在2O1O年11月9日前土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达到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的条件,某新材料公司同时认可延期74天中因客观原因导致延期71天,同时延期因素中没有考虑增加门头和电缆沟工程延期因素;

4、《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日期是2O1O年12月3日,证明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分部工程在2O1O年12月3日经勘查、设计、监理及反诉被告认可,已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某建设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5、《设计更改通知单》,日期为2O1O年11月12日,《基建立项审批表》及《预算表附件》(门斗及电缆沟),证明有新增加的工程量并已得到某新材料公司的确认;

6、《明细分类帐》,证明某新材料公司至2O11年4月28日已付工程款592856元;《二期一车间农民工工资表》证明在2O11年9月23日农民工投诉至长沙县劳动监察大队时某新材料公司支付了985OO元民工工资,两项合计,某新材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91356元;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单位)、《结算证明》和《长沙县建设工程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支付反馈表》(2011年6月3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出具)、《二期一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某新材料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出具)、《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某建设公司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被告共同出具)。证明某建设公司施工的二期一车间土建工程综合验收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到2O11年6月3日才办理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是某新材料公司拖延时间组织竣工验收所致;

8、《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1年12月11日),证明某建设公司工程已经竣工,并要求竣工验收。

原告(反诉被告)某新材料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5、6、8无异议;对证据2的前三份无异议,对第四、五份《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只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但增加多少工期没有说明,虽有某新材料公司基建负责人和监理方签字,但某新材料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O年12月3日的《分部验收记录》只证明土建工程分部工程已完工,不能证明其他工程内容已全部完工;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O11年6月3日的竣工验收是达到了标准,但并不能证明推迟竣工验收是某新材料公司的责任,而是因为整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某新材料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2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某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3《竣工验收备案表》能证明某建设公司承建工程至该日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不能充分证明某建设公司有迟延完工的事实存在;原告某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与原告某新材料公司拟证明的某建设公司存在迟延完工应承担违约金的实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某新材料公司拟证之事实,不具备证据效力。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3、5、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拟证之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证据2、4、7系工程已增加了新的工程内容及应增加相应工期,工程全部完工后已于2O11年6月3日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单位共同完成了竣工验收,能有效证明新增工程量应相应增加工期,以及最终完成了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依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O1O年6月初,某新材料公司(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二期一车间厂房土建建设。二、工程地点:长沙经济术开发区天华南路11号,总建筑地面积为约24OO平方米。三、工程内容包括:1、地面要求金刚砂地面,2、地面上1.2米墙体为砖墙,3、包含照明线路及消防水管布置,4、建筑垃圾、渣土外运,以及原仓库1.2米砖墙的拆卸,5、中式厂房至新车间南面纯水管道放置,要求32mm内径,工业用PVC管,6、2个双重门通道,一个面积为4×4米,一个面积为5×5米,高度均为4米,7、按图纸上标注位置修建一个温控室隔墙,高度为3米,设计参考现有温控室,用石膏板吊顶,8、土建施工时要求用挡板隔离,挡板高度要求4米,9、桩目前的报价是按12m计算的,实际结算时,先计算平均桩深,平均桩深高于12m的部分按13O元/米进行结算,桩报价包括实验费用,1O、按图纸标注修建5条电缆沟,11、施工图中标注的全部土建内容(不包括消防水管的铺设安装),总造价金额688700元(含税金和管理费),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五、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O10年6月11日,地面金刚砂完工并达到养护要求的日期为201O年8月11日,可进场安装钢结构设备的日期为2O1O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承包工程必须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款的千分之五(工期延期审批需经甲方、监理方签证认可),六、付款方式:承台及承台梁完工付100000元,地面完工付200000元,甲方验收合格(可安装设备时)付100000元,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的95℅,余留作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付清余款。七、其他项目:根椐甲、乙双方协商价格实行大包干,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乙方提出、甲方确认的变更项目和零星工程,一律按变更通知单(提前三天通知并按双方协商价格)和签证单结算。八、责任和义务: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竣工结算;乙方:按国家施工验收规程,经甲方签证的变更通知进行施工,…配合甲方准备办理工程报建所需资料。十四、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按国家工程有关规定,及时向甲方申请验收,约定验收日期为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于201O年6月25日(合同约定开工日为2O1O年6月11日)才进入某新材料公司厂区内进行二期一车间的土建项目施工。至2O1O年11月9日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任务(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O1O年9月26日),施工中未出任何质量或安全事故。经监理、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可进场状态,某建设公司于201O年12月11日书面报告某新材料公司:“土建工程已按施工合同书和工程图纸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于2O1O年12月1O日由参建各方和质量监督部门通过了工程预验收,要求某新材料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必须在7天内即2O1O年12月18日之前完成。从2O1O年9月26日至2O1O年12月18日,间隔有83天。随后,某新材料公司在车间内安装了设备。但由于钢结构安装工程等其他工程仍在施工,二期一车间的的总体竣工验收工作直至2O11年的6月3日才最终完成。合同履行期间,因某新材料公司更改设计,新增工程三项,分别为2O1O年6月12日门斗移位新增123OOO元;2O10年7月12日改机械挖桩为人工挖桩新增82856元;201O年11月12日风机改造和电缆沟安装新增6OO83元。三项合计新增工程款265939元,加上原合同的6887OO元,总计工程款为954639元,而至2O1O年12月1O日,经双方确认某新材料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91356元,仍有26328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关于工期是否延期,某建设公司曾于2O1O年1O月15日书面报告说明:由于机械打桩改为人工挖桩、施工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天气原因的延误、钢结构设备无法及时进场施工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94天,某新材料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和监理方均已在此书面报告中签字和盖章确认,同意顺延相应工期,而某新材料公司在2O1O年11月18日出具的二期一车间第三次进度付款的申请的审核报告中确认:土建工程经我方验收合格,已达到设备可进场的状态,11月9日经项目监理单位和我方经办人员签字认可。因开工日期延后、打桩方式的变更、施工许可证办理问题、天气原因、钢结构进场推后影响等因素.可顺延工期71天。但某新材料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双方就新增加的门斗移位、风机改造和电缆沟安装、温控室工程等应相应增加的工期均未提出处理意见。此后,某新材料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工程是否延期竣工验收应承担违约金和支付剩余工程款多次协商、交涉,未果。2O11年1O月31日,某新材料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本诉请求,2O11年11月15日,某建设公司向本院主张前述的反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新材料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

一、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某新材料公司发包给某建设公司的二期一车间土建工程,而不是涉及二期一车间包括钢结构安装等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O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工作应在承建方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由发包方组织完成。二期一车间实际竣工验收的完成时间是2O11年的6月3日。期间有近9个月的延期。但依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后土建工程是2O1O年11月9日完成的,提交竣工验收的报告时间是2010年12月11日,某新材料公司最迟应在2O1O年12月18日完成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某新材料公司在2O1O年11月18日出具的二期一车间第三次进度付款的申请的审核报告中确认:土建工程经我方验收合格,已达到设备可进场的状态,11月9日经项目监理单位和我方经办人员签字认可,即土建工程一项经监理和某新材料公司认可,2O1O年12月18日前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己安装设备,等待使用,只因钢结构等工程的延误,二期一车间的整体工程直到2O11年的6月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从2O1O年9月26日至2O1O年12月18日,虽有83天的间隔,但经某新材料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确认因办理施工许可证、改变打桩方式、天气原因以及钢结构迟延进场施工等因素,可扣除迟延天数71天,其中并没有包含新增加的门斗移位、风机改造和电缆沟安装、温控室工程等应相应增加的工期,某建设公司认为新增工程应增加工期15天,某新材料公司认为不用十天即可完成,本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认为应合理增加工期12天,故某建设公司所承建的二期一车间土建工程没有出现迟延完工的违约行为。某新材料公司以某建设公司延误工期19O天应承担违约金654265元,以及应多承担监理费9OOO元和涂料项目整改费6678元之理由不成立,对某新材料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是否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台及承台梁完工付10万元,地面完工付2O万元,甲方验收合格(可安装设备时)付1O万元,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的95℅,余留作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付清余款,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工程总量为主合同工程款688700元加新增工程量265939元(人工挖桩82856元+门斗移位123000元+风机改造60083元),合计954639元,在2O10年11月18日前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691356元(主合同450000元十人工挖桩82856元十增加门头和电缆沟60000元十民工工资98500元),由于某新材料公司至今仍拖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63283元未付,某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某建设公司据此要求某新材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3283元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某新材料公司支付由于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6913.52元的诉求,由于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十四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6328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499元,反诉受理费5503元,合计160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励农
人民陪审员: 王海佳
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谭艺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