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新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双庚,系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超元,系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宁国清,系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了(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因被告不服向益阳中级法院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被告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和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收到重审裁定后,依法由审判长熊乾坤,代理审判员汤洪兵、人民陪审员昌杜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玉花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戴双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超元、宁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益阳新和?香江城建设施工一号栋(楼)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1)。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所属新和?香江城一号栋,工程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761元,总造价约24352000元;工期为380天,(2006.3.20-2007.4.4含桩基础工期);原告与湖南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同时移交给被告(2006.4.8日三方又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按正常施工计划,被告应在8个月内完成主体工程,但到2006年底,被告仅基本完成桩基础工程。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更换项目经理。根据2007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新和?香江城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应在3月24日前复工,工程310日历天(即2008年2月3日)内竣工。被告于同年4月底才复工,6月15日起再次停工至今,新和香江城第一号楼仅完成了基础工程,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一次又一次的停工,现在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已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益阳新和?香江城建设施工一号栋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65000元及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期延误是原告对桩基础的指令分包,施工方蓝田公司对桩基础的施工不合格所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桩基础施工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蓝田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并没有转移给被告。一号栋工程的开工日期双方在2007年11月26日益阳新和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专题会议纪要)中作了变更,开工日期没有确定,被告不存在违约,且原告对项目经理彭志伟的一切经济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1、2006年3月20日的《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号栋)以及补充协议。证明(1)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工程承包范围。(2)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费等的大包干方式。(3)工期:《施工合同》第三条规定,总工期380历天(含桩基础工期),即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4月4日。(4)工期顺延:《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规定工期顺延须经工程师确认,“专用条款”10条规定如因甲方原因,重大设计变更与人力不可抗拒原因。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工期可以顺延。(5)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工期延误”规定:“因乙方原因,工期延误一日,甲方对乙方每日处违约金2000元,十日以上每日处违约金5000元,三十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责令乙方无条件退场”,“导致终止合同的,乙方退场甲方只按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给乙方,余下30%的工程款归乙方作善后工作费用。乙方同时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工程款支付:《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规定“主体工程达到三层(含地下室)盖板后,以第四层开始,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7)桩基础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原甲方与湖南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在本合同签订时作为本项目的分包工程,同时移交乙方管理,行使甲方权利和业务”。2、2006年12月31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1)二公司解除原项目经理顾国辉职务,任命新项目经理彭志伟。(2)新项目经理彭志伟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负责。3、2007年3月19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证明(1)工期的补充: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即2007年3月24日之前),乙方组织本工程复工。自复工之日起,1号楼在310日历天竣工。工期顺延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2)专用帐户和专用资金的约定:项目经理在本协议签订后陆续向乙方为本项目部开设的专用帐户注入现金200万元,作为本项目的专用资金,并接受甲方监控,确保专款专用。

证明(1)新和公司与二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二公司应按约积极施工,按期交房,新和公司按约付款;(3)甲乙双方违反合同约定按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4)桩基础施工合同是二公司总承包合同中的分包工程。

第二组证据: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的证据。1、2006年3月20日,《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详见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

2、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新和?香江城1#、2#楼螺旋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付款时间:此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待甲方工程建至三层封顶后十天内全部付清。3、怀化市宏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2010怀宏鉴字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据(1)新和公司按约不需要支付二公司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2)二公司仅完成桩基础工程,怠于施工,严重延误工期。(3)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组证据:桩基础工程合同以及桩偏位的情况的证据。1、2006年3月20日的《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栋)以及补充协议(见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明(1)桩基础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移。2、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新和?香江城1#、2#楼螺旋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见第二组证据(2)),

证明(1)付款时间:此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待甲方工程建至三层封顶后十天内全部付清。3、2006年4月8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4、湖南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湖南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劳保基金的收据复印件,5、2010年12月13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益法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5份证据共同证明(1)新和公司在桩基础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总承包方二公司。(2)二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已行使管理、监督桩基础工程的权利义务。6、2006年5月8日—2006年8月6日的湖南省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新和香江城1栋《钻孔(含洛阳铲)取土混凝土灌注桩施工记录》,7、2007年6月12日的《工程经济签证单》,8、2007年7月15日的《新和香江城1#楼钻孔灌注桩偏位记录说明》,以上8份证据证明(1)新和公司在桩基础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总承包方二公司;(2)桩偏位是施工原因造成,桩偏位的责任应由总承包方二公司承担。

第四组证据:新和公司与二公司的商谈记录及函件,1、2007年8月8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新司(2007)001号复函;2、2007年8月8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新司(2007)002号复函;3、2007年9月6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新司(2007)003号复函;4、2007年11月23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件;5、2007年11月26日,益阳新和项目专题会议纪要;6、2007年11月30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7、2007年12月9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8、2007年12月12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函;9、2007年12月13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10、2007年12月15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紧急函;11、2007年12月17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12、2007年12月19日,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函。该组证据证明,(1)新和公司一直在催促二公司尽快复工,积极解决双方的矛盾。(2)二公司一直未对一号栋复工,早已无意愿履行与新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栋)。(3)2007年11月26日会议纪要签订后,新和公司积极与二公司沟通协商复工事宜,二公司一直在借口推脱,无意协商。

第五组证据:二公司撤场的情况的证据。1、2008年2月4日的益阳新和房产开发公司新和香江城材料拖走问题上访协调会议;2、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站前派出所关于新和?香江城工地材料被拖走事件调查明细;3、2008年3月3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站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2008年7月18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的(2008)益证字第0972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1)二公司提前陆续撤场的事实;(2)二公司以撤场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施工合同。

第六组证据,经济损失情况的证据,1、二公司违约给新和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情况,证明(1)一号楼因二公司违约导致我直接损失达到了978.04万元。2、《施工合同》(1号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工期延误”第(2)项规定延误十日以上每日处违约金5000元(详见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3、《施工合同》(1号栋)第三条约定工程应在2007年4月4日竣工(详见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1、2、3证明(1)从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5月16日,二公司共延误工期410天,每日付5000元违约金给新和公司,二公司应支付给新和公司的违约金共为2050000元。(2)违约金2050000元不足以弥补二公司延误工期给新和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1)、(2)、(3)份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桩基础施工合同是二公司总承包合同的分包合同,相反该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桩基础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签订,是新和公司直接指定分包人的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不是桩基础施工合同的转让协议,只是要求二公司以工程管理方的名义对蓝田公司桩基础施工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且工程款由新和公司直接支付给蓝田公司。2、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新和公司推荐二公司任命彭志伟为现任项目经理,彭志伟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负责,新和公司对认可的该工程实际所发生的经济行为进行全责担保。”证明项目经理彭志伟是新和公司推荐的,且新和公司对彭志伟的一切经济行为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补充协议(2)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按原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造价增加肆佰伍拾万元”,证明此前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新和公司严重违约,给二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合同造价增加肆佰伍拾万元是新和公司对二公司损失的赔偿。

对第二组证据第(1)、(2)、(3)份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公司违反合同,相反是新和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指令分包桩基础工程,导致桩基础严重偏位,最终导致二公司的地上工程无法施工,且二公司已尽到监管义务,将桩基偏位报告给监理及设计院。

对第三组证据第(1)、(2)、(3)、(7)、(8)份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益阳中院的判决书已被省高院的裁定书撤销,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桩基础工程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二公司,其恰好证明了二公司对桩基础施工的质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桩基础工程是新和公司指令分包给蓝田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偏位,应由新和公司和蓝田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组证据除对第(5)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些函是新和公司单方的意思,无任何签收记录。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停工的原因是新和公司拖欠工程款,且违规支付工程款,二公司多次去函要求其将工程款支付到二公司指定的账户。

对第五组证据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有异议,上访协调会议,无参加人员的签字,调查明细表无文件来源证明,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目的有异议,二公司并没有提前撤场,而是新和公司在合同约定竣工日前起诉,解除合同,强行撤走工地上的设备,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

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目的有异议,专题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一号栋开工日期,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另行协商确定后,按原合同约定日期天数竣工”。事后没有确定开工日期,也就不存在竣工日期及二公司延误工期,更谈不上损失。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6年4月8日新和公司、蓝田公司及六建金大签订《补充协议》(简称为三方协议);2、2006年1月25日新和公司与蓝田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3、2006年3月20日新和公司与六建金大签订《新和香江城建设施工合同》及《新和香江城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4、新和香江城1#钻孔灌注偏位记录及说明;5、2007年6月施工监理月报。证明(1)《三方协议》第一段明确约定“就2#楼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不适用1号楼,只适用2号楼。(2)六建金大只是以工程管理方的名义对蓝田施工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3)工程款由新和公司直接支付给蓝田公司。(4)桩基础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签订,是新和公司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行为。(5)六建金大已尽到监管义务,将桩基偏位报告给监理及设计院。(6)新和公司未补充协议(1)约定转入100万元到金大公司指定的账户。(7)由于桩基础偏位导致六建金大无法进行施工。

第二组证据,1、2006年12月31日新和公司与六建金大签订的《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新和公司推荐六建金大任命彭志伟为现任项目经理,彭志伟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负责,新和公司对认可的该工程实际所发生的经济行为进行全责担保。”2、2007年3月19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3、2007年11月26日益阳新和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第六条)。证明(1)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新和公司推荐六建金大任命彭志伟为现任项目经理,彭志伟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负责,新和公司对认可的该工程实际所发生的经济行为进行全责担保。”(2)、补充协议(2)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按原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造价增加肆佰伍拾万元”,证明此前六建金大不存在违约及延误工程,相反是新和公司违约才增加六建金大的工程款。(3)专题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一号栋开工日期,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另行协商确定后,按原合同约定日期天数竣工”。事后没有确定开工日期,也就不存在竣工日期及六建金大延误工期。

第三组证据,1、情况说明,2、调取证据申请书,3、新和公司的起诉状(2号栋),证明(1)涉案项目的监理日志载明是新和公司的过错引起工程停工,在连续停工的日志里,记载了停工的原因是因新和公司的资金未到位引起的。(2)新和公司起诉状称“2007年12月7日,新和公司向六建金大支付工程款44万元,六建金大施工两天又停工”。证明专题会议纪要得到部分履行,但新和公司未按专题会议纪要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其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也存在违约。

第四组证据,1、2008年3月10日新和公司的民事起诉状(1号栋),2、2010年6月5日新和公司起诉我司要求赔偿延期交房损失295.5万元的民事起诉状3、2010年8月28日新和公司的补充起诉状(1号栋),要求我司赔偿合同差价损失4681971万元。证明新和公司滥用诉权,重复起诉。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质证人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该组证据证明了以下几点事实:(1)、质证人在桩基础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至二公司;(2)、桩基础工程是二公司总承包工程的分包工程;(3)、桩基础工程在总承包方二公司监管的过程中发生了桩偏位的事实;(4)、二公司并未履行好其在桩基础工程中的总承包方监督管理的权利和职责,发生桩偏位的情况;(5)、桩基础工程款由新和公司支付给蓝田公司是符合三方之间的约定。3、依照2006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1)》第一条规定,应当是二公司提供100万元转入质证人的指定账户,根本不存在质证人转入100万元到二公司指定账户中的约定。

对第二组证据,1、质证人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2006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彭志伟是二公司在新和?香江城项目部的新项目经理和全权代表,有权与质证人结算账务事宜。该证据反而证明的事实是彭志伟在质证人处领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质证人对认可的该工程实际发生的经济行为进行全责担保的意思主要意思是按约支付工程款项,绝不是对二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2)、2009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2)》对合同造价的增加并不能证明质证人违约,二公司没有违约。《补充协议(2)》中明确约定增加合同造价的原因是为了该工程早日复工和顺利竣工以及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3)、关于2007年11月26日的《会议纪要》第六条的理解,二公司完全是在狡辩,希望借此条款逃避承担违约责任。《会议纪要》非常明确的表明了会议针对益阳新和项目二号栋尽早完工协议进行商讨,并没有实际涉及到一号栋的任何实质问题。该会议达成的纪要第六条的本意就是质证人和二公司另找时间协商一号栋复工的事宜。而且该《会议纪要》达成后,二公司拒不与质证人协商,并以其提前撤场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

对第三组证据,1、质证人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1)、情况说明人易军胜和肖宏是二公司的代理律师,与二公司有密切的经济利益关系,情况说明中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实。(2)、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只有书面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3)、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停工的原因是质证人的资金不到位引起的事实。2、质证人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调取证据申请书的时间是2011年4月21日,是二公司在再审期间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此调取证据申请不合法,二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依据的再审法定情形是《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项、第6项、第12项,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项情形,也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5项情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案件进入再审后,申请再审人二公司又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调取,无法对该调取的证据定性,如果定为新证据,明显对被申请再审人不公平,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如果不能定为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当然人民法院也无须去调取该证据。(2)、该份调取证据申请书在再审期间递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省高院并未去调取该证据,我们也无法知道该证明的内容。因此,该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不能证明停工系新和公司的资金未到位引起的。3、质证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人的起诉书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质证人未按会议纪要付足工程款,二公司已按照《会议纪要》履行。(1)、二公司从2007年6月份起未再对一号栋施工;(2)、因二公司仅完成桩基础工程,质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一号栋无须支付工程款。(3)该份起诉书是2号栋,与一号栋无直接关联。

对第四组证据,1、质证人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因二公司违约导致质证人巨大的经济损失,质证人就二公司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已除掉2008年起诉请求支付违约金的1065000元)另行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滥用诉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一)、12月31日的协议、2007年3月19日的协议、11月26日的纪要、第二组证据的桩基础合同、第三组证据的4月8日的补充协议、桩偏位记录及说明与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相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劳保基金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履行4月8日协议书的约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益法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该判决书已由省高院裁定撤销但未提供高院裁定书,且本案审理不需以该案为依据,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章,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中的诉状即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予以采信。被告第三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申请书由被告及代理人出具,且说明的内容系反映本案原二审阶段的部分庭审情况及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取证要求,不能直接反映本案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8月8日、9月6日,12月13日的函件,被告在2号栋案件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第9项的回函均予以了回复,予以采信,其他函件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函件已经送达被告,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协调会议记录、朝阳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及询问笔录、银鑫公证处的公证书均系有关政府部门及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直接经济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编制,且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发生情况及与被告的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反映的是原告公司的年度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不能直接反映原告的损失损失情况,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起诉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投资开发建设的新和?香江城第一号楼工程,建筑面积约3200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框剪结构,总金额约24352000元,签合同日即为开工日,工期380天,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4日。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工程进展到三层(含地下室)盖板后,以第四层开始,被告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经监理单位和原告确认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按确认进度工程款的70%付给被告。主体竣工后,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所垫付的三层工程款,工程验收后,原告付足80%的工程款。在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中规定,因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因承办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累计停工超过8小时等情况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被告延误工期10天以上,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0日以上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责令被告无条件退场。解除合同条款中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方、承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1)约定,原告与湖南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作为本项目的分包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签订后,被告成立了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顾国辉担任项目经理部负责人,2006年3月24日被告进场施工。2006年4月8日,原、被告及蓝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在原新和香江城1、2号楼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基础上就有关未尽事宜,2#楼达成如下协议”,蓝田公司接受被告以工程管理方的名义对其施工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蓝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属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中的一部分,但这部分实际金额从总包中划出来,支付蓝田公司工程款时,由原告凭蓝田公司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经被告确认的总造价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采取原告直接支付给蓝田公司的方式,支付时只须通过被告财务确认,不需通过被告账户,在责任承担中约定原告与蓝田公司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桩基础承包合同,现因主体改变为被告,所以,原告保证蓝田公司的工程款按原合同约定到位,如原告未能尽责任为蓝田公司代扣到位,因此给蓝田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桩基按设计要求检测时的检测费由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检测费由蓝田公司垫付,在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原告应将自己应付的检测费和被告应付的检测费桩基础工程款一并代扣支付给蓝田公司。原告与蓝田公司签订的《新和香江城1#、2#楼螺旋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蓝田公司承建新和香江城1#、2#楼桩基础工程,蓝田公司在接到原告开工通知后,需在3日内进场,竣工日期以蓝田公司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为准,承包价格为包干价每立方米58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待主体工程建至3层封顶后10日内全部付清。蓝田公司负责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于2006年2月15日正式进场施工,2006年8月6日,1#楼桩基础完工,2007年7月5日桩基础检验合格。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更换项目经理、解除原项目经理顾国辉,原告推荐被告任命彭志伟为项目经理,彭志伟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及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负责,原告对认可的该工程实际所发生的经济行为进行全责担保;二、被告组织人员对已完工程进行清算并经原告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重新开工日期及工期由原告与彭志伟另行协商;三、补充协议签字生效后,已建工程结帐和新建工程帐务,原告方只承认新项目经理彭志伟的结算。200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2)约定:原告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4500000元;被告复工后3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工程形象进度在1号楼主体平正负零,2号楼主体施工至十一层顶面后3日内,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此后,工程款支付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如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自工程计量确认后第15天起向被告支付日息万分之十的利息,直至工程进度款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5日内被告复工,1号楼工程在310天内竣工,工期顺延按《施工合同》执行;被告为本项目新开设专用帐户,项目经理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往账户注入100万元,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另注入现金100万元,作为本项目的专用资金,并接受原告的监控等条款,并约定本协议在乙方项目经理在本项目专用账户内注入100万元现金后生效。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并形成了新和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号楼开工日期,原、被告另行协商,另行协商确定后,按原合同约定日期天数竣工。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承建的1#主体工程尚未开工建设,被告实际完成的1#楼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725971元,其中桩基础造价1502295.51元,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23675.49元。

本院在原审理过程中,于2008年5月16日根据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以(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益阳新和?香江城建设施工一号栋的合同的履行。本院通知被告对停放在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自行拆运,但被告拒绝拆运,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组织人员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告预交执行费10000元、垫付公证费2500元、垫付已完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物价认证费10000元、塔吊拆除费9800元,共计42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从补充协议(一)“原甲方(原告)与湖南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在本合同签订时作为本项目的分包工程,同时移交乙方(被告)管理,行使甲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及三方协议“甲方(原告)与乙方(蓝田公司)于2006年元月25日所签订的桩基础承包合同,现因主体改变为丙方(被告)六建公司”的约定分析,原告已将与蓝田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被告主张的三方协议只针对2#栋达成的协议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在完成主体工程第四层开始由原告向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承建的1号楼主体工程一直未动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没有违约。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贻于施工,仅完成了桩基础工程,没有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已构成违约。2007年3月19日补充协议及2007年11月26日会议纪要对开工时间和工期另有约定,但被告没有依据补充协议及专题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1号楼工程持续处于停工待建状态,被告行为已经表明其缺乏继续履行主要债务的诚意,导致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应予解除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延误的工期应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7年4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合同经强制执行解除之日止(2008年7月15日),累计468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延误工期超过10天以上的按每日5000元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34违约,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依据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所导致的合同差价损失,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和?香江城第一号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0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0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先予执行费43200元,应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乾坤
代理审判员: 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