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四终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及××分公司诉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军港佳苑”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后××公司西安分公司受××公司委托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该公司向被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做好全部施工准备后,却因被告始终不能满足原告施工条件,致该建设工程未能开工。现被告虽已全额退还工程保证金,但并未承担双方约定之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及拖欠的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利息474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两原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但因该项建设工程未经过招标程序,故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称,原告在明知被告所持土地使用证不具备“军港佳苑”建设条件的情况下,为占揽工程,仍签订了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关后果。现××公司已将基于双方补充协议收取原告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全额退还,故除依法承担相应利息外,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作为建设单位的××公司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樊川路102号的“军港佳苑”建设工程发包给作为施工单位的××公司。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之承包总价为约5000万元。此外,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第二条“开竣工日期”及第八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部分,合同相关条款均未载明具体日期。同年12月28日,××公司(甲方)又与××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军港佳苑施工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200万元人民币工程履约保证金;二、2010年4月1日前不能满足乙方施工条件时,甲方应支付乙方2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银行同期3倍贷款利息,利息于2010年4月8日前支付;三、2010年7月1日前仍不能满足乙方施工条件时,甲方除返还2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支付银行同期3倍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于2010年7月8日前支付乙方;四、甲方愿以国有出让土地(土地证编号为:西长国用[2009]第67号)作为偿还乙方该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抵押(附该土地证复印件)。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分公司即按约向××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其后,因被告未能办妥军港佳苑工程的相关手续,原告××分公司遂于2010年3月28日、2010年6月28日两次致函××公司,要求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0年7月9日,××公司向××分公司回函,并在函件中承诺其将尽快完善手续,争取早日开工。同时承诺,其定于2010年8月底前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同意付息24万元及赔付相应损失。后经原告催要,××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7日先后退还了原告向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每次退款各100万元),但未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为此,××分公司又于2011年1月17日再次向××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及时支付利息474000元(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200万元及滞纳金1168500元,共计3642500元。因××公司拒付上述款项,二原告遂于2011年3月22日以前述事由诉至本院。

原审诉讼中,原告方除向法庭提交了双方所签合同、协议及相关往来函件等证据外,并提交了××分公司文件(××建西〔2009〕第26号)一份及工资表12页,欲证实××分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即成立了军港佳苑项目部及任命了相关人员,并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1月15日给项目部相关人员发放工资共计799735元。基于被告仍未办妥相关开工手续之情况,原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未按期补交诉讼费用。针对原告以上主张,被告始终坚持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对原告据以证明其成立项目部及发放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表示愿意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利息。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在调解未果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公司、××分公司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7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7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重审诉讼中,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819735元(包含人工费799735元、向第三方支付之违约金90万元、利息12万元)。针对其主张之违约金损失,原告方并补充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分公司在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随即于2010年1月3日与西安林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分公司连环违约,××分公司又于2010年12月22日与劳务公司协议终止了劳务合同,并据该终止协议于2011年7月28日向劳务公司支付了违约金9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基于和解意愿均向本院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双方在合理期限内终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恢复审理。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交的据以证明××分公司人工费及违约金损失的相关证据均以真实性存疑提出异议,认为××分公司在明知项目根本不具备“筹备施工”条件时即组建所谓“项目部”,并向无事可干的相关人员支付高薪达一年之久既不可能也不可信。同时认为,××分公司在施工条件、工期等基本要素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仅仅几天之后就签署一份违约金数额高达百万之巨的所谓分包合同毫无合理性可言,且该分包合同中,基本工期等信息及相关附件亦完全空白,足应认定纯系伪造。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虽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就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足应认定双方所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后相互往来函件无效。并认为,据相关证据载明之内容,亦足以认定原告对合同无效及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均属明知,既使存在相关损失也系原告自身错误判断、决定所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后果。针对被告以上意见及就原告未履行相关附随义务提出之质疑,原告代理人表示,双方签订之施工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议标的合同,故不必经过招、投标程序,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纳履约保证金、成立项目部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义务,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表示,因被告在订约时未及时告知其难以办妥相关手续,且其后一直不能满足施工条件,才导致原告上述损失,故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造成相关损失之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方在组建项目部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未通知被告,系因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就此已有明确约定,而原告在往来函件中从未提及相关损失则是因为双方约定之违约金已足以弥补。经对双方在重审诉讼中所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可见被告方提交的作为前述补充协议附件的土地证所载地块位置与涉案工程地点一致,载明之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另,原告方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分包范围为“建筑主体工程”,合同第19条并约定了“合同生效即支付预付款50万元”之内容;其提交的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则载明了“违约金按90万元最终确定,已支付的50万元预付款抵为违约金”之内容;其据以证明××分公司已向劳务公司支付90万元违约金的凭据则是一张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的收款收据。

上述认定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履约保证金收据、双方往来函件、原审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举证情况,有××分公司文件及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违约金收据等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之“军港佳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系商品住宅开发,合同约定之估算价则为约5000万元,故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之相关范围及标准,涉案工程项目应属上述法律规定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中,被告××公司未经依法招标,即将其应履行招标程序的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建,显属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施工合同应予认定无效。原告××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之补充协议因系对涉案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补充,应依附于该施工合同而存在,不具有可独立生效之内容,故该协议依法亦应认定无效。基于以上认定,原、被告应依法承担因合同无效所致相关后果。因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已自行返还了收取原告之工程履约保证金,此外双方均未基于合同取得对方财产,故本案并不涉及返还责任。据本案相关证据,因足以认定原告在订约时即应认识到前述合同无效事由及明知该建设工程尚不具开工条件,故既使原告主张之其因履行合同所受损失现实存在,亦因其与被告均有过错而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完善相关审批手续之义务,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针对其主张之人工费及违约金损失提出抗辩并拒绝赔偿。就此,经本院对原告据以证明上述损失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关于人工费一节,作为原告支出证据的工资表所载领款人员签名虽与前述成立项目部的××分公司文件所载人员基本相符,但因原告在被告提出相关质疑后并未提交或申请调取相关领款人员的个税完税凭证,致其主张之工资支出是否存在尚难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其主张之此节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其明知施工合同工期未定时仍有随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必要性,且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之分包范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此节费用支出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不予认定。因据原告现有证据,尚难认定其主张之人工费及违约金损失,故对原告针对该两项事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之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因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之意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此项损失应据法定标准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占用原告履约保证金期间之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7日;以1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7日);

二、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92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21400元,由被告承担5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山燕妮
代理审判员: 杨霖
代理审判员: 田力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