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辰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市政园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迁安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辰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迁安市政园林公司(甲方)与辰香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安装服务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唐山市四标后屯桥”工程提供生产、制作、运输、安装服务。服务期限:生产时间为35天,工程竣工日期预计为2010年11月20日。产品名称及工艺:栏杆:铸木、石,桥梁装饰:桥梁装饰产品及板材。合同价款:桥梁装饰桥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元每平方,栏杆单价320元/米,栏杆预计150米,本工程预计280,000元(不含税金),增减变更项目按此单价实际结算。质量标准:遵照国家现行混凝土产品生产标准及规范,和乙方企业生产标准的有关内容执行,并严格按照经甲方认可的产品大样图生产加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计84,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款项后开始产品制作;乙方运送产品到现场,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计84,000元作为工程进场款后,乙方卸货及开始安装;工程完工后,乙方25日内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双方即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后7日内,甲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扣除已支付乙方的相关工程款后及5%的质保金,一次性向乙方全额支付余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乙方有权视情况有权选择停止施工或拆回已经施工部分产品,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甲方未付清全款则该项目中乙方提供的产品产权归属乙方所有。工程验收:验收后,双方应办理验收手续,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作为竣工工程验收之依据;工程未经验收,该工程项目如有人员车辆通行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辰香公司即按约进行了产品生产制作及运输安装,迁安市政园林公司亦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工程进场款合计168,000元。

2011年8月9日辰香公司委托律师致函迁安市政园林公司,表示工程大体于2010年12月底完工,经小改后于2011年1月7日全部完工,工程结算价格为293,070元,但迁安市政园林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8,000元仍余125,070元未付;为此函告迁安市政园林公司于收函后五日内支付扣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110,416.50元等相关事宜。迁安市政园林公司收函后,于2011年8月16日亦委托律师复函辰香公司,表示依据合同约定迁安市政园林公司在支付预付款30%即84,000元和卸货款30%即84,000元后,产生支付剩余40%工程款的义务需满足如下条件:1、支付竣工决算工程款35%即98,000元的前提是(1)辰香公司在完工后25日内向迁安市政园林公司提供工程决算资料(2)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2、支付质保金5%即14,000元的前提是质保期届满。截止至辰香公司发来律师函日止,迁安市政园林公司未收到过任何工程决算资料,故双方无法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更谈不上质保期届满,迁安市政园林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是正确行使合同权利。因辰香公司认为迁安市政园林公司拒付剩余款项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诸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迁安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3,998.65元(即工程造价307,367元-已付款168,000元-质保金15,368.35元);2、判令迁安市政园林公司支付5%质保金15,368.35元(即工程造价307,367元*5%);3、判令迁安市政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23,998.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其中15,368.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4、诉讼费、审价费由迁安市政园林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迁安市政园林公司辩称,辰香公司所称工程已经双方决算不是客观事实,辰香公司一直未向迁安市政园林公司提供工程结算的任何资料,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只有辰香公司人员李某某签字,没有迁安市政园林公司的确认。另一份书证上的签字人王某某不是迁安市政园林公司的职工,迁安市政园林公司从未授权给王某某确认工程量。因此辰香公司按照桥栏杆186米、挂板865平方米请求栏杆及桥梁装饰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辰香公司诉请。

原审庭审中,辰香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迁安市政园林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存到辰香公司账上84,000元作为预付款,2010年11月辰香公司进货安装施工开始,12月份辰香公司将第二车货运送到施工现场,迁安市政园林公司又存到辰香公司账上84,000元。因为下大雪天气原因,工程大约是在2011年1月初全部完工。完工后,辰香公司现场负责人员李某某通知迁安市政园林公司方的人员进行验收决算。迁安市政园林公司方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员是王某某。2011年1月4日辰香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王某某没有在这张《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而是另外写了一张清单,确认了栏杆为186米,装饰挂板为865平方米。辰香公司认为王某某签署工程量清单视为双方进行了竣工决算。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竣工决算后7日内进行付款。辰香公司委托律师进行催款,迁安市政园林公司回函确认工程已经完工,仅是认为尚未进行决算验收,因此未符合付款条件。辰香公司施工时桥梁是不能通车的,目前该座桥梁已经作为迁安市的市政工程交付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有所损坏,2011年5月辰香公司为此还前往现场进行过维修。鉴于迁安市政园林公司不认可辰香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清单,还否认王某某的身份,经辰香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辰香公司在唐山市四标后屯桥桥梁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工程审价,审价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报告书》,审价单位计算出本工程最终费用为307,367元。

原审审理中,辰香公司称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辰香公司自愿放宽上述两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审价报告确定日即2012年4月18日之后7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迁安市政园林公司实际付款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辰香公司与迁安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服务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辰香公司已按约为迁安市政园林公司就上述桥梁装饰工程施工完毕,迁安市政园林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因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存有争议,法院委托中介机构通过审价确定了工程价款为307,367元,扣除迁安市政园林公司已付款168,000元,迁安市政园林公司尚应支付辰香公司工程款139,367元(其中15,368.35为质保金)。

又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工程的保修期,参照桥梁装饰行业的交易习惯确定合理保修期限为1年。迁安市政园林公司虽不认可辰香公司诉称的验收决算情况,但迁安市政园林公司并未否认辰香公司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且早已交付迁安市政园林公司通车使用;另结合合同中对于施工期的约定,可以推定在2011年1、2月时工程已经完工,至今已过保修期。迁安市政园林公司理应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139,367元。迁安市政园林公司逾期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给辰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辰香公司自愿放宽起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于法无悖,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迁安市政园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辰香公司139,367元;二、迁安市政园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辰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9,3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5日起算至迁安市政园林公司实际付清日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迁安市政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竣工验收是工程款决算的前提。上诉人是总包方,被上诉人是分包单位,其承揽的不是桥梁本身,而是桥两边的装饰工程,故桥梁通车并不等同于工程竣工验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申请验收,更没有提供工程验收所需的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无法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先竣工验收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至于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项目如有人员车辆通行使用,视为工程合格的约定,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由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不存在。且被上诉人中途撤场,不尽工程保修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质保金,也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辰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工程不但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承接的是桥梁的装饰工程,工程要求很简单,2011年1月已基本完工并通过验收。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安排其员工王某某在现场,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也经王某某确认了。因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拒绝承认在现场施工的王某某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才申请了司法审价。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未经验收,该工程项目如有人员车辆通行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的约定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上述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定义,且并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承接的是桥梁装饰工程,是桥梁工程的一部分,现被上诉人已经完工,桥梁已经通行使用,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就工程款的数额,原审审理中已经委托相应的审价单位出具了审价意见,对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鉴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自原审审价意见出具后起算,合乎情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8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郑煌
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
二○一二年 十月 九日
书记员: 范庆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