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顾俊与被告王南晖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顾俊。

被告王南晖。

原告顾俊与被告王南晖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将苏MJ6655汽车送到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部维修,车辆修好后,被告给付了部分修理费,尚欠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第二天归还,但被告未按约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6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维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2月22日,被告将苏MJ6655汽车送到原告经营的泰兴市欧亚汽车维修部维修,车辆修好后,被告给付了部分修理费,尚欠6000元,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第二天归还,但被告未按约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汽车修理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南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俊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波
二0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海恒