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甲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厂。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x厂(以下简称x厂)之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甲公司系具备测绘丙级资质的企业。2009年2月初,甲公司、x厂双方就淀浦河码头地形、水深测量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测量内容与技术要求详见设计院提供的测量任务书;该合同自2009年2月起履行,甲公司应于同年2月底前根据x厂及设计要求提供测量成果报告;技术服务或技术培训按合同第一条所列标准,采用x厂认可方式验收;x厂应一次性支付服务费45,000元(人民币,下同);若x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应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合同而要求x厂付款,但遭x厂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厂支付技术服务费45,000元;2、x厂支付违约金1,350元。

原审认为,甲公司、x厂之间就淀浦河码头地形、水深测量项目内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章节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谓损失,一般包括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遭受的其他损失。本案中,x厂自认合同签订后,在2月底通知甲公司不再履行合同,而甲公司亦自认其在2011年3月2日完成测量报告。故合同签订后,x厂通知甲公司合同解除后,应赔偿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x厂认为双方的合同仅为意向书,且要待码头审批通过才履行的观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甲公司主张的二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勘察人向x厂主张45,000元服务费,前提之一是其已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勘察工作并向x厂交付工作成果,故甲公司应对是否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从甲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测量报告,而甲公司认为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基于此,甲公司要求x厂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x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损失8,000元;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x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0元,由甲公司负担454.50元,x厂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称,2009年2月与x厂签订淀浦河码头工程的地形和水深测量的《技术服务合同》,应x厂的要求在3月初完成了全部测量任务,并将技术报告提交x厂。x厂接受报告后以该项目暂时缓建为由拖欠技术服务费。原审法院判决x厂仅支付8,000元技术服务费,该判决显然不当,故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厂支付甲公司技术服务费45,000元。

被上诉人x厂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经双方合意而解除,x厂亦无证据证明曾单方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系争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在系争合同未被依法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测量任务,并制作了《x厂淀浦河码头工程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其称已经将该报告书的电子版本以邮件的方式发送给x厂,虽然该节事实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但是从甲公司已完成书面勘察报告的情况看,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退一步讲,即使甲公司没有按时将测量成果报告书交付给x厂,那么在合同有效且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甲公司承担的亦为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违约责任,x厂支付对价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x厂辩称甲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

二、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5,000元。

x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均由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倪黎明
代理审判员: 叶兰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