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太仓尼盛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尼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

委托代理人宋振,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唐智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a。

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尼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盛置业)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尼盛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刘华伟,被上诉人上海龙唐智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唐智太)的委托代理人邹红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龙唐智太为尼盛置业开发的10.84亩香塘办公用地(酒店及酒店式公寓、商务及配套用房)提供建筑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第二条第2.6款约定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及标准为项目总体规划、建筑单体方案、方案设计深度为建委报批文本深度要求;第四条约定龙唐智太已提交了概念性总体方案、总平面规划图,龙唐智太应在2010年3月28日前向尼盛置业提交总平面规划修改方案、建筑单体方案、建筑单体修改方案和项目报批建筑规划概念性方案;第五条约定该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支付方法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预付总价的30%即15万元,龙唐置太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再付15万元,提交全部设计文件并规划立案批准后七日内,尼盛置业应向龙唐智太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留10%保证金至施工图完成一年后支付。此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设计补充合同》称,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10.84亩香塘办公用地的建筑规划方案设计合同,龙唐智太方案已设计完毕,应尼盛置业要求对酒店重新设计,双方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新方案尼盛置业同意在老方案5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30万元作为重新设计方案的设计费(两次方案共计设计费80万元),付款时间及比例同原合同比例支付,完成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合同签订前后,尼盛置业将设计要求及地块文件等材料交付龙唐智太,并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7月16日分两次各支付了20万元。同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余款支付确认书》,明确“10.84亩香塘办公用地建筑方案设计”项目设计费合计80万元,已付设计费40万元,余款合计40万元,由尼盛置业支付,是龙唐智太在设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成本及所得报酬,不应有任何原因包括设计资质等因素不予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龙唐智太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工程、景观工程等的设计,但不具备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行业资质证书。

现尼盛置业涉讼,要求确认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龙唐智太应返还建设工程设计费40万元,并赔偿延期损失5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尼盛置业陈述,其曾于2010年1月5日左右发函给对方,要求其提交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但龙唐智太迟迟不能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对于设计文件的要求为达到建委报批文本深度,故按照建设部相关的规定,承接该项目的设计公司应当具有专门的资质证书。现龙唐智太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接该设计工程,故上述签订的设计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进行结算。根据《设计补充合同》的内容,龙唐智太早已完成了原合同约定的设计文本,且《余款支付确认书》中也在未提及龙唐智太应当交付设计文本的情况下,即对剩余价款进行确认,故对尼盛置业陈述的龙唐智太至今未提交任何设计文本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余款支付确认书》,是对上述《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补充合同》项下龙唐智太产生的设计成本、费用等的结算,该确认书签订前一年,尼盛置业即注意到对方的资质问题,但其仍同意该确认书上明确结算后的款项“不应有任何原因包括设计资质等因素不予支付”,故该确认书应当是尼盛置业在对龙唐智太设计资质有了充分预估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已付的款项40万元自愿确认支付,现尼盛置业以合同无效且龙唐智太未提交任何设计文本为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尼盛置业主张的损失50万元,由于其未举证对方迟延交付设计文本的事实存在且该损失实际已发生,故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确认太仓尼盛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唐智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二、驳回太仓尼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尼盛置业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补充合同》,证明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原设计方案作废;上诉人提供的支付款项凭证,为了证明支付该款项后的利息损失,但是原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评述,仅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为由,不予支持,显属不负责任的行为。《余款支付确认书》是上诉人的财务受到对方欺诈而加盖的印章,并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余款支付确认书》也不是设计任务履行结束的结算,从该确认书的名称、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形成的过程、时间节点和约定的价款形式上看,其不是工程结算书,而是合同履行中双方在财务阶段进行的核对确认,属于原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余款支付确认书》即使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但因《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主合同无效,有关确认的内容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确认书也是无效的。该无效认定既不因上诉人是否知晓被上诉人有无设计资质,也不因上述确认书是否是一份结算,更不因该确认书是否属于合同履行中的结算还是合同无效情况下的结算而改变。被上诉人不应据此获取设计报酬。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根本没有完成任何设计,即使其已履行完毕,也不能无资质而获得报酬。此外,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没有建筑行业设计资质的事实,也未将该事实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就系争设计项目另行委托他人,严重影响了有关项目的开发周期,理应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款项以及整个项目资金被拖延占用的有关银行贷款利息等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龙唐智太辩称,本案的唯一焦点是有关设计合同无效后,所支付的设计费用是否应该返还。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没有相关工程的设计资质,但为了降低成本,仍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工程设计工作,现要求返还设计费用是为了谋取不当得利。《余款支付确认书》明确,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成本和所得报酬,并不因双方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款项返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完成了有关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上诉人也作了确认,并且自愿支付了设计费用,故该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设计合同有关费用的结算,与上诉人所混淆的工程结算无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与有关合同相对应的设计成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2010年1月5日左右,从未收到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设计资质的函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交付了《设计补充合同》之前的设计方案,没有其他的后续设计。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上诉人不具备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行业资质证书,对于双方签署的有关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的原审判决,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于2010年1月5日左右就被上诉人的有关设计资质问题发函给对方,但因其通过信函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的事实,无足够证据印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收到上述函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在《余款支付确认书》中加盖的是其公司印章,并非公司财务专用印章,故上诉人称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有关财务人员系因对方欺诈而加盖印章的主张,缺乏证据印证,也与事实不符,故本院难以采信。《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被上诉人应交付设计文件中的概念性总体方案、总平面规划图已提交,其他总平面规划修改等设计方案也约定了交付日期;之后,双方签署的《设计补充合同》中明确,《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全部设计方案,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且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也自称被上诉人交付了《设计补充合同》之前的有关设计方案,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对方从未提交任何设计文本,以及根本没有完成任何设计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予以认同。虽然双方签署的有关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但是因被上诉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而且上诉人关于对方故意隐瞒有关建筑行业设计资质,以及所支付的款项并非客观产生的实际费用等主张,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况且《余款支付确认书》中有关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问题,也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按照该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补充合同》项下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结算,并无不当。鉴于造成本案讼争合同无效的后果,无法全部归责于被上诉人一方,在双方明知工程设计需具备相关资质的前提下,仍以书面形式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成本等部分费用,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仅以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全部费用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其支付对方款项的凭证,以及有关工程被拖延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偏袒对方,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故作出的判决不公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太仓尼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珍
代理审判员: 吴预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二○一二年 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