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铜川路某某弄1号的“某某酒店上海铜川路店”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2天内,被告分5期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5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且应被告请求另外增加完成了36万元的额外任务。2009年8月5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0年3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支付尚欠工程款144.2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此后仅支付了92万元,延期付款利息一分未付。2010年5月,被告提出希望原告为其更换酒店的毛巾架,原告为此又花费1万余元。自此,除约定的5%尾款外,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1.9万元未予支付是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较大问题,导致原告营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毛巾架1万元余元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是由于原告原来安装的毛巾架质量不合格才由其更换的,正是基于此,原告从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过需支付该笔费用,也未将相应发票提交给被告阅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完成的系争工程投入使用后,反诉原告发现酒店客房陆续出现卫生间大面积渗水、墙体瓷砖开裂、涂料严重剥落等大量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基于此,反诉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期间多次与反诉被告交涉,要求其尽快进行维修,但由于反诉被告一直拖延,维修的部分也不能彻底解决质量问题,导致酒店很多客房因此被空置,使反诉原告在包括世博会召开时在内的期间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原本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直至2010年10月底,但在2010年11月后,经双方沟通,反诉被告同意就质量赔偿事宜先行处理,故反诉原告致函反诉被告,告知将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待赔偿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完毕后再恢复支付。现根据目前状况,维修需要的费用为12万余元,反诉原告的损失达50万元。另反诉被告还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09年5月20日竣工,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0元违约金。但反诉被告实际于2009年8月5日竣工,逾期75天,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5万元。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管道材料以次充好,费用多算了10万元,原报价电梯井为观光电梯,实际为普通电梯,此项高估冒算达15万元余元,以上两项合计25万元,反诉被告应予退还反诉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完成逾期竣工违约金15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因其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继续维修的费用127215元;3、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4、反诉被告退还工程款25万元。

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并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违约金。系争工程存在的问题并非反诉被告的施工造成,而是反诉原告设计缺陷和使用不当造成,故反诉被告无需承担维修费用。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营业额损失,没有依据。管道材料系反诉原告指定购买,不存在以次充好。至于电梯,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按观光电梯结算。综合上述因素,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某:2009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本市铜川路某某弄1号的“某某酒店上海铜川路店”的装饰工程交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为390万元;工期自2009年2月2日开工、2009年5月20日竣工;由于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2000元违约金;原告开工7日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0%,开工53天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20天内,被告分五期支付总工程款的55%,5%的余款在竣工验收后的24个月后三日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09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工程总价426万元,余款144.2万元,于2010年3月底付3万元、4月底付10万元、5月至10月每月付15万元至20万元,除5%的质保金留至24个月后,2010年年底付清余款。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2011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于2011年5月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陈述在其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承诺书》后,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1万,原告仅认可其中的95万元。双方差异在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曾于2011年1月31日借给原告项目经理施玉平6万元,当时施玉平出具借条,其中载某某“今借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此款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施玉平”。被告认为此款可冲抵其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称施玉平无权以个人借款冲抵原告的工程款,故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系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称质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0年10月,质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及《返工修复方案建议书》,结论为:1、系争工程存在表一中(49个房间及三间外走廊)项目的受损、313、315卫生间吊顶面纸面石膏受损、3楼消毒间顶面漏水系酒店室内装饰时施工不当所致;2、系争工程存在表二中(4个房间)的质量缺陷,缺陷的产生与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3、系争工程存在表三中(10个房间)木地板受损不能排除施工与使用不当所引起;4、系争工程329卫生间管道井拆除和323与卫生间北隔墙下方和522与卫生间隔墙下方见涂料修补痕迹,为装饰返修造成;5、与系争工程相邻的铜川路1563弄1号2楼过道和房间部分墙顶面涂料受损系同楼某某酒店渗水导致。2012年3月,质量鉴定部门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复检后出具《补充说某某》,结论为:1、系争工程存在表一中的质量缺陷,质量缺陷的产生与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2、系争工程存在表二中木地板受损不能排除施工和使用不当因素所致;3、501卧室南墙涂料修补迹象和515卧室南墙涂料受损,不排除外墙渗水所致;4、5楼中楼梯和5至6楼西楼梯处上部涂料受损,不排除屋顶渗水所致。2012年8月,质量鉴定部门根据对系争工程中的卫生间进行抽查的情况,出具《补充说某某》,结论为:抽查的六间卫生间均未作防水处理。

经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其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并提供施工人员的证词,证某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曾做过防水方面的施工,对此,被告工地负责人在相应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也签字认可。被告表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经当事人质询后,鉴定部门表示维持原来的鉴定结论。

针对鉴定报告中属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审价部门)对上述工程返工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2012年5月,审价部门出具《审价报告》,认为系争工程返工修复费用为98656元。原、被告对《审价报告》未提异议。2012年9月17日,审价部门根据质量鉴定部门于同年8月出具的补充说某某出具审价报告补充意见函,其中说某某:如对系争工程中的卫生间地砖面层上做防水处理,采用滚刷克渗防水涂料的施工方法,经测算,合理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经质证,被告表示不同意采取上述方式,认为应将地砖凿开后重做的标准修复。审价部门表示,在原来的审价报告中,对质量鉴定报告中注某某的存在质量问题(渗水)的防水修复,就是采用凿开修复的方式,此补充意见是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针对未发现渗水的卫生间所出具。

反诉查某某事实同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

关于本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在于原告工作人员施玉平签收的6万元是否可冲抵工程款。本院认为,分析被告提供的施玉平出具的借条之内容,6万元的性质系施玉平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虽然其中含“此款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之内容,但没有证据表某某原告曾授权或同意施玉平可以此借款冲抵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与施玉平之间的上述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个人之间的借款,并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的争议焦点二在于原告主张的更换毛巾架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查,更换毛巾架发生于结算之后,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协议或签证单,也未将该笔费用及相应票据上报给被告审核,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系更换不合格的毛巾架的意见较为合理,被告无需承担该笔费用。根据上述结论,自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承诺书》后,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2万元,且付款期限亦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竣工后双方根据结算后的结果重新调整了付款方式,即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记载之内容,据此,被告应按承诺于2010年底付清除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122.9万元、2011年8月5日支付质保金21.3万元,但被告至2010年底仅支付了95万元,故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27.9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21.3万元自保修期满2011年8月5日起计算。

关于反诉:一、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根据双方最后的结算结果,工程总价为426万元,超出合同价390万元,该节事实说某某工程量确有增加。在工程量有增加的情况下,工期延长合情合理,故本案中反诉被告无需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反诉原告要求其承担该项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质量赔偿问题。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质量鉴定部门对系争工程是否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此,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返工修复方案建议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同理,法院依法委托的审价部门依据《鉴定报告》及《返工修复方案建议书》出具的《审价报告》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反诉被告就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应确凿证据,鉴定部门经审核后认为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部门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系争工程确存在报告中记载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即使反诉被告确有防水方面的施工,也应保证其防水功能,否则也应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现根据审价报告,因反诉被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需返工修复的费用为98656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在所有卫生间的施工中未作防水处理,并要求按补做防水措施的方案据实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在隐蔽工程验收时,反诉原告工地负责人表示同意验收完毕可进行下一道工序,该节事实说某某反诉被告对此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之双方在预算和结算时均未将防水处理项目的费用包含在内,且审价报告中就已经发生渗漏水问题的修复费用业已计算在内,故在反诉被告已经就发生渗漏水问题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的情况下,无需再就其余部分进行赔偿,该项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营业额损失。根据鉴定报告,涉及施工质量问题的房间超过40间(系争工程总计88间),根据存在质量问题的现状以及反诉原告经营酒店客房的实际情况,的确会对反诉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导致其营业额的损失,虽然本案中反诉原告提供相关税单用于以证某某其在上海世博会期间的营业额,但并不能反映出在此期间或其他时间酒店经营的实际情况,加之反诉被告在验收过程中亦有一定责任,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营业损失5万元,对反诉原告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四、关于反诉原告要求退还管道材料费及电梯井差价25万元之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已就工程造价予以结算,反诉原告也针对该结算价的付款作出承诺,现反诉原告主张退还已经包含在结算价内的款项,未提供相应确凿证据可足以推翻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故反诉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2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人民币27.9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人民币21.3万元自2011年8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四、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返工修复费用人民币98656元;

五、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营业额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六、对反诉原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质量鉴定费人民币280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价费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已预付人民币658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200元,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0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050元(反诉原告已预付人民币578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00元,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鸣
审判员: 张莹
人民陪审员: 茆树兰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