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立之前预设的上海某沐浴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本市某路33号某会馆的消防工程交原告安装施工,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45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08年1月16日经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0年1月22日,双方确认总造价为52万余元,原告同意以48万元总价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结算报价汇总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进账单)及陈述,2007年12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上海某沐浴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设立)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某路33号某会馆的消防工程交原告安装施工,合同暂定价为45352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于2008年1月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0年1月26日,双方签署《结算报价汇总表》,确认总价为48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均未果。2012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有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鸣
审判员: 张莹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