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姚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郁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吴某(反诉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吴某与反诉被告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周某,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某花桥景观项目施工图。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受到原告提交的第一阶段图纸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22000元;被告受到原告提交的全部施工图纸,且被告审核校对无误后3日内,再支付剩余的2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于2011年6月3日至6月14日间将第一阶段设计图发送给被告,并将被告额外要求的设计图纸也陆续发送给了被告。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第一阶段图纸汇总后再次发送给被告,但此后被告以图纸不规范为由有拒绝支付设计费。原告认为其承揽被告的设计工作,按约提供了设计服务和设计图纸,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被告虽以图纸不规范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但未指出图纸不规范的具体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虽然原告按约提供了第一阶段图纸,但原告设计的施工图不符合协议的约定,达不到交付的标准,且原告亦未按被告要求进行修改,被告因此才拒付第一阶段费用。因原告设计的图纸不符合相关的规范,至今第一阶段图纸仍未按要求进行修改并交付被告,现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客观上也无法履行。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支付设计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6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制作某花桥景观项目施工图。双方约定设计费总额为55000元,反诉被告提交第一阶段图纸后3日内,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总设计费的40%,计22000元,反诉被告提交全部施工图图纸,反诉原告审核校对无遗漏或错误后3日内,向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计23000元。反诉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的5月22日向反诉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反诉被告提供的项目施工图设计需按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6sj805《建筑场地园林景观设计深度及图样》施工图深度要求进行设计。反诉被告虽于6月3日起陆续将第一阶段设计图发送给反诉人,但反诉人经检查发现,其提供的图纸不符合相关设计标准及合同约定。经多次沟通要求修改,至今反诉被告第一阶段图纸仍未按要求修改并交付反诉原告,现反诉被告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并大大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造某反诉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姚某辨称,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根据约定,在反诉被告交付完第一阶段设计图后,反诉原告即应无条件支付40%的设计费,共计22000元。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设计图如有需要补正修改的,反诉原告可以向反诉被告提出具体修改的要求。实际履行过程中,在收到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一阶段图纸后,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始终只停留在设计图不规范这样笼统的表述,并未向被告提出实质性要求修改的内容。其间,针对反诉原告明确提出的修改要求,反诉被告都一一给与回应。故在本案中系反诉原告违约,违约方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该笔定金在双方签订《项目协议书》后已转为设计费,不适用定金罚则。故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吴某)委托乙方(原告姚某)负责某花桥景观项目施工图设计。甲方负责双方合作项目设计图纸的技术审核工作,并负责签章出图。协议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设计费用为55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已在5月22日转账到乙方所提供的卡号内。2、乙方提交第一阶段图纸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40%,计22000元人民币。3、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图纸,甲方审核校对无遗漏或错误(甲方需在7天内完某审核校对,否则视为确认)3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设计费,计23000元人民币。4、乙方无需施工配合及施工交底。以上甲方设计费的支付,乙方均不提供发票。2011年5月2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姚某支付定金10000元。自同年6月2日起,原告姚某即陆续将第一阶段设计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吴某,至6月16日,已将第一阶段设计图全部发送被告吴某。后被告吴某认为原告交付的图纸不符合设计规范,且原告又不按被告要求进行修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是原告提交的图纸必须符合标准,故不同意支付设计费。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姚某于2011年6月2日至6月8日合同签订前,已将占双方约定的第一阶段图纸总量的约20%部分陆续发送被告吴某。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景观项目目前已实际完工,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已无履行必要,故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书。

反诉查明事实同上。

本院认为,依法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某花桥景观项目施工图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本、反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某就。

本诉部分,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姚某在履行完毕交付第一阶段图纸的义务后3日内,被告吴某即应无条件支付设计费22000元。被告主张其支付第一阶段费用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的第一阶段设计图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且被告吴某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就原告姚某提交的第一阶段设计图具体需要修改的内容向原告提出过修改要求。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某就,即使原告提交的设计图未被使用,责任亦不在原告。对原告姚某要求被告吴某支付设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庭审中均表示对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某花桥景观项目施工图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关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性质,双方在协议书中均未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向反诉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反诉被告亦于2011年6月2日起陆续向反诉原告发送第一阶段设计图。后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项目协议书》。据此,可以推定该笔定金性质应为立约定金。现双方已签订《项目协议书》。另外根据协议书中双方对于设计费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反诉被告在提交完毕第一阶段图纸后,剩余的设计费为23000元,可以认定该定金在签订协议书后已转为合同价款的组某部分。故在此情况下,该笔钱款不适用定金罚则。且反诉被告在履约过程并未有违约行为。同上所述,反诉原告支付的定金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即转为设计费,且该笔费用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应视为在反诉被告递交第一阶段图纸前即应支付。据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某花桥景观项目施工图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设计费人民币22000元;

三、对反诉原告吴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反诉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欣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