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上海某某物流园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某某物流一期”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0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称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03年10月完工,并将工程交付某某公司使用。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及时向原告拨付工程资金。然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便于工程进程,避免众多农民工的权益受到损害,只能向外借款,导致原告受到极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就此涉讼,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1116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该款于2010年6月经法院执行到位。事后,据原告了解,被告曾通过诉讼向某某公司追讨工程款,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判决,某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06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6126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认为,尽管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本金的义务,但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由于被告从某某公司处得到了逾期利息,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利息的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3011164.92元计,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最迟于2006年8月19日就应该知道权利是否被侵害,其应在2009年8月19日前向被告主张本案权利。另原告在2009年4月就知道被告以诉讼方式向某某公司提出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为当时原告是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的义务是根据建设方某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被告无垫付工程款之责,原告应承担所有工程费用,故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程款。4、原告在系争工程中没有任何损失,而是被告在向建设方某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浪费了很多人力物力。综合上述因素,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

一、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692号判决书,法院查明,2002年,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物流一期”工程交原告承包。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1、原告受被告委托对上述工程全面负责,即代表被告全面履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依靠原告自身力量组织处理完成施工项目。2、被告向原告收取税金和承包费,均按每笔发票面额计扣,合计8%。(1)被告代扣代缴应由原告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如招投标费、工程测定费、质监、安监定额管理费、材料检测费、工人保险费等)。(2)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保修金,被告已在工程结账时扣除,待保修期满后,被告及时将此款退还原告。3、被告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及时向原告拨付工程资金,被告对该工程项目价款单独结算,确保专款专用。4、原告自负盈亏,风险承包。之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同年10月,原告完工并将工程交付某某公司使用。2004年,上述工程经被告与某某公司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30806126元。2006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曾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300万元(2007年7月,原告向某某公司返还318364元)。嗣后,被告告知某某公司,该款不能作为某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由于原告就该笔款项不予确认,被告自认当时不应向原告付款,即向原告表示予以收回。2007年2月,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款收支确认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4645083元(其中包括被告应补付给原告的税管费62.4万元)。2009年8月,被告认为某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306126元未予支付,以(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002号案件起诉某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其利息。之后,因某某公司向原告催讨上述借支款项,原告于2009年9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4万元。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分析王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内容和性质,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挂靠性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确认系无效合同。但依照有关规定,王某某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某某公司应当给付相应价款。系争工程价款28341635.92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25301636元和双方协议中应予扣除的被告代扣代缴费用2883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1164.92元。2010年2月5日,法院判决: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11164.92元;2、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公司人民币2681636元;3、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之后。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43号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同年5月,经法院执行,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

二、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起诉某某公司一案),法院查明:2002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两份,约定某某公司将“某某物流一期”和“武威路道路辟通”工程交被告承包。2003年10月,被告完工。2004年,上述工程经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2008年7月,被告就4645083元工程款发函催讨。200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收支确认单”,确认:1、某某公司应付被告4645083元;2、以上事项经几方签字确认后,某某公司结清余款,总包与分包内部事宜自行解决。在该确认单最后还作出说明:扣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某某公司尚欠被告款项3306126元。2009年8月,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3306162元;2、某某公司向被告偿付自2007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010年2月4日,法院判决:1、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3306126元;2、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以人民币3306126元计,自2007年2月13日起,算至某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对上海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之后,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4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54号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0年6月,某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中的付款义务。

三、2012年1月,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四、审理中,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因系争工程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实际施工方所有,原告是在2010年4月才得知被告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请获一审法院的支持,故本案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自被告起诉某某公司一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10年6月开始计算,故原告就本案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在其与某某公司的案件中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款及其利息,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能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或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主张其相应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原告认为被告应于上述起始日即应当支付工程款,则其在该日起或在起诉被告工程款一案时(2009年9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原告直至2012初才就本案提起诉讼,期间也无导致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发生,故原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原告关于诉讼时效所陈述的理由成立,那么根据前案法院判决内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性质,系无效合同,且其中约定的是“上海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及时向王某某拨付工程资金”,并未约定被告从建设方处所主张的利息可归原告所有。综合上述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人民币699942.39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19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9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鸣
审判员: 张莹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