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xx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

委托代理人XXXX,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有限公司(原名X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

原告XXXX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X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X与人民陪审员XX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XXXX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XXXX渔场的XX猪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临时供水系统、猪场内外改造、给排水、供电等项目。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380万元(按实结算),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2万元和活动板房押金1万元。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开始施工,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押金,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万元和押金1万元,共计13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逮捕,现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受害者,故本案所涉纠纷不宜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有三,理由1,原告无承建工程的资质;理由2,主合同上只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被告加盖公章;理由3,被告没有发包资格。三、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12万元和押金1万元是应该退还的,但是由谁退还则需另行商议;四、原告诉称多次往返湘潭与浏阳之间不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三,收条两张、收款收据两张,总金额13万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万元及活动板房押金1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X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将XXXX渔场的XX猪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临时供水系统、猪场内外改造、给排水、供电等项目。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380万元(按实结算),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专用条款》关于发包人(被告)的工作约定:1、应在开工前保证施工场地已平整;2、接通施工所需的水、电、道路、电讯线路;3、做好工程报建、报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注明尚欠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另外还向被告交付了活动板房押金1万元。至此,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2万元和押金1万元,共计13万元。事后,被告未办好工程报建、报监手续,未接通施工场地的水、电、道路与通讯线路,未保证施工场地已平整,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开始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与押金,但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三个焦点。

焦点一,原告是否能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只是公司内部行为,即使原法定代表人XXXX真的涉嫌犯罪也只是其个人行为,均不影响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且被告虽然提出XXXX涉嫌犯罪被羁押,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能证明XXXX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所涉纠纷有关联。故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焦点二,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主要基于三个理由:1、原告无承建工程的资质。2、主合同上只有XXXX签字而无被告加盖公章。3、被告没有发包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此三个理由均不成立。下面逐一分析如下:1、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只是附属性劳务工程,原告承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签字与盖章具有同样的效力,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明的发包人是被告,XXXX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其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的行为是行使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再加上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还在合同的附件上加盖了公章,并以公司名义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押金,这些事实结合起来,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工程其实是被告与X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龙润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工程是通过XXXX公司立的项,所以被告并无发包资格。但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并无证据证实。而且原、被告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所签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被告因为自身原因无法交付待施工的工程,属于因履行不能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否定合同的有效性。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三个理由均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做好开工前期工作的义务,致使工程至今无法启动,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12万元和押金1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X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

二、被告XX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X退还履约保证金12万元及押金1万元,共计13万元。

被告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x
二o一二年 十月 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