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温州市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温州市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昌

委托代理人: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某立。

原告温州市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将慈溪动力机旧厂房改建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并约定:工程历时4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32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完毕的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5%,即人民币8万元,材料进场,主要人员进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即再支付人民币144000元,虹吸式工程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再支付人民币8万元,剩余工程款5%即人民币16000元尾款待一年保修期七个工作日内原告提出申请,被告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原告已按合同规定期限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工程已经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15万元,尚欠工程款17万元迟迟未付清。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日为7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5.4万元,并以15.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若干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4.照片若干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诸某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8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慈溪动力机旧厂房改建工程中的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工期4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32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完毕的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5%,即人民币8万元,材料进场,主要人员进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即再支付人民币144000元,虹吸式工程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再支付人民币8万元,剩余工程款5%即人民币16000元尾款待一年保修期七个工作日内原告提出申请,被告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4日开工,于2011年11月20日完工,由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出具竣工报告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4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其承包的慈溪动力机旧厂房改建工程中的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现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30.4万元,剩余工程款1.6万元待一年保修期满七个工作日内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5万元,剩余15.4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调整为2011年11月26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15.4万元,并就该款项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诸某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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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