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祈某,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陈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祈某和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就地处本市中华路x弄“某某城(二期)30#楼(13-23层)全装潢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署了一份《某某城全装修房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748862元(含5%质量保修金36238.20元),已付工程款1596269.78元。此后,被告一直告知原告,因其与业主之间的结算尚未了结,要求暂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鉴于此,原告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及法律事务函,要求被告尽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8830.46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形下,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8830.46元;判令被告支付前述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原告a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某某城全装修房结算单;3、工程联系单、法律函、关于请速按约支付工程结算余款的法律事务函;4、利息计算书;5、案外人与被告的诉讼材料;6、进帐单及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被告b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异议。经查,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08年1月21日,之后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期间原告未就其余款项的付款事宜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请求或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b公司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工程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过,对法律函真实性表示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过该份函件,但合法性及其函件内容表示不予认可,且已过诉讼时效,对关于请速按约支付工程结算余款的法律事务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过,但对关联性及其函件内容表示不认可,对证据4表示不认可,对证据5表示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要求提供原件,关联性表示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人刘某到庭陈述,证人与被告公司的老总、被告上级单位的老总都是朋友,与原告公司也熟悉,故介绍了双方做某某城的部分全装修房工程。证人跟踪了整个施工过程。工程结算后,证人每年去被告处找王某某帮原告催讨工程款,有的是受原告委托去催讨工程款,有的是证人自己主动去讨的。因为当时被告上级单位出现了经济问题,可能没有把工程款及时给被告,且当时被告的账户也被查封,没有钱可以进帐。被告的老总给证人看过一些材料,以此证明上级单位还欠被告钱,证人的两个朋友的工程款肯定是付得出的。(证人当庭提供陈述中的材料6张)。

对证人陈述,原告a公司不表异议。

对证人陈述,被告b公司表示,证人与被告在其他项目上有合作,证人来被告处是为了其他项目的帐款,不存在每年来被告处向王某某讨要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证人确实陪原告的律师来被告处两次,但时间是2011年11月和2012年初,且讨论的是其他项目的帐款。对证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能确认,这些资料是被告发给其他公司追讨费用的,证人无权未经被告同意而向任何人提交,这些资料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涉案的某某城(二期)30#楼(13-23层)全装潢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位造价一次性包死,采用固定单位造价950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为4693665.50元,工程结算价确认由合同造价、原告施工所在楼层的超高费和合同内容外现场签证费组成;付款方式为,完成隐蔽工程支付合同金额的20%,完成湿作业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完成干作业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一个月内审查完毕,随后结清尾款(留5%质保金);售后服务,免费保修为二年[自某某城(二期)30#楼(13-23层)全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小业主之日开始计算]。

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下《某某城全装修房结算单》,结算总价为1884088.50元,扣除税金64247.40元、总包管理费29088.60元、保修金36238.20元、水电费5652.26元,为174886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96269.78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

2011年11月7日,原告致《法律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落实拖欠的工程款付款事宜。2012年5月29日,原告又致《关于请速按约支付工程结算余款的法律事务函》给被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均无果。

2012年7月27日,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表示原请求金额188830.46元计算有误,现更正为188830.42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付清尾款的时间是“随后”,并无具体的年、月、日,即使按照“随后结清尾款(留5%质保金)”的文意来理解,“随后”可以后到结清5%质保金之前,而被告至今未结清该5%质保金;另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时间为二年,并约定了起算条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该5%质保金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以2008年1月2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关于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证人刘某基于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其证词较客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的主张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之前缺乏有效明确的主张日,故其主张的起算日本院不予认定,该起算时间由本院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8830.42元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前项未付款项即人民币188830.42元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1.3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0.69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煜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