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樊增明诉被告酒钢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樊增明。

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

被告酒钢(集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龙,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晓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樊增明诉被告酒钢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14日、5月30日、8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后根据被告申请,对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行审计(鉴定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原告樊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张红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龙、石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7日、2000年3月20日、2001年4月,张掖市长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先后三次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嘉峪关市永新街2号住宅楼、大众街2号住宅楼、长城街二栋住宅楼承包给长安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长安公司积极组织人员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2000年9月16日、2001年12月20日和2002年12月16日长安公司与被告决算,长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9773830.82元,被告先后给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90万元,拖欠长安公司工程款2873830.82元。2002年5月22日,长安公司出资人张掖市长安乡经济联合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协议,将长安公司整体转让给原告,2008年7月6日,长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被告拖欠长安公司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樊增明,并通知被告。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73830.8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202739.7元;2、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488138.14元及使逾期利息331223.26元。共计5895931.92元。

被告酒钢房地产公司辩称:长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承建的工程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773830.82元,该工程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材料及工程款数额已超出工程造价的20余万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7日、2000年3月20日、2001年4月,长安公司先后三次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嘉峪关市永新街、大众街、长城街共四栋住宅楼承包给长安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长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0年6月19日、2001年12月20日、2002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出具四份工程决算审批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9773830.82元,已付进度款690万元,决算值2873830.82元。双方对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结算审批表中确定的决算值即为被告所欠工程款。被告认为该决算审批表并非结算依据,表中记载的已付进度款数额并非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

针对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提交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原始票据,并申请进行审计。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委托甘肃励致安远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鉴定期间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到庭对被告提交审计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查。经2012年5月30日对审计结论开庭质证后,针对原告提出的相关问题,鉴定机构对其结论作出修正,最终结论为:被告已付款项包括货币资金、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应由原告承担的工程用水电费、工程管理费等合计10020739.23元,长安公司超领工程结算价款246908.43元。经同年8月14日法庭再次组织双方质证,鉴定机构委托鉴定辅助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该结论认可,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提出多项质询意见。经查,长安公司曾于2002年3月委托其公司三名财务人员到被告财务科核查相关财目,对1997年至2001年度的待付工程款科目、保修费科目及凭证和1998年至2001年度的材料财及凭证均认可,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2年5月22日,长安公司出资人张掖市长安乡经济联合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协议,将长安公司整体转让给原告,2008年7月6日,长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被告拖欠长安公司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樊增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明细账、长安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鉴定机构审计时所依据的原始凭证的客观性是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关键,但鉴定期间原告拒不到庭对被告提交审计的原始凭证进行核实,且长安公司财务人员于2002年对相关凭证经审核后签字确认,故鉴定机构依据相应的原始凭据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020739.23元,而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为9773830.82元,故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涉案工程造价。原告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和保修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及时进行结算,因而产生的鉴定费由双方平均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72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5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被告鉴定费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文贤
人民陪审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