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b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吴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以及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来相互协助施工,但一直未予结算,后于2009年3月13日双方就结算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smw工法施工空搅与实搅工程量共计34506.49立方米、租赁及维修费人民币73981元,约定以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抵充所欠原告的工程量及其他款项。如被告在原告一年内两次通知其进场时借故推脱或每年帮助原告施工工程量不足15000立方米,且两年(2008年1月4日起算)期满时未能抵清所欠原告的工程量和欠款,则按市场价结算价款支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场,被告均不予理睬。2011年10月26日,双方又再次确认《施工工程结算明细》,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23436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述工程款1323436元。

原告a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结算协议;2、施工工程结算明细;3、原告与案外人的分包工程款结算单2张(2010年2月6日);4、原告与案外人的分包工程款结算单2张(2009年1月10日);5、原告与案外人的分包工程款结算单2张(2011年1月3日)。

被告b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是相互协助施工关系,为完成施工任务,各自租赁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租赁及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为帮助原告完成工程时,同样也需要租赁设备,也会产生维修费用,这些费用合计有40多万元,也是被告自行承担的,结算工程款时并未计算在内,因此,原告在《结算协议》和《施工工程结算明细》中所提到的850及650动力头租赁及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与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均是以43元/每立方米的工程价和发包方结算,因此工程单价应统一按照43元/每立方米计算,内插型钢应按600元/吨计算,这样计算下来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21988.07元。第三,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以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冲抵所欠原告的工程量及其款项,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提供每年不少于15000立方米的工程量,致使被告所欠工程款至今未冲抵完毕。现原告应当履行约定,被告仍以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来冲抵所欠款项。

被告b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与案外人的《三轴搅拌桩施工合同》;2、被告与案外人的《香港新世界花园桩基建设分包补充协议》。

经质证,被告b公司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内插型钢350元/吨认为应该按照600元/吨计算,对证据2表示对工程量无异议,对结算单价有异议,且该份明细不具有合法的形式要件,没有被告的单位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所列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3-5没有异议。

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表示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公章,也没有相应的结算单,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多年来相互协助施工,200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原告租赁设备给被告及帮助被告完成工程量为1、卢湾区b-12街坊:20%水泥掺量11093.00立方米,2、浦东嘉里中心:20%水泥掺量9297.08立方米、10%水泥掺量7543.00立方米,3、龙华东路香港新世界花园:空搅工程量1795.36立方米、10%水泥掺量4555.27立方米、15%水泥掺量7638.58立方米、20%水泥掺量8694.39立方米(龙华东路香港新世界花园工程量以被告与业主的结算工程量为准,但时间以2009年12月31日为讫止时间,如被告到2009年12月31日仍未能与业主办理结算,则双方以原告的上述工程量为准办理结算。其余的工程量以原、被告的签证及承诺书为准),4、850动力头租赁及维修费用:计194000.00元,5、650动力头租赁及维修费用:计13737.00元,合计:空搅工程量1795.36立方米、10%水泥掺量12098.27立方米、15%水泥掺量7638.58立方米、20%水泥掺量29084.47立方米、租赁及维修费207737.00元;被告帮助原告完成工程量及相应款项为1、嘉定万商灯饰城:20%水泥掺量2825.54立方米、内插型钢382.16吨×350元/吨=133756.00元,2、三林城市广场:20%水泥掺量10129.48立方米,3、普善路越秀苑:20%水泥掺量3158.17立方米,合计:20%水泥掺量16113.19立方米、型钢施工费133756.00元;综上计算,被告应欠原告工程量及其他款项为:空搅工程量1795.36立方米、10%水泥掺量12098.27立方米、15%水泥掺量7638.58立方米、20%水泥掺量12971.28立方米、租赁及维修费73981.00元;双方友好商定,上述工程量原则上被告以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抵充所欠原告的工程量及其他款项,时间约定在原告帮被告施工的最后一个工程结束后肆年之内(原告帮被告完成最后一个工地的时间为2008年1月3日)。在这肆年内每年原告如有工地要求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提前7天书面通知被告,如被告机器正在施工无法进场应及时与原告协商进场时间,如原告在一年内两次通知被告进场但被告借故推脱,则双方约定的肆年时间改为贰年。被告承诺每年帮助原告施工工程量15000立方米,如达不到15000立方米,则双方约定的时间也因此由肆年改为贰年(冲抵工程量以原告帮被告施工的工程量相近为准),约定时间到期时如被告未能抵清所欠原告的工程量或款项,则被告按当时市场价结算价款给予原告,结算款项一次性付清,如届时被告不能付清,则被告以不动产及机械设备作价抵付所欠原告款项。

2011年10月26日,原告单方制作了《施工工程结算明细》,原告工程量明细1、卢湾区b-12街坊:20%水泥掺量11093.00立方米×75元/立方米=831975元,2、浦东嘉里中心:20%水泥掺量9297.08立方米×75元/立方米=697281元、10%水泥掺量7543.00立方米×40元/立方米=301720元,3、龙华东路香港新世界花园:空搅工程量1795.36立方米×30元/立方米=53860元、10%水泥掺量4555.27立方米×40元/立方米=182210元、15%水泥掺量7638.58立方米×60元/立方米=458314元、20%水泥掺量8694.39立方米×75元/立方米=652079元,合计1346463元,4、850动力头租赁及维修费用计194000元,5、650动力头租赁及维修费用计13737元,总计3385176元;被告工程量明细1、嘉定万商灯饰城:20%水泥掺量2825.54立方米×75元/立方米=211915元、内插型钢382.16吨×350元/吨=133756元,合计345671元,2、三林城市广场:20%水泥掺量10129.48立方米×75元/立方米=759711元,3、普善路越秀苑:20%水泥掺量3158.17立方米×75元/立方米=236862元,合计1342244元,2009年3月13日之后施工工程量,4、上海气象局综合楼:20%水泥掺量4002×75元/立方米=300150元、空搅工程量384立方米×30元/立方米=11520元、内插型钢906.28吨×450元/吨=407826元,合计719496元,总计2061740元;综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23436元。

2012年4月26日,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对内插型钢的每吨350元和每吨450元的计算价格,但对水泥掺量的单价仍主张按每立方米42元计算。对此,原告申请对三项水泥掺量单价以2009年3月为时间节点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水泥掺量10%、15%、20%单价进行鉴定,结论为:98元(由于是清包,水泥掺量10%、15%、20%单价相同)。对鉴定结论,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鉴定价格过高。

另原告表示其对水泥掺量的工程款仍按结算明细中的单价计算,不作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从约定。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以自己的施工行为抵充所欠原告的工程量及其他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结算价款符合双方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部分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结算价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工程结算明细》中的工程量已确认,单价部分除水泥掺量单价外的其他单价也无异议,关于水泥掺量单价,原告主张的单价已经低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价格,故被告就该单价所提异议不成立,结算价款按前述明细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234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11元、审价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7711元,由被告上海b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煜
审判员: 赵海生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二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